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赛马竞赛规则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体育总局
民族赛马竞赛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体育局:
现将修订的《民族赛马竞赛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族赛马运动是一项人马结合,通过运动员驾驭马匹运用正确的技战术、以最快速度完成规定赛程为基本特征的运动项目。其目的是为了推动我国赛马运动普及与发展。
第二条 民族赛马是在平坦无任何障碍物的跑道上进行的,赛程途中允许跑道有坡度不大的上升或下降,参赛运动员和所骑马匹以最短时间最先通过规定赛程者为获胜。
第二章 竞赛的组织机构和职权
第三条 每次举办赛会时建立赛会的组织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和贯彻总则精神。
第四条 组织委员会负责赛会的组织和领导,并协调下设各委员会(部、处、组)的工作。组委会下设竞赛机构有:裁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医护组(部)和兽医组(部)。
第五条 组织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视赛会规模而定),委员若干人。
第六条 裁判委员会
一、裁判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比赛进行裁决,判定参赛马匹的名次和成绩,并予以公布。
裁判委员会根据赛会规模设置下列人员的全部或一部分: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委员若干人。主办单位委派裁判长、副裁判长、检录长、司闸长(或发令长)、检查长、终点裁判长、记录长(如无自动计时设备,需设记时长1人),并选派检录员、司闸员、发令员、检查员、计时员、记圈员、终点裁判员、记录员及联络员各若干人。
二、裁判委员会职责:
(一)在大会组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和主持比赛的裁判工作。
(二)裁判委员会委员由专业人员组成.其职责是监督、检查和协助各岗位裁判员的工作。
1.裁判长职责:在裁判委员会领导下具体执行整个比赛裁判工作。
1.1 赛前检查比赛场地及设备、器材,特别应注意安全问题,对不妥之处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2分配各裁判员工作任务,掌握全部比赛情况,并遵循规则精神解决比赛中的一切问题。
1.3根据检查长的报告,经调查核实后,会同裁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取消犯规运动员和马匹的比赛资格。
1.4遇裁判员对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需要做出初步裁决。
1.5根据判定的竞赛结果,提供各场比赛的名次和成绩。
1.6遇特殊情况,足以影响比赛时,向大会提出暂停比赛的申请。
2.副裁判长职责:协助裁判长工作,在裁判长缺席时代行裁判长职权。
3.检录长职责:
3.1领导检录员、兽医进行检录工作。
3.2组织和主持参赛运动员确定马匹闸位的抽签。
3.3复核和检查运动员和马匹的服装、号码、装备等事项。
4.司闸长(发令长)职责:
4.1负责组织参赛马匹入闸。
4.2发令开闸起跑。
4.3与检录长保持联系。
如果承办赛场没有起跑闸箱设备,则设发令长和发令员,由发令长组织和主持马匹起跑,决定起跑时运动员是否犯规,并且决定对其处理办法。
5.检查长职责:
5.1检查比赛途中运动员和马匹的行为。
5.2凡违背规程和规则精神,包括在赛场内外粗暴对待马匹的行为,以及危及安全的问题均属检查之列。
5.3签发各场次有关犯规的检查报告。
6.终点裁判长职责:
6.1根据比赛实况,判定比赛名次和成绩,填写成绩报表,及时呈报裁判长。
6.2与司闸长、检查长、记录长保持联系。
7.记时长职责:
在没有自动记时设备,需人工记时情况下,记时长职权如下:
7.1赛前组织检查和校对记时器,调校误差。
7.2组织记时员研究技术和工作方法,明确分工。做到竞赛时正确、准确记时。
7.3与终点裁判长保持联系。
8.记录长职责:
8.1向大会有关部门报告比赛结果。
8.2核查各项记录,公布成绩。
8.3完整保管全部比赛记录,以备查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
一、全国性比赛均成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1名和至少2名以上委员(主任和委员数相加应为奇数)。
二、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二)接受各参赛队比赛中的申诉。
(三)对申诉进行调查、听证、审议并做出最终裁决。
(四)对违规裁判员做出处罚意见,上报竞委会和组委会。
(五)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由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
三、仲裁委员会纪律: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申诉,由主任和全体委员倾听并做出受理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与此申诉有关系的任何人员都必须回避,或者只能听取申诉,但无表决权。
第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参赛人员、参赛马匹的参赛资格进行审查。
