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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43:01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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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全行国际结算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情况下,以进口货物做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短期融资行为。本规定仅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
第三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申请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向我行申请进口押汇,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客户或符合“双大”战略的客户;
2.在我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帐户;
3.信誉良好、在我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贷款等不良业务记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办理押汇:
1.非全套物权单据;
2.即期信用证项下,经我行审核单据,单据中有较严重的不符点或其他不符合信用证付款条件的;
3.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
4.远期60(含60天)天以上的信用证;
5.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者;
6.其他不适合押汇者。
第六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最高金额不超过境外银行来单索汇金额。
第七条 押汇利率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即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最长120天。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进口押汇申请书
2.信托收据
3.最近二年的财务报表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证申请人在我行享有进口押汇额度时,申请的押汇金额在额度范围内,可以直接使用该额度,并相应扣减总授信额度。
第十一条 开证人在没有我行授信额度申请押汇时,业务人员应对开证人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进一步严格审查,对市场风险进行评估,并核查减免保证金开证的担保方式和抵押方式,使我行押汇风险控制在其担保及抵押保障范围内,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进口押汇条件者,按照总行授权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三条 押汇批准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等法律文件,设立押汇台帐;并在案卷批注“已做押汇”字样,设专卷保管。
第十四条 核放押汇时,业务部门应制作押汇传票交予会计部门做相应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随时了解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行业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进口货物的销售、国际国内市场信息。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分行应加强对进口押汇的风险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对客户被动押汇,特殊情况必须严格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进口押汇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展期,经押汇申请人申请,可展期一次,但须报省(市)分行严格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展期时间不能超过30天。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应在押汇到期日的前五个工作日,对申请人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押汇申请人归还押汇本息。
第十九条 对于押汇逾期的,应督促申请人尽快偿还本息,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可以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和采取相应法律手段。
第二十条 开证申请人全部偿还进口押汇后,业务部门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进口押汇申请书

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
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对在贵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能按时付款,特此请求贵行予以办理进口押汇。
信用证号:______ 押汇金额:______
押汇天数:______ 汇票期限:______
议付银行:______贵行业务编号:______
------------------------------------------------
|单据|汇|发|海运|空运|保险|装箱单|品质证|产地证|G.S.P.|受益人|电| | | |
| |票|票|提单|提单|单 |重量单| | | 格式A |证明 |抄| | | |
|--|-|-|--|--|--|---|---|---|------|---|-|-|-|-|
|正本| | | | | |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 | | | | | |
------------------------------------------------
一、我公司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押汇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部偿还,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任
何帐户中或我公司的任何应收帐款中主动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和费用亦由我公司承担。
二、如因我公司的违约使贵行遭受的其他任何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申请人__________公司(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进口押汇协议书

协议编号__年__字第__号
经_____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分行(乙方)商定,鉴于
___信用证项下单据将(已)到,单据编号为_____,甲方向乙方提出融资要求,乙
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双方确认
一、押汇金额: 大写金额:
押汇利率: 起始日: 年 月 日
押汇期限: 到期日: 年 月 日
(押汇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二、甲方保证在押汇到期日前归还乙方本息。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拥有下述权利:
1.逾期欠款按押汇利率加收罚息。逾期一个月内的以每日____计收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以每日____计收罚息。
2.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任何帐户中扣还欠款。
3.从甲方各种应收款中扣还欠款。
三、乙方有权检查监督上述押汇业务项下货物的销售收款情况,应乙方要求甲方必须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有关上述押汇业务项下货物的有关情况。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可提前还款,并可分期还款。甲方提前还款后,利息按未还余额计收。
五、在甲方未能还清乙方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可凭信托收据(T/R)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甲方。
六、叙做进口押汇时,乙方向甲方收取__‰的人民币风险承担费,收取方法:
押汇金额×当日卖价×1‰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 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
帐务印鉴:
帐号:
办公地址: 经办人:
联系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信 托 收 据

