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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8:23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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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诚信等级评价系统;工会组织有权就职工合法的工伤待遇权益与用人单位谈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支付工伤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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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
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
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
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以企业名称、企业商标名称以及特指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的
选定词语,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
构筑物等地理实体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传承等需要保护的地名,应当列入
天津市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不得商业冠名。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
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
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
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协议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拍
卖,并发布拍卖事项公告。
  采取协议或者拍卖方式的地名冠名费均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
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
  第八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
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
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
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
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一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一次性支付地
名冠名费,市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未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收回地名冠
名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
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市
地名主管部门评估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续期的,地名冠名
权终止。原商业冠名地名不再使用,重新命名。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地名冠名单位因注销、

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其地名冠名权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地名冠名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
务支出,当年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拟
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1
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1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村镇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村镇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建制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设计、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直接采用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设计图纸。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工程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或者直接采用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设计图纸。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防、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除采用标准设计图纸和通用设计图纸的以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超过20层及跨度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对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施工图审查后,应当在建设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九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送村民委员会汇总后,报镇人民政府备案,或者直接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20层及跨度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市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第三章村镇设施配套与维护  

  第十九条 村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市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村镇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应当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集体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村、镇转为行政街道后,原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公共水域的保洁,由村镇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 村镇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村镇的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市或者区、县级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护栏上不得悬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市建成区范围内和建制镇的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廓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 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备案或者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