一、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名,委员若干名。
二、马匹资格审查:
(一)参赛马匹须在近期经当地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提供检疫证明,证明马匹健康无病、无疫症,并且能够承担竞赛负荷,方可参赛。
(二)已报名的马匹如因健康原因需更换,须经组委会指定兽医组(部)检查并签注(盖章)诊断证明。
(三)替补参赛马匹须按正式参赛马匹要求审查,以备替补。
第九条 救护组(部)
一、救护组设组长1人、医生1-2人、护士数人(视赛会规模而定。)
二、对运动员身体状况做出能否参赛的认定。
三、对竞赛中运动员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抢救和现场处理。
第十条 兽医组(部)
一、兽医组设组长1人(由大会组委会任命)、兽医2至4人(视赛会规模而定)。
二、兽医组职责
(一)核实报告马匹健康状况,确定是否可以参赛。在参赛单位因马匹伤病提出替换参赛马匹时,做是否应该被替换的鉴定。
(二)负责赛会期间兽医防疫卫生检查。
(三)参与马匹参赛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检录工作。
(五)监督、检查和举报对参赛马匹使用违禁药物事件。
(六)参加救护组,对发生意外事件的马匹进行抢救和处理。
(七)协助办理马匹回程的检疫事宜。
第三章 比赛通则
第十一条 马匹
一、参赛距离1600米以下的马匹必须年满3周岁,纯血马匹实际年龄应满2周岁。参赛距离1600米以上、5000米以下的马匹必须年满4周岁。参赛距离5000米及以上的参赛马必须年满5周岁。
二、参赛马匹性别不限,但公马不得扰乱比赛正常进行,否则裁判长有权现场取消其参赛资格:
三、参赛马匹品种按各次赛会规程规定执行。
四、参赛马匹必须装钉蹄铁。
五、参赛马匹必须经过调教,保证不扰乱赛场正常秩序,否则取消该马比赛资格。
六、参赛马匹运到赛区后,由参赛队向大会组委会报到。
七、报到后6日内,或赛前2日,由大会组委会主持,大会兽医参加,对马匹进行查验,经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准后才有资格参赛。
八、经核准的马匹如果发病(流鼻血、跛行及其他意外伤病等),必须提交大会兽医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才能退出比赛。马匹—旦进闸,开闸令(起跑令)一经发出.马匹即被视为已经参赛,不能退出。
九、已报名的马匹如需更换,必须距当日第一场比赛开始24小时(含24小时)以前向组委会申请,马匹因伤病需要更换时,须提交大会兽医诊断证明。因其他原因需书面申明理由,经组委会批准后才能更换。更换马匹的决定应及时由组委会向参赛队和观众公布,公布后更换之马匹方可参赛。
十、赛前24小时以内和通过预赛进入决赛的马匹,因故退出比赛者按弃权论处,不得替换马匹。马匹退出比赛应及时公布,通告各参赛队和观众。
十一、替换用的后备马匹必须是已经过正式报名,并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参赛资格的备用马匹。其他马匹一律无资格替换。每个代表队可以报名的备用马匹数量应按赛会规程规定执行。
十二、凡马匹参赛时必须于鞍下佩戴赛会规定和提供的号码布,其号码为该马参赛场的闸位号。此闸位号由裁判委员会主持当众抽签确定。
十三、如果有马匹在距比赛开始24小时以前退出比赛,其后序马已确定的号码依序前移,其替换马的号码排于该场最后。若赛前24小时内,有马退出比赛不准替换马匹时,则该号码空缺。
十四、参赛马必须仪容整洁,严禁鬃尾过长,马体肮脏,浅毛色马及有白章马匹尤需注意,以免影响观瞻。
十五、马匹参赛时,不允许无鞍具骑乘。鞍具包括:鞍、勒、鞍垫、肚带、镫及镫革。鞍勒种类及样式不限。马体佩戴其他装备,如胸带、兜尾、安全肚带(保险带)、低头革以及其他饰物自便,以不妨碍马匹视线、呼吸和运动为原则。
十六、同—项目每名运动员限报1匹马,每马—个赛日只能参赛一场。
十七、凡因流鼻血、腹泻、跛行等原因退出比赛的马匹,经治疗痊愈后,必须经过大会兽医组检查,确认批准后,方可再次参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
一、运动员必须戴安全帽、穿马靴,服装整洁,不准带马刺。是否带马鞭自便,但马鞭长度不超过70厘米(为皮制或纤维制品)。严禁使用任何伤害马体的装备。
二、运动员报名及编排一经公布,如因身体不适及伤病需更换,需在开赛前12小时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供替换运动员有关资料。因身体不适及伤病不能参赛者,须有大会医生诊断证明,经组委会批准才能更换。更换运动员的决定应公布。替换运动员必须是已正式报名注册,并经资格审查合格者。
三、运动员应严格遵守比赛规则和纪律,参赛前、后服从竞赛工作人员的指挥。
四、运动员违反以上各项规定属于犯规,将受到处罚。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者取消当场参赛资格,情节特别严重者取消赛会所有项目参赛资格,并给以处罚。打骂裁判人员的个人及所在运动队取消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团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组委会可建议所在省区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检录
一、运动员应按时赴检录处报到,听到点名时及时出场应答。检录处共进行三次点名,每间隔3分钟点名一次。第一次点名不到者给予警告,第二次点名不到者罚款100元,三次点名不到者按该场比赛弃权论处。
