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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6:55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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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359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轻工、纺织主管部门,各检测单位:

  为了提高工作质量,完善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保证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凭证报验,禁止无证出口

  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实行凭证报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执法工作。但近年来发现凭证报验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未获证产品出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不把好凭证报验这一关,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便形同虚设。各地商检局必须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凭证报验制度,加强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放行单证放行,禁止无证出口。为此,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产品的凭证报验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凡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商检局在受理报验时,必须要求报验人将产品生产企业获得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如实填写在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或预验申请单相应的栏目内。报验人无法提供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的,商检局不予受理报验。

  (二)商检局的检验部门进行预验或出口检验时,检验员必须认真核对报验人填写的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是否属实。凡属无证乱填、冒用许可证、使用无效许可证的由商检局的检验部门注明原因后退回商检局的检务部门,再由商检局的检务部门退还报验人,并进行必要的警告或适当处罚。

  (三)商检局在检验出证时应在预验结果单或检验结果单上适当位置注明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商检局的检务部门在放行时进行核查,必须凭注明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的申请书和单证才能放行。

  二、提高效率,缩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时间

  目前,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周期过长。为缩短发证周期,经商有关部门,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见附表1),并对每个流程提出了完成的时限。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流程中的时间规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须向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说明原因。

  (一)具体流程时间

  1.从申请书经所在地产品归口部门审核批准后、企业正式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所在地商检局完成抽封样。

  2.从封样之日起,企业在15日内将样品寄送给指定的检测单位或通知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

  3.检测单位从收到样品或检测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特殊产品检测时间例外,但须说明原因),并出具检测报告。

  4.由检测单位负责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后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由商检局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商检局从收到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5.工厂评审合格后,负责组织评审的单位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在收到报批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二)超过流程规定时间的处理

  1.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如超过规定时间,必须说明原因。

  2.无故拖延时间的责任单位,由国家商检局调查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属于检测单位无故拖延责任的,由国家商检局会同产品归口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

  3.企业自己造成时间拖延的,责任自负。样品在规定时间内未寄出的,须重新申请。

  三、特殊情况下的临时许可证管理

  根据《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的规定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开发出口新产品、开拓国际市场,规范和完善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实行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

  (一)办理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属下述几种情况之一者,可办理临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

  1.已经办理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手续,但尚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而外商急需的出口产品;

  2.企业首次出口或新开发的试销产品;

  (二)审批手续

  申请临时许可证时,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填写后送所在地商检局。由所在地商检局在15日内进行预审,认为企业具备基本的出口条件(有检验标准、必要的检测设备、产品安全性能合格)后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审批,并在10日内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并给予临时许可证号。

  (三)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1.临时许可证号编号规则。

  临时许可证号由四部分组成,即直属商检局的地方简称、产品大类代号C机(机械)、电(电子)、轻(轻工)、纺(纺织机械)、轧(冶金轧辊)、玩(玩具)等)、年号(公元年号之末尾两位数)、临时许可证号(三位数)。例如:京检机临97001,即1997年北京商检局给予机械产品临时许可证第一号。

  2.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只能办理一次,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

  3.凭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的产品申请报验时,商检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批批检验,保证出口产品质量。

  4.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不收费。

  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国家机电办。

  附表1.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

    2.出口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

  附表1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

┌────────┬─────────────────────────┐

│ 申证企业名称 │                         │

├────────┼─────────────────────────┤

│  产品名称  │                         │

├────────┼─────┬─────┬────────┬────┤

│        │ 日 期 │ 经手人 │  单位部门  │ 备 注 │

├────────┼─────┼─────┼────────┼────┤

│ 企业递交申请 │     │     │        │    │

├────────┼─────┼─────┼────────┼────┤

│ 商检局抽封样 │     │     │        │    │

├────────┼─────┼─────┼────────┼────┤

│ 企业送出样品 │     │     │        │    │

├────────┼─────┼─────┼────────┼────┤

│检测单位收到样品│     │     │        │    │

├────────┼─────┼─────┼────────┼────┤

│ 出具检测报告 │     │     │        │    │

├────────┼─────┼─────┼────────┼────┤

│ 收到检测报告 │     │     │        │    │

├────────┼─────┼─────┼────────┼────┤

│ 完成工厂评审 │     │     │        │    │

├────────┼─────┼─────┼────────┼────┤

│ 上报评审结果 │     │     │        │    │

├────────┼─────┼─────┼────────┼────┤

│ 直属商检局报批 │     │     │        │    │

├────────┼─────┼─────┼────────┼────┤

│ 收到报批材料 │     │     │        │    │

├────────┼─────┼─────┼────────┼────┤

│  审批发证  │     │     │        │    │

└────────┴─────┴─────┴────────┴────┘

  注:

  1.此表由各直属商检局印制随申请书一起运行,各个流程完成时间要准确填写并由经手人签字。

  2.流程中各环节时间规定:

  1)从企业正式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商检局完成抽封样。

  2)从封样之日起,企业在15日内将样品寄给指定的检测单位或通知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

  3)检测单位从收到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特殊产品检测时间超过规定必须说明原因)并出具检测报告。

  4)由检测单位负责工厂条件评审的,检测单位在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由商检局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商检局从收到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5)工厂评审合格后负责评审的检测单位在7日内将材料报到商检局,负责评审的商检局在7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在收到报批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3.各环节经手人要对前面的流程进行核查,注意掌握时间进程。

  附表2     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

                             编号:

┌─────┬────────────────────────────┐

│ 企业名称 │                            │

├─────┼──────────────────┬────┬────┤

│ 地  址 │                  │邮政编码│    │

├─────┼─────────────┬────┼────┴────┤

│ 电  话 │             │传  真│         │

├─────┼─────────────┼────┼─────────┤

│ 产品名称 │             │型  号│         │

├─────┼─────────────┼────┼─────────┤

│抽封样日期│             │送样日期│         │

├─────┴─────────────┴────┴─────────┤

│申请方陈述未能获证的理由: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所在地商检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直属商检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临时许可证号│                           │

└──────┴───────────────────────────┘

说明:1.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此表,填写清楚后,附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交所在地商检局。

  2.所在地商检局预审并提出意见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审批。

  3.此表一式四份,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商检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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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
 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玉政复〔2004〕65号)的有关精神,现对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提出如下处置办法。
一、适用范围
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红塔区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灵秀村民委员会除外)三个街道办事处及李棋镇金州社区所辖的土地。
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三)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严格控制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级市场。
(四)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
(五)土地所有权转权留利。
三、存量建设用地处置的有关规定
(一)由土地权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待处置土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法定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审批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审批。
(四)属原集体建设用地转权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应提供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出让、转让的意见及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最低价款的会议纪要,并逐级上报其有管辖权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土地权利人为个人或法人的,必须征得权利人或共同权利人的同意。
(六)改制企业的用地,需报原批准改制方案的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四、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用地,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用地;将划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用地,因搬迁、撤并等原因,不再使用划拨土地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经依法确权为国有的建设用地
1、未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由有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的,按项目用地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保留划拨供地;如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居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处置。
2、已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含原按两权不变办理过用地手续的)需要出让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讨论决定,并确定最低出让价款,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处置,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其他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但出让地价不得低于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最低价,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协议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政府具有优先收购权,可以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收购。
上述两类建设用地的处置收益,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全部返回集体经济组织。
3、市区政府为实施社会公益事业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土地征用收购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玉政发〔2002〕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城镇居民宅基地经确权转为国有土地后如需转让的,经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审查同意的可以转让,但再申请划拔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居民住宅用地转让时,需提交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国土资源所审查同意转让的证明,在土地变更登记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由转让方按基准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三)改制企业(含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为民有民营的)改制时享受过政府优惠政策,但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需经原批准改制方案的单位同意,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转让后土地用途评估地价的20%确定,扣除企业改制时已缴纳的部分外,其余的出让金必须在转让时由转让方全部交清。
五、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程序
处置申请—收件审查—报件审批—出让(划拨)供地—缴纳税费—变更登记。
本办法由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92-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除监察部监察的对象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六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八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给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可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所在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所在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或所属的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所属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监察局派驻本部门的监察机构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在必要时可按以下规定直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任命职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事项,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处分案件的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暂停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监察机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按国务院有关实施监察建议的规定办理: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请示”形式;向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形式。
第十九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程序。
第二十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被处分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抄送选举或任命其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降低或取消其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国家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区、县监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以下”、“降级以上”或“撤职以下”,均包括“降级”或“撤职”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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