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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20:26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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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方可税前扣除。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明确如下:
一、以下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
(二)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
(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
二、除以上情形外,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一律由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审批,审批的具体权限和程序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国务院决定的事项、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区的呆帐损失,由金融企业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审批;
(二)其他情形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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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佥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合作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 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 原已出徂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承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徂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扣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徂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
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徂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属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买卖,免收调节费。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及地价的评估原则、规定、适用范围等,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省土地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可由地、州、市物价、房产、土地、财政管理部门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发票(房产经营专用)。交易者在成交后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税。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县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价等管理部门按下列款项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所隐瞒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实际成交价格重新订立合同,交纳税费。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或是严重违反其它条款的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等处罚。也可并处。
(四)对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房产交易的无效合同确认、违法合同的查处以及纠纷的调解仲裁,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房产交易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妨碍、阻挠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有权查处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通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拟定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制渔药质量安全标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用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捕捞限额制度的贯彻实施。
  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本省管辖海域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的总可捕捞量分别由济宁市、泰安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分解下达,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外省、市渔船来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给捕捞许可证。
  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船网工具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种以及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二十四条 渔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报废的渔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划定增殖区,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保护水体,改善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设立海珍品增养殖区,并加强对海珍品增养殖区的监督管理。
  平山岛、达山岛、车牛山岛、大竹山岛、小竹山岛、千里岩等岛屿周围海域为海珍品增养殖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八)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种质资源保护区、养殖区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当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三十一条 湖泊、水库应当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由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湖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确认违法事实后,应当将违法情况记载在捕捞许可证备注栏内。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
  (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