二、检录员详细检查每名参赛运动员的号码、服装及装备,核实马匹个体、号码、鞍具和装备。发现不符合规定者不准出赛。
三、兽医检查各参赛马匹健康状况,确认是否可以参赛。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检录长报告。
四、参赛运动员和马匹经检录长复核后通过检录。
五、通过检录后,运动员上马,至起跑闸前,交予司闸长(发令长)。个别马匹也可牵至起跑闸前,运动员再上马或马匹入闸后上马。
第十四条 司闸和起跑
一、3000米以下各距离比赛必须使用机械起跑闸箱进行起跑,3000米以上距离各项目比赛可使用起跑闸箱起跑,也可以采用拉绳起跑或进入起跑区后发令起跑的方式。
二、所有参赛马匹和运动员到闸箱或起跑点前报到后,必须听从司闸长(发令长)指挥,入闸前(或起跑前)司闸长再次提醒各运动检查鞍具及装备。
三、司闸长下令入闸后,各马同时分别按各自闸箱位置进入闸箱,务必使各马最快捷、安全、公平合理地进入闸箱。
四、司闸员有权将不肯入闸的马牵至稍远的地方等候,待其他马顺从入闸后,再使其入闸。必要时,参赛单位可根据组委会要求指派一名牵带员协助本队马匹入闸。
五、司闸长下令入闸起计时,限定该场所有参赛马匹务必于8分钟内入闸完毕。若个别马入闸不成功,超过规定时限,以致延误比赛时间,司闸长应立即报告裁判长,经裁判长决定,可令该马退出比赛。
六、马匹入闸后,若有马匹冲出闸箱,应尽快在8分钟时限之内重新入闸,否则按退出比赛处理。
七、参赛单位任何人不得进入马闸区域(每匹马指定牵带员除外),不得有意妨碍或阻止其他马匹入闸,一经发现有此情况,司闸长有权取消该单位或个人该场比赛的参赛资格。
八、参赛马入闸完毕,司闸员发出开闸信号(举旗示意),司闸长放开闸门,完成起跑。
九、开闸后马还不出闸,该马被视为已经参赛。除运动员本人外,不准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干扰或帮助马匹起跑出闸,否则将取消比赛资格。
十、闸厢和闸门发生故障时,可以重赛。因闸厢故障无法使用而导致不能进闸时,立即报告裁判委员会,并向组委会报告闸厢故障及比赛延误原因。如果赛场没有备用闸厢设备则由裁判委员会决定以其它方式起跑,由发令长组织实施各场参赛马匹起跑。
十一、发令前参赛运动员骑马按抽签位置(相当于闸位)站立于起跑线后20米处,待发令喊“预备”口令后,即慢步进入起跑区,待运动员和马匹基本稳定后,发令员发出起跑信号,计时员看到第一匹马的头部通过起点线时,即应启动计时装置。
十二、运动员第一次抢跑,发令员给予警告,第二次抢跑即取消其比赛资格。
十三、起跑后最初200米距离内各马须沿着自己的跑道直线方向前进,不得抢道影响其他马匹前进。起跑后即须遵守有关途中跑的各项有关规则。
第十五条 途中
运动员在比赛途中如违反下列任何一款均为犯规,应取消其该项比赛资格。
一、超越前马时不论内侧或外侧越过,应以不妨碍其他马匹为前提。马匹抢道时,距后面的马三个马位以上,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变道。
二、比赛途中不得推人、拉人、撞人或阻挡他人前进。
三、扬鞭策马时,应前后挥鞭,不得骚扰妨碍或影响其他运动员,更不能用鞭子鞭打其他运动员和马匹。
四、比赛进行中不得使马骤停或突然转向,也不得曲折骑乘或蛇行骑乘以阻碍其他马匹前进。
五、比赛进行中运动员不得有意大声叫喊,不得互相讲话或做有暗示内容的动作,也不得与场外人谈话。
六、不得以马匹碰撞、阻挡和干扰其他马匹,以影响其争胜机会。
七、终点前200米距离内领先运动员必须直奔前方,不得斜向跑道一侧(向内或向外侧)以妨碍其他运动员和马匹冲刺。
八、比赛中不得以粗鲁动作或不正当方式催动马匹。
九、运动员因故落马或鞍具脱落时,必须从出事地点继续参赛,并且不得妨碍其他参赛马前进。
十、参赛马出闸后,参赛马必须在骑手的驾驭下跑完全程才能获得名次,在比赛途中若因意外及其他原因分别先后退出比赛,只剩一匹马时,该马必须跑完全程才被视为第一名。
十一、比赛中运动员应全力争取胜利,途中争取最佳位置,不得有意让马放慢速度或让出有利位置。
第十六条 终点
一、以竞速方式决出名次,运动员驾驭马匹以最短时间跑过全程,最先通过终点者为第一名,其次为第二名,依序类推。
二、参赛马匹鼻尖通过终点线垂直面的瞬间,即为跑完全程。
三、终点裁判长根据分割式终点摄像系统或该场比赛录像判断裁决名次。若赛场缺乏终点摄像设备或所用摄像设备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以终点裁判长目测为准裁决名次。
四、终点裁判长审核比赛结果后如无争议,即签发当场比赛结果,通过记录长呈裁判长签字,由裁判委员会负责人予以正式公布。
五、终点裁判长的裁决为最后裁决。除非仲裁委员会收到并决定受理有效申诉,经调查该申诉成立,才可更改名次。
六、到达终点前,运动员落马或马匹跌倒,运动员必须重新上马越过终点线才算跑完全程。
七、马匹通过终点时马背上没有运动员(因途中坠马或其他意外),取消其名次和成绩。
八、通过终点后,运动员仍须沿跑道前进200米后,再迅速离开跑道。
九、如果有两匹或两匹以上的马同时到达终点,可凭借终点分割式摄像设备分辨马匹名次。马匹到达终点先后相差在千分之一秒以内者,按负重情况决定名次,马匹负重较大者名次列前,若负重相同时,再按马匹体尺大小分先后。体尺小的马匹名次列前。
十、若终点摄像设备发生故障或遇恶劣天气不能准确判断名次时,以终点裁判长目测为准。判定为同时到达终点者,名次并列,出现并列第一名时,则无第二名,有并列第二名时则无第三名,依此类推。
十一、赛场如无自动记时设备时,则使用人工记时器,每匹马至少要用两块秒表测定成绩。由记时长领导记时员进行记时。
第四章 虐待马匹
第十七条 从马匹报到之日起,直到赛会结束日止,在举办赛会的城市、赛会地点、马厩、训练场和赛场内外的任何地方严禁粗暴对待马匹。
第十八条 按国际规则规定,虐待马匹是指有意地使马匹承受伤、痛,或不必要地使马不舒适,具体表现如下:
一、猛烈或粗暴地使用马刺和水勒。
二、给明显疲劳的马,跛瘸的马或受伤的马备鞍。
三、在赛场内、外粗暴地打马。
四、用刺激仪器或器具,刺激马体任何部位。
