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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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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群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北京体育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中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要求,为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完成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实施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



  原国家体委于1993年12月制定下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颁布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已建立起一支日益壮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管理的体系。国家体育总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并于2001年8月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实施试点工作也已展开。为进一步明确现有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全民健身体系中的积极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重要性
  (一)近年来,党中央在提出"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高度,赋予"全民健身体系"以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体系要着重抓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要内容。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是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群众体育重要人才资源,在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增强全民的体育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必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和良好素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三)我国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时间还不长,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及其工作现状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城乡之间、各地区之间和不同级别、类型之间的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还不够高,一些获得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际发挥作用不足,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机制还不够顺畅,亟待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进一步加强。
  (四)在非营利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从事指导工作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在营利性体育场所的劳动岗位从事指导工作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都是我国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将并存发展,相互促进,并按照各自的工作方式共同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贡献。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人才观,不断提高对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良好环境,使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工作状况更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
  二、进一步理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关系
  (六)《制度》主要是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规范;《标准》主要是对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规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要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并按照公益与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规律、特点和需要,分类制定工作规划,分别进行政策法规的引导与规范,采取不同的培训考核与任用管理方式,富有特色地建设和发展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模式和队伍体系。
  (七)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全面负责对全国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行政调控和行业指导,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协调各种工作和管理关系,对工作过程与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实施《制度》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八)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自行确定内部管理的职能分工。各地报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后,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职业鉴定工作。
  (十)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建立全国和地方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发挥其社团自治与自律管理的职能,将体育行政部门中可以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管理的事项,逐步向协会转移。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应参与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运动技能工作的管理,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的专项技能考核,有条件的可以承担专项业务培训任务。各行业体育协会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批准后,可负责本行业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十一)发挥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在培训与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中的作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除已明确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高等体育院校培训外,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也应委托高等体育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高等院校进行;其他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也可由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等专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由经过专门资质认证的培训基地承担。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应在体育专业中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的相关课程,在晨晚练站点和其他健身场所安排一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实践,为体育专业学生获取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创设有利条件。
  (十二)对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实行统一规范。一些体育项目通过有关文件确认实行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制度,应当归并到现行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系之中,规范名称,统一管理。今后任何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自行设立其他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三、逐步形成保证和激励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作用长效机制
  (十三)坚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与社会体育组织网络建设的互动发展,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均应信托于一定的体育组织和场所开展工作。大力推进各种基层体育社团、社区体育俱乐部、乡镇文体站、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社会体育活动站、点等体育组织和健身活动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发适应不同层次体育健身休闲需求、引导多样化体育消费的经营性场所,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更多的工作载体和活动空间。全民健身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工作,要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十四)进一步强化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体育组织建设和群众体育工作评价中的地位,将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作用发挥的状况作为一项实体性任务,提出量化指标,纳入群众体育工作评估与评优体系。要区别社会体育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体育健身组织和场所拥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的指导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加强引导和规范管理。要加快开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加强体育健身市场的执法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改变一些地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只重视审批不重视管理、使用的状况,要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和沟通渠道。通过网络等现代传媒技术开展对已获取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他们不断提高素质与业务水平。开辟有组织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的工作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派遣社会体育指导员协助社区或单位开展体育工作的做法。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十六)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尊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劳动和奉献,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建立全国和地方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对立和宣传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形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切实解决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创造条件,资助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培训考核。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有关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
  四、努力保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动态平衡与协调发展
  (十七)在当前社会体育指导员人均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要在保证培养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步伐,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整体规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计划,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多种培养途径和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工作,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实施计划》中提出的关于2010年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达到65万人的发展目标。
  (十八)努力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加强培训工作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大纲和评定标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制定相关政策,为退役运动员和待岗教练员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岗位就业创造条件。注意吸引在岗和退休的体育教师、教练员和其他体育工作者加入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扩充在体育专业学生中培养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逐步改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素质结构。鼓励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业余时间从事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
  (十九)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积极推进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尽快建立一支规范的社会体育指导从业在大军;在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中当前应更加重视技能指导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加快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发展,侧重对晨晚练站点及基层群众体育组织中社会体育骨干的培养,体育行政部门公务员不直接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服务的,不宜再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五、不断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各种保障
  (二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高度重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有效发挥其在社会体育中的积极作用,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和管理的改革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下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与机制。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行为,加快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实施《标准》的情况,做好对现行《制度》进行修订的准备工作,构建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统一规范的制度框架,依法施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具体标准,并配套和完善相关的各种管理规范。
  (二十二)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事业经费予以必要列支的同时,应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配额,用于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并保证专款专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助和捐赠。
  (二十三)扩大各种媒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积极倡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奉献服务精神,普及科学健身指导知识,正确引导体育消费行为,形成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情况的沟通与交通,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理论与实际问题的科学研究,为不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服务和保障。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和各运动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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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许办[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5月12日下午四川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地区受灾严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紧急动员,正在全力做好抗震抢险救灾工作。为确保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积极支持受灾地区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延长灾区企业和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对今年到期换发生产许可证的灾区企业和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水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建筑防水卷材、建筑外窗、电线电缆等7类主要建材产品获证企业的换发生产许可证时限,一律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确保救灾物资和灾后重建物资的正常生产。

