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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9:26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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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提高政府性资源利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特殊牌号是指社会热点牌号(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意识,简单、易记,读起来顺口)和富有个性化等特点的机动车牌照号码。
机动车特殊牌号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机动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五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每个号码段前100号,号码组合方式为AAAA、AABB、ABAB、AAAA、BAAAB、AAAA,末二位数是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二)各县(市、区)机动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数字组合方式为AABB、ABAB、AAA、BAAB,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三)个性化牌号:除上述二款规定的特殊牌号以外,由车主自行选号预约,对车主本人具有特殊意义的机动车牌号。
  第二条 机动车特殊牌号采取竞拍方式发放。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与上牌服务工作,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财政局按职能分工负责相应事务管理,市监察局对特殊号牌竞拍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建立机动车特殊牌号动态管理系统,锁定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特殊牌号。每个新放号段的特殊牌号按上述选号规则一经产生,在市交警部门配合下予以锁定,产生机动车特殊牌号库。
  除通过机动车特殊牌号管理规定的发放途径外,不得以其它方式自行发放特殊牌号。特殊牌号范围外的牌号由交警部门按公安部规定的上牌方式发放。
  个性化牌号由车主提前预约,经查询未发放的预约牌号,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交警部门予以锁定。
  第五条 机动车特殊牌号的竞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特殊牌号竞拍采取三种方式:一是指定场所公开拍卖;二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竞价拍卖;三是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窗口进行公开标价竞买。
  第六条 拍卖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产生,承拍期限为一年。由信誉好、服务意识强、操作规范的拍卖公司定点承办特殊牌号公开拍卖工作。中标的拍卖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操作、简化程序、便捷服务”的原则开展拍卖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对拍卖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指导拍卖公司不断提高拍卖活动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不同类型的特殊牌号采用不同的起拍价。具体根据对特殊牌号的市场需求情况,以及拍卖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建议调整、确定。
  第八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或常住户口(包括已办理暂住证)的个人均可参加特殊牌号的选号预约和公开拍卖。
  已上牌机动车车主对原机动车牌号不满意的,允许通过参加机动车特殊牌号拍卖方式,更换机动车牌号。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机动车的部门和单位不得参加特殊牌号的拍卖。
  第九条 申请人竞拍所得牌号只能用于本人或本单位的车辆,违规转让、转借或倒卖牌号的,竞投所得机动车特殊牌号予以收回,竞投款项不予退还。
  拍卖成交时拍卖公司必须按报名资料填发拍卖成交确认书,严禁更改成交人姓名或名称。如有擅自更改,则取消拍卖公司定点拍卖资格。
  第十条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机动车牌号式样和内容的,按国家有关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机动车特殊牌号发放的监督管理。对以前未参加竞拍取得的牌号,若在特殊牌号锁定范围的,在该牌号使用车辆达报废年限报废时,该牌号予以收回,纳入统一的特殊牌号公开拍卖程序。
  对参加竞拍取得的机动车特殊牌号,在该牌号使用车辆达报废年限月份后的一个月内,原中标的持有人可以继续在更新的车辆上使用该牌号;若一个月内未能更新车辆,该牌号予以收回,重新纳入统一的特殊牌号竞拍程序。
  第十二条 通过现场公开拍卖、网上竞价拍卖、公开标价竞买的机动车特殊牌号长时间未能成交的,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可以交还给交警部门纳入普通电脑选号程序。
  第十三条 机动车特殊牌号竞拍所得收入,由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管理。拍卖公司应在成交款到三日内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划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结算拍卖佣金。
  第十四条 拍卖所得款项设立财政专户,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财政局、交警部门、拍卖公司在上述流程中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并制订相互之间的内部衔接制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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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之简称。死缓制度是我国在死刑执行上的独特创造,这种制度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1]这一刑罚制度,从建国初期之首创,到“79刑法”之确立,后经“97刑法”之修改,再到刑法修正案(八)之完善,历50年司法实践,证明了这一刑罚制度确具历史与现实之意义。本文即从这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对这一刑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死缓”制度之首创及其刑罚意义