五、不给马饲料、饮水,不调训、活动马匹。
第十九条 对虐待马匹的处罚:
一、比赛中的虐待行为应向裁判委员会举报,比赛以外时间的虐待行为应举报到仲裁委员会处理。
二、赛会工作人员一经发现任何虐待马匹的行为,应当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违纪者若不听警告,应立即举报。
三、裁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对举报的事件应进行调查并决定处理办法。确定有虐待马匹行为时,应取消有关人员(或代表队)在整个赛会期间各项比赛的资格,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组委会规定)
第五章 场地、设备及器材
第二十条 赛场应设有平坦宽敞的沙地跑道,沿顺时针方向跑进。跑道宽度应不少于18.3米,直道应不少于400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90米,护栏挡板材料必须是木质或纤维制成,护栏向跑道内侧倾斜60—70度。
第二十一条 跑道应当平坦、软硬适度,无碎石、沙丘和凹穴,弯道外侧应比内侧稍高,呈2-3度倾斜。
第二十二条 起跑地点备有专门的机械起跑闸箱,备有彩旗作为信号用。短距离比赛(3000米以下)起跑后必须有200米以上直道,而后才转入弯道。
第二十三条 终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跑道的四个转弯点处应设有检查员,对比赛途中情况进行监视。应建有高台岗亭,最好装备有途中跑摄像监视系统或摄像机。
第二十五条 跑道内沿设距离标志,每400米一个。
第二十六条 跑道设门2-4处,供工作人员和马匹进出,派人员看守,比赛中全部关闭。
第二十七条 跑道外围或内圈建造救护车道,备救护车一辆、马匹救助车一辆,比赛中救护车沿此道跟进,以便及时进行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赛场必须装备广播音响或闭路电视设备,供现场发布通告、公布成绩以及报道赛况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会规程中公布赛场平面图,图中应标示出终点线以及各种赛程的起点位置、看台、马厩和检录处位置。
第三十条 配备终点摄像监视系统和自动电子计时设备。如无自动电子记时设备,则需配备一整套人工记时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配备对讲机及望远镜,供组委会、仲裁委员会、裁判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裁判长及检查员使用,进行观察、监视和通讯联系。
第三十二条 比赛场地附近应设有马匹亮相和颁奖区域。
第三十三条 赛会组委会审定下发的各类竞赛表格。表格式样由组委会根据竞赛规则结合赛场具体条件设计和印发。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配备备用起跑闸厢和工具箱。
第六章 申诉
第三十五条 申诉
一、提出申诉(组委会可印制大会统一使用的申诉表格):
(一)向仲裁委员会呈交的书面申诉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或申诉代表单位的名称;
2.申诉目的及详细说明;
3.申诉理由;
4.被申诉的对象及有关方面;
5.申诉者(申诉单位领队)签字;
6.有关证明资料及附件的一览表。
(二)上交的请求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并附上其他相关的材料,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三)接到申诉报告后,仲裁委员会要检查本申诉是否有效。
(四)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诉之后,负责通知申诉单位。
(五)申诉的递交时间限制为全部比赛结束后60分钟内。
(六)超过上述规定时间的申诉以及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申诉将不予受理。
二、审议和听证:
(一)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审议、专家评定和取证,也可以要求各方的有关人员和其他人员到场,也可以要求涉及的各方或者第三方提供有关的材料。
(二)仲裁主任要决定各方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原则上,听证要在比赛所在地进行。
(三)仲裁委员会在听证会后进行评议,如果评议意见不统一可进行表决,若出现平票,由仲裁主任做出最终裁决。
三、裁决:
(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再受理重复申诉。
(二)委员会主任要向各方人员发出仲裁裁决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费用
一、所有申诉人都要在提出申诉请求的同时,交纳给仲裁委员会1000元人民币申诉费,否则,请求不被接受。
二、关于裁决诉讼的费用问题:如果申诉方胜诉,则退还申诉费1000元,如果申诉方败诉,将不退还申诉费。
第三十七条 涉及有奖名次的申诉,如果胜诉,其名次由后面马匹依顺序晋升。由裁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联名写出书面报告呈报组委会,经批准后重新公布该场经更正的名次。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申诉一经备案,除仲裁委员会同意外,一律不能撤回。
