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3:59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三、第四条第二款“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修改为:“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五、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六、第七条“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修改为:“(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第三项“(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修改为: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第四项“(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修改为:“(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二款“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修改为:“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八、第九条第一款“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修改为:“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的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九、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十、第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关于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国土局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制定了《重庆市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筹措和管理好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征集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均应交纳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其标准为: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每亩按3000元标准交纳;征用其他区市县集体土地每亩按2000元标准交纳。
二、基金征集:
(一)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按照土地审批权限,在国土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时,同征地费用一并收取。其中,属县市审批的由县市国土部门收取,属市审批的由市国土部门收取。一律不得减免。
(二)各级国土部门收取的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入缴库情况,安排专项支出预算,定期将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拨入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四)基金征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
三、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只能根据全市统一的政策法规专项用于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有关问题。不得挪用。
(二)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应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工作。
(三)基金的具体使用,由财政、国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财政局应定期向同级政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报送有关基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四)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要 加强对县市社会发展的统筹专项基金筹措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用途或未经规定审批程序,擅自使用社会发展统筹专项基金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四、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14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占用面积未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有登记的,按照登记簿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二)县城是指县级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城镇。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级国家机关所在的城镇行政区域。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饲养生产用地和农民居住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的土地。

  (四)工矿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4.5元至12元,二等2.4元至6元,三等0.9元至3元。

  贫困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30%。

  非贫困县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应税生产经营用地可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条例》规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形外,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当地的土地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拟定各土地等级的具体单位税额,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征收入库。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年11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和《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征收范围的通知》(晋政函〔2003〕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