  “死缓”作为中国刑法的重要刑名和刑罚制度,是由毛泽东主席在建国初期提出来的。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之初,为巩固新生政权,进行了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史称“镇反”运动)。但由于运动中出现一些过火现象,引起了毛泽东主席的关注。为制止这种倾向,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特别批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会丧失劳动力。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处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同年5月8日,毛主席又亲自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死缓”一词。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确定了“死缓”刑名。[2]

  毛泽东提出“死缓”这一全新的刑罚制度,从刑罚的角度看,既为古今之独创,亦为中外之首创,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的死刑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从历史角度看,中国素有重德慎刑的历史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周公即提出“明德慎罚”思想,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将这一思想继承发挥,形成“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狱政思想,先秦时期的《舜典》载有“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文字,大意是说:如果一个人由于失误给别人造成损害,是可以赦免的;如果他是一贯故意做坏事,则要给以严厉的制裁。中国古代推行仁政者莫过于唐太宗李世民,他不但知人善任,广开言路,政治清明,而且善待子民,推行一条“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的狱政思想。他常对大臣们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但选公正善良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息”。而且规定:“凡大辟(死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议之。如此,方能避免冤狱滥刑”。到贞观四年,全国判处死刑者仅为29人,开创了我国历史上最为璀璨夺目的“贞观之治”。[3]深通历史的毛泽东对上列法治史实一向推崇备至,因而“以史为镜”,首创出“死缓”这一死刑执行制度,保证了“少杀慎刑”的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

  从社会角度看,新中国刚建立不久,需要动员一切力量从事社会建设,在这种历史阶段,正如毛泽东所讲,“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丧失劳动力”。而且,按照历代惯例,凡新政权之建立,必将“大赦天下”,以此获得民众拥护。倘若杀人太多,正好给了中外反动势力的煽动借口,导致人心涣散。从政治角度看,一个新政权之成立,应当展示全新的执政方式,杀人则是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故应十分慎重。既要判处死刑,又能将大部分死刑犯不执行死刑,这其中必须寻求一种解决途径,“死缓”则是唯一的选择。从法律角度看,新政权刚成立,国家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法治尚在摸索之中,很多司法工作靠相关政策引领,往往难以把握。毛泽东面对当时的情况,只有将其批示的内容以中央的决定予以发布,虽属于政策性指令,但却具有最高的政策效力,全国必经坚决执行。如此,迅速纠正了“镇反”中的倾向,使不少死刑犯通过缓期执行之考验改造成新人,成为国家需要的部分力量。

  二、我国刑法有关“死缓”的几次修改

  我国刑法之雏型,当属1951年2月9日政务院第71次政务会议通过、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这种刑法性单行条例,仅就“镇反”事宜进行规定,与之后的“三反五反”的专项整治规定同类,不具有刑法典之属性,而且没有涉及“死缓”方面的内容。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总则和分则,共13章192条,可称作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并同时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显而易见,“79刑法”确立“死缓”制度,基本贯彻了毛泽东1951年的批示及其起草的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精神。为更具体处理“死缓”事宜,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种立法上的依表现、分层次的制度安排,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操作适用性。