第三十九条 未得到仲裁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之前,一切按原裁决执行。
第七章 行为准则
一切参与赛马的有关人员都必须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第四十条 必须优先重视马匹和善待马匹。
第四十一条 一切护理措施和兽医处置都必须确保马匹健康。
第四十二条 鼓励用高标准解决马匹的营养、健康、安全和环境卫生问题。
第四十三条 比赛承办单位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清洁马厩和钉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对马匹运输期间的饲喂、饮水、通风和保持环境卫生,必须做好充分准备。
第四十五条 加强跑马训练和实践的教育工作,促进马匹保健和兽医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为了对马匹有利,也必须关心运动员的健康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不但在比赛中,而且在训练中,都必须坚持规则中有关马匹健康和善待马匹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参赛运动员和马匹比赛期间的意外保险由各代表队自行办理。比赛期间,各队运动员和马匹所发生意外伤害和事故,主办和承办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以下简称15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准确把握15号令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15号令的实施,对于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15号令,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15号令的基本内容,形成人人关心耕地保护,严格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贯彻落实15号令,将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15号令以行政首长问责制为核心,明确了问责的对象和处分的依据。对土地征收、审批、出让等各个环节典型突出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批准“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的非农业建设行为,以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量身定做”竞买条件等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规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处分办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态势和占用耕地的具体数据情况。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而难以制止和查处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15号令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协调配合,严格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15号令的要求,坚决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权威性,对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的人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问题。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纪代刑。要做到定性准确,量纪合理,避免或减少因过度自由裁量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对在15号令颁布施行以后发生的涉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15号令给予违法人相应的处分。要选择一批依据15号令严肃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15号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问责。对违法用地量较大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直至整改到位,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解冻。
市监察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将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县(市)区、开发区贯彻执行15号令情况进行检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马 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