二、从快从简,做好各项生产许可工作。对各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发(换)证申请,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办理进度,加大服务力度。特别是对灾区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物资供应企业的申请,要优先受理申请、优先现场审查、优先产品检验、优先审核发证,确保企业尽早生产,支援灾区重建。

三、主动服务,减免费用,积极帮助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大局出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主动服务,为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做出积极努力。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受灾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及时调查本地获证企业受灾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要及时为受灾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对情况严重的地区,要专门派出技术专家现场指导,积极帮助企业完备生产条件,尽早恢复生产;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要配齐检验力量,主动为受灾企业提供免费检验检测服务,对受灾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一律免收检验费用。

四、加强证后监管,确保灾后重建所需产品的质量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确保企业保持法定生产条件和生产合格产品,切实从源头确保质量安全,重点加强以下3类灾后重建所需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一是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冷轧带肋钢筋、水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建筑防水卷材、建筑外窗、电线电缆等建材产品;二是农药、化肥、机动脱粒机等农资产品;三是蓄电池、内燃机、泵、轻小型起重设备、建筑卷扬机、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燃气器具等生产和生活必需品。

五、加强信息报送。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等受灾地区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要及时上报本地获证企业受灾情况、灾后恢复生产的进展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许可证各环节工作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关注救灾情况,切实落实各项救灾措施,及时上报开展技术支持和免收检验费用等工作情况。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被征收(用)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1997年1月1日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并办理了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助等管理服务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保障工作。
市、县(区)农业、国土、公安、民政、规划、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相互联动的原则,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土地完全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可以全部转为城市居民;部分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按照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的比例转为城市居民。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是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被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养老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被征地劳动力可以享受由市本级或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所需费用予以减免,由政府用促进再就业资金补贴。
被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被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被征地劳动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由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偿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纳入征地成本,由征收(用)地单位承担。被征地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以及村级组织其他收入,经征得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同意,也可以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一般以户为单元以行政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在受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核发参保人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缴费标准。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规定,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以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其中个人8%、村集体6%、政府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8%记帐,以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实行个人帐户管理。
具体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劳动力以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办法附件一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养老人员实行“低进低保”办法,批准征地时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三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劳动力以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办法附件二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养老人员,批准征地时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三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征地成本和政府承担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后,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收益中一次性拨付和征地受益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分年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一次性缴费后,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前后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分别累计合并计算,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以按个体工商户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前后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分别累计合并计算,所缴费用由个人承担,有能力的村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被征地劳动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按规定参保并累计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休,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其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中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可推算至1997年7月1日以前参加保险的,参照省里规定适当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养老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可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月基本养老金285元(见附件三)。
一次性缴费满15年,还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养老人员,有条件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方法和记帐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计发。
被征地养老人员,在批准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按本办法一次性缴费后,不足15年部分可由本人一次性补缴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计发。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个人补缴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待遇标准,根据缴费标准调整逐步提高。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参照国家对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涉及最低待遇标准提高,幅度过大的,可分年到位。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视统筹层次的状况和基金承受能力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达到本办法规定退休年龄时,由村(居)委会或本人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户口、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化管理服务费。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丧葬费、抚恤金。已退休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必须至少接受一次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生存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养老金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地农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作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办理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未支付完的余额。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纳入城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有条件的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可以村为单位整体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个人按1.5%、集体按2.5%的比例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劳动力可按月、季、年缴纳费用,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足10至15年费用(见附件四),所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劳动力必须连续缴满3个月费用后,从第4个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又重新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一并补齐,并从补齐后次月起享受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劳动力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方可不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所差年限超过十年的按十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不补足的,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第三个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照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必须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60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6元的标准,在每年首次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其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集体和个人各缴纳18元。
第二十七条 对转为城市居民的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被征地所得个人补偿费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从领取补偿费之日起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劳动力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和促进就业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政策规定进行保值增值,筹集的社会保险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