  第一部刑法施行18年后,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由13章调整为15章,由192条增至452条,因而被称之为“97刑法”。涉及“死刑”制度的问题,内容虽未增加(反而由五条减至四条),但内容却有较大变化:第一,死刑的适用对象由“罪大恶极”变成“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修改标志着死刑适用对象由政治口号式标准向刑法专业性标准的转变;第二,取消了“79”刑法规定的“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条款。这是因为时代在发展,行刑方法也应当变化,不能只限定为“枪决”一种执行方式,还有“药物注射”等方式更为简便经济;第三,“死刑”的相关用语发生变化,如“确有悔改”改为“没有故意犯罪”;“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等,这几处改变,对比中可以显见:前者不好把握,后者易于掌握,前者表述不够准确,后者合于刑罚原理。修改的趋势让人直觉到,“死缓”制度越趋规范。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议,对“97刑法”进行第八次修改,称之为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涉及数十个条文的增加和改动,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话讲,修正案(八)有“五个前所未有:即修改的内容之多,创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既修改刑法总则又修改刑法分则的做法前所未有;既有增量,又有减量的修改前所未有;对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的修改力度前所未有;体现的民主程序、公开程度前所未有”。[4]涉及“死缓”内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判刑”(二款)。也就是说,在刑法第五十条分为两款,在第一款中的明显变化为:减刑的时间延长,即在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由原来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变成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减刑”制度,即凡属累犯及八种严重犯罪的执行死缓之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限制判减刑,这是“死缓”制度新增的两大内容。也是修正案(八)对“死缓”问题的两大亮点,为过去所没有。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死缓”制度内容的理解和把握

  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内容,主要表现为两大内容,一是延长了死缓罪犯减刑的幅度(刑期),二是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现就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延长实际执行刑期的问题。即由原来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改为“二十五年”,其立法指导思想是什么?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张军副院长认为: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绝不单纯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治力度,而是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过去刑罚结构所存在的死缓实际执行刑期相对偏短、死刑与死缓的严厉程度未能有序衔接的问题,从而为不是必须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既为改造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所必须,更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的替代措施。必须深刻领悟这一立法精神,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角度,正确理解和适用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5]而按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的形象归纳,叫做“死刑罪减十三,死缓犯要多关”。意指修正案(八)一次取消了十三种严重犯罪的死刑,这是非常了不起的;而“死刑犯要多关”是指按刑法修正案第四条修改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犯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即使不属于限制减刑的情形,在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也明显延长。一种是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再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必须减为二十五年,不能减为二十五年以下,也不能减为二十五年以上。按照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罚二分之一的规定,该罪犯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在监狱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二种是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直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过去的规定,现在的死缓犯无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实际执行的刑期都比过去明显延长。体现了刑法对重刑犯的严厉处罚,促进了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在严厉性上的衔接。[6]

  2、关于“死刑缓期执行”中限制减刑内容的理解。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的修改,最大亮点是新增“限制减刑”的规定,愚以为这从立法上确立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且有十分重大之意义。[7]但张军副院长认为,对死缓犯限判减判的规定,总体上应当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如果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也可以做到有效制裁犯罪,保证裁判效果的,就不需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避免不必要的关押。[8]笔者认为,在死缓犯限制减刑上,应注意重点把握两点:

  第一,死缓犯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五十条修改的内容,也即新增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包含了三种实体情形:

  一是累犯限制减刑。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罪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可见,死缓犯作为判处重刑之罪犯,一旦构成累犯,必当从重惩处。

  二是七类严重犯罪判处死缓的限制减刑。修正案(八)规定,凡判处死缓的罪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而犯罪者,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因为,实施七种犯罪之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不宜立即执行,但作为限制减刑的条件是完全符合刑罚精神的。

  三是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限制减刑。“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创的一个刑法术语,原刑法没有规定,仅第八十一条二款使用了“暴力性犯罪”的概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理解上有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有组织犯罪从严密程度可分为六种:简单共同犯罪、结伙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我们在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时,对这一有争议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作狭义界定为宜,典型的包括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9]