编号:
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_:
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L/C NO.____号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已到或正本单据未到以付本单据办理提货担保,发票金额______,船名_________。我公司以信托方式预借上述单据并声明:
1.本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贵行持有上述单据及其单据代表的所有货物,代为贵行卸货、储存、制造、加工、出售,并于售货收妥款项时立即交予贵行,而不得有任何扣减。
2.所有货物出售后,贵行有权向货物买方收取货款,并发出有效收据,而不必预先通知本公司。
3.本收据所列货物所有权属贵行且同意在贵行设立的抵押(质押)继续完全有效,本公司保证不再将其抵押(质押)给他人,直到所述货物售出、货款为贵行收到且本公司欠贵行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清偿为止。
4.本收据所列货物出售前,本公司保证向贵行提交货物的有关文件或按贵行的指示存仓,并将仓单做成以贵行为抬头或按贵行其他要求办理。
5.本公司将按本收据所列货物的十足价值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以受托人身份代贵行持有(并在贵行要求时可随时向贵行提交以贵行为受益人或将受益权背书转让给贵行的)保险单或保险契约,本公司保证签署为方便贵行提货和索赔所必需的一切文件。
6.如保险单项下货物发生索偿,本公司将立即通知贵行,并于收到保险赔偿金后立即交予贵行,贵行有权决定和检查货物的运输方式、存放地点、方式和投保的险别。本公司保证为贵行提供方便,包括允许贵行人员进入本公司拥有、占有或管理的仓库和场地。
7.贵行有权在下表所列的最后付款日期或最后付款日之后对贵行有利的其他日期,从本公司帐户扣回全部授信额、利息和费用。
8.一经贵行要求,本公司立即将货权凭证、单据及其他文件退还给贵行。
9.本信托收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货权凭证名称________________T/R起用日期________
T/R期限__________
____利息起算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品名或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据人:________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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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产品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者曾经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对揭发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应当及时认真查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一律不得销售,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地场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名牌私自销售或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和运输服务,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代出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其他方便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监督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监督检查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国家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前款所列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
(二)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及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五倍或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商
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其停发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从重处罚: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十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南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标计局


南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市标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健康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南京市标准计量局是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区、县标准计量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社会共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非强制检
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送有权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并接受市、区、县标准计量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工作,设置专人或兼管人员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本系统(行业)和单位执法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工作,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对被授权单位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强制检定管理
第六条 凡新购置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起始周期的计算,可确定该计量器具的出厂检定合格证的日期为首检日期。若购进时未超过一个规定的检定周期,并标有〈MC〉标志,使用前可不重新检定,但应向标准计量局申报,并指定检定单位,由检定机构安排周期。若购进时超过
一个检定周期,则必须进行使用前检定。
体温计、竹木尺、量提等不能修复的计量器具可不按排检定周期,只规定使用期,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注意经常校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制造和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法定技术机构或授权单位确定,并执行检定。使用单位应在规定的检定周期到达前一周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报。
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技术机构对送检的检定时间从接受之日起到发出取货通知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拖延检定期限的应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证书;对检字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根据经济合理,就近就地的原则协调规划南京地区计划量强制检定工作。各区、县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有利管理、方便用户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不要重复),授权有关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但需经向上级标准计量局申报,经考核合可靠的授
权后方可开展强制检定工作,区、县不能检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凡本市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帐册、卡由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分别报市、区、县计量部门备案,并向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停用或报废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和
企、事业单位最高标准器具,必须报计量部门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局应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计量监督员证或市计量管理监督证及其他计量检查证明。被检查单位应凭上述证件准予进入厂区和工作场所,并提供检查方便,公安部门应配合计量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某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在一百台(件)以上或情况特殊的单位,并具备自检条件者可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在内部开展强制检定,并接受当地计量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上述条款的单位、个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凡未经申报而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新增漏报的强检计量器具可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
第十五条 凡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执行周期检定的单位,属于首次违反规定者可处以五十元内罚款,若再次发 现使用超周期的计量器具,则处以一百五十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标准计量局进行调解和组织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以上处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计量部门共同执行的以外,均由市、区、县计量局执行,市、区(县)两级计量部门在同一案件中不得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计量局或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分期分批发布。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按市标准计量局宁标计管字[1987]19号文《南京市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衡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8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