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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9月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6:1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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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9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3年9月2日)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华联奎、林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免去侯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任命权增德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三、免去孙宗颢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黄赤东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
四、免去陈嘉宾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孙泊生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
五、免去黄赤东、孙泊生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六、任命刘志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王桂霄(女)、杨洪培、蔡小雪、周红耕(女)、刘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任命赵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熊传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郑德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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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许昌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包括许昌县城区、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市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和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保障机制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许昌市区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包括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分别按8:2的比例承担,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到市廉租住房资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财政负责解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该家庭成员至少在本市居住3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4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14平方米。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原则上不超过14平方米。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许昌市区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其他县(市)城区由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办理。



(四)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并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确定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房屋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对拒不履行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制定的《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2006〕31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9日 昆政发〔1994〕62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需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强外来人口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以下简称“四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昆明市公安局批准,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本市蓝印户口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审批,指标控制,严格掌握”的原则,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蓝印户口年度控制指标。


  第四条 在本市四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投资额达10万美元以上,资金到位,其国内亲属和聘用的国内管理人员在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投资额达8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三)境外人士,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第一次出售的社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可以为其国内亲属申办一个蓝印户口;购房面积每超过一倍的,可以再申办一个蓝印户口。
  (四)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人士,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第一次出售的社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申办一个蓝印户口;购房面积每超过一倍的,可以再申办一个蓝印户口。
  (五)各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 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第五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在昆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以下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来昆投资的,须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验关证明和同意为其国内亲属或国内管理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证明。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的,须出具同意为其国内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证明。
  (三)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昆明市公安局批准,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昆明市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七条 持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市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昆明市蓝印户口簿》;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同时核发《昆明市蓝印户口人员居住证》。
  蓝印户口原则上不得在本市四区内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登记蓝印户口的人员,不需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迁移或注销户口手续。申领、补办、换发居民身份证及新生婴儿落户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办理。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市四区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5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5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四区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五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四区不再制定蓝印户口的管理规定。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八县,本市八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拟定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