  第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条文内容的重大修改,是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反复讨论并征求各方意见的,体现了立法的人民性和科学性。“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都只有在得到有力的不折不扣的贯彻实施,才能真正发挥良法之功效。因此,对于死缓考验期间的限制减刑这一全新的立法规定,不仅应当深入学习理解,而且还要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方能保证立法的新内容落到实处。目前,限制减刑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理论界一般倾向于以下三大原则:[10]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该条规定,法界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11]按照已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条二款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种案件,判处被告人死缓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除此之外的情形,判处被告人死缓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此规定之精神,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案件。按照新修改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死缓限制减刑在法律用语上表述是“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而没有规定“应当”,这给法官对“1+8”(累犯加八种严重犯罪)之死缓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创设了灵活适用法律的空间。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死缓犯限制减刑,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严厉性,改变以前“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稳现象,又可避免产生“生刑加重刑罚”的误解。凡是单纯判处死缓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结果的案件,绝不应该再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缓,但因死缓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能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注释

[1] 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13页。
谁也不能剥夺赵长青教授辩护的权利
——刑法学泰斗赵长青以其75岁高龄可以为了几个孔方兄为黑社会大佬黎强辩护,但不要离开法律的规定胡搅蛮缠,搞文字游戏

龙城飞将


  有人对赵教授出面为所谓的“黑老大”辩护,表示钦佩,认为他是一位值得尊敬的法律人 ,教授为所谓“黑恶势力”辩护的勇气和辩护的技术水平,实在令人钦佩 。

  但是,却有人不知天高地厚,竟然质疑教授为重庆黑社会大佬辩护,甚至还有人称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是“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真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你们这些人懂法律么,人家教授可是刑法学泰斗。教授起草过刑法,你们起草过吗?教授为黑社会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能剥夺么?黑社会需要教授为其辩护,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敢剥夺么?

  律师,自有律师的良心与职责。令人叹息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某些律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变成罪犯的同党,还要怪社会不对他自己宽容。如果律师是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受托人的正常权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决不应当为了挣几个孔方兄就沦为罪犯的同党,采取胡搅蛮缠的方式在法庭上搞文字游戏,混淆人们的视听。

  教授是刑法学泰斗加教授,水平就是高,代表了中国的刑法水平!据报道,教授用了一个小时为黎强辩护,最精彩的“压轴辩护”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条分缕析,着重从理论、证据两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有旁听者听完辩护后大呼过瘾,称“好像又上了一堂课” 。
不知道大呼过瘾的人是毒品上瘾,还是别的什么东西上瘾。教授辩称“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不能说这个公司犯了罪,把这些行为加起来,他就是黑社会” 根本不值一驳,他们却在那里如同挠了痒痒一般地舒服。

  我们也可以反过来问一问教授,如果你说的这个公司做的就是称霸一方、打家劫舍、收保护费等被列为恶性刑事案件、刑法第294条规定为黑社会犯罪的事,你还能辩称说这个公司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吗?你还能说这个公司不是“黑社会”吗?教授高明到连中国的语法也不懂了的地步,“黑社会”是名词,是一种组织,它的犯罪是有组织的,这个犯罪组织就称为“黑社会”,难道还能把它从“犯罪的组织”这一概念中抹杀掉吗?

  教授从理论上提出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观点。
  何为“黑社会”,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
  教授提出,要认定黎强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要解决三个前提。第一,这个黑社会组织的载体是什么?“究竟是黎强单独的组织一个黑社会组织呢,还是他的渝强公司就是黑社会组织?”第二,黎强组织黑社会的行为是什么?所谓组织行为就是在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前,要提出倡议成立一个黑社会组织,必须招兵买马,纠集人员来组织黑社会组织。“筹备组织行为在这个案子里表现在哪里?”第三,黎强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即在黑社会组织成立后,他是黑社会组织的掌门人,策划、组织、调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犯罪的领导行为 。
  要知道,教授在重庆经营多年,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有不少是他的学生,学生畏于老师的声望,同时自叹不如教授那样精通法律,不排除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为其左右的可能。据悉,教授法庭意见陈述期间的一个多小时,条分缕析,丝丝入扣,将严谨的法律通过语言技巧展现的可谓完美,法官们听得“如痴如醉” 。
  可见,教授这种重量级法学泰斗有干预司法的能力。

