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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9:54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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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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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莆田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海洋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人可依照本规定及批准海域使用的用途进行海域开发、经营,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以有偿形式、作价出资或合作的再转移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出售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合作开发利用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引入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发、利用海域的行为。

第六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依法转让。国有经济组织、私人企业、个人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缴清海域使用金;

(三)按期进行年审;

(四)完成整个开发利用程度的25%以上。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用海设施、构筑物随之转让(作为动产的除外)。

第九条 进行海域使用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前,原海域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级审批权限进招投标中心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方、参与合作方按转让增值额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十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

(四)《海域使用权证》(含副本);

(五)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资料,包括:1、转让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价值评估报告;2、受让方对海域使用权转让评估价值的认可证明;

(六)缴纳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包括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和合作转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权属、用海性质、海域使用证编号、发证机关、海域使用权宗海位置、面积、使用证有效期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

(四)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现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予以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

准予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出租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按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运作,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连同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租人持相关资料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按照审批权限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招投标中心备案,一律进入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平台规范运作,接受监督,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租赁合同年限租金总额的20%交纳海域租金。

未经依法批准,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出租海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资信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住所;

(二)海域使用证号、发证机关、使用证有效期限、海域使用权范围坐标、面积和已开发利用程度;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期限;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承租人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租海域使用权。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要改变海域用途的,必须由出租人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前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市、县(区)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招投标中心负责海域资源交易活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参与督促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行为,统一进场,规范交易活动。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3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其它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即俗称的纯净水、矿泉水、直饮水等。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衡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日常工作,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地方站业务上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全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供水单位、深度净化处理水企业定期报送的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省网中心站汇总。
第八条 地方站每季度抽检本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县镇)的供水水质一次,并将结果报送市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水质检测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自建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其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单位不能自检或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送地方站检测。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每月定期抽检水样一次。产权单位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都必须具备水质消毒净化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管理单位要每天定期进行日常性检测,保证管网末稍水达到余氯要求;对各类储水设施要求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它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应每天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企业,应每月将出厂水样送地方站检测,或通过协议委托地方站检测。
第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消毒清洗,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保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及时报告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和城市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深度净化处理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办法,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原2006年3月23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