  但是,教授是在借理论之名,行胡搅蛮缠之实。他的文字游戏,很容易把许多人,包括懂法律的和不懂法律的人,都搞懵。
  什么是教授所说的“黑社会组织的载体”?就是“黑社会”,就是“黑社会”组织本身。
  什么是“黑社会”或者“黑社会组织”?就是几个坏蛋,纠集在起,共同去干坏事。而且是经常地这样做。时间久了,自然会产生出分工,产生出首领头目。
  “黑社会”还必然有筹备组织,否则就不是“黑社会”,这真是教授的一大发明。法律上有此规定吗?教授说不出,但教授却要拿自己的弯理去压过法律。“黑社会”这帮坏蛋纠集在一起干了许多坏事,罄竹难书,难道他们没有预谋吗?
  黎强作为重庆“黑社会”之首领,已经是公安侦查了很长时间的结果,难道他一定如某些学派组织正式策划、书面认可、电视录像、工商注册才算是组织者策划者吗?
  如果教授的观点被法庭采纳,将是中国人民之大不幸。

  教授不愧为教授,在法理上有新的创造。教授声称,“判错一个人的危害,比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 。教授很得意他的杰作,把他的发明上升到国家大政方针的高度:“这个界限如果划得不好,将影响我们国民经济发展” 。
  教授这等刑法学家总是喜欢用自己的弯理,也就是所谓的“法理”去对抗国家的法律,并且常常拿外国的法律和法理到中国的案例上来说事。教授真是低估了他自己的发明,依他的逻辑,这个理论同样可以应用到外国,应用到联合国,放之宇宙而皆准。
  教授就是没有回答,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能有几个手拉箱的证据材料吗?如果判错,最多是罪名的错误,由此可能引起题刑的出入,这与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吗?这两者之间有可比性吗?

  黑白颠倒是教授的专业特长,好像教授学的和教的不是刑法学专业,而是诡辩术专业。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教授主张没有证据支撑黎强涉黑。
  起诉书中详细论述了黎强为什么是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比如说他如何称霸一方,如何欺压群众,组织架构如何稳定等。但教授指出,这部分论述主要是概念形容。多么厉害的专家!“概念形容”四个字就推翻了长达59页起诉状!
  起诉书举了两起事件指控黎强组织黑社会。其一是“11.3”出租车罢运事件。教授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就此举证,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 。这是狡辩。没有举证,只是不能支持其观点,不代表现实当中不存在这个事实。
  其二,关于“共创公司”。检方指控黎强创建该公司“意图垄断重庆客运市场”,还制定“章程”约定,如果董事出了事被抓其余董事每人要出200万作补偿。教授却认为,这不能证明黎强涉黑。他的诡辩逻辑是,假如共创公司存在,也不能证明黎强是黑社会 。实际上,检察机关想要证明的,黎强的黑社会已经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在文强等腐化坠落的政府官员的保护伞下,竟然以的注册公司的方式把其犯罪方式公开化。

  有人为教授受到网民的阻击鸣不平说,又见“民愤极大”,审判没有开始似乎就结束了。这样的场面,难免让人想起封闭年代在广场上受刑的人民公敌 。
  此人必是教授的同党,或者徒子徒孙。
  当然,该作者为教授鸣不平本是无可厚非,但该作者也犯了和教授一样的逻辑错误:我们想问一下,审判没开始就没有“民愤极大”吗?实际上黑社会危害一方,有些黑社会还是危害社会数年甚至十多年,早就是“民愤极大”了。这种状况与封闭时代广场上受刑的情况有可比性吗?
更有意思的是,教授的徒子徒孙们显然是对教授受到人们的质疑着急了,居然把不雅的生物学性交的语言也用到严谨的法律论证上来了:“社会法治是贴着地面匍匐前进的。任何凌空抽射的危险动作都是对法治建设的一个破坏”。

2009-11-17 凌晨1:0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