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1:54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执法行为,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保等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实施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处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统一管理、分区执法。
  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坚持选聘上岗、能进能出、定期交流轮换的原则,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进行录用、培训和管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听从指挥。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协助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义务。
  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局必须制定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政治思想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 依法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法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除单位、公园、居民庭院之外的,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拉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三)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四) 城市饮食服务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午休时间和夜间进行室内装修,影响周围居民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架设高音广播喇叭的;
  (八)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林卡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展销、娱乐、运动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九)未经批准,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修理车辆的废油、食剩的废油或者排放的油烟,污染人行道、建筑物立面、地表土壤、空气等的。
  第十六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乱贴各种非法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的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非法占用人行道进行摆摊设点等占道经营活动的;
  (二) 在街道或者人行道上进行演技、杂耍等占道活动的;
  (三) 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
  (四) 在人行道上擅自设立停车场的。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外装饰、色调、层高、外形的;
  (四)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堆放场地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行使对在城区范围内从事汽车车身清洗、除尘、除垢、打蜡、抛光等汽车美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行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其程序分受理、立案、调查、审批、决定、送达、立卷归档七个步骤。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对群众举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和初步审查。对属于执法局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予以立案;对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对已经立案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行政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所称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应当允许行政违法当事人、证人提供书面证言。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供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并可以提取原件。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行政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行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予以鉴定。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需要对行政违法当事人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相关部门提供赔偿标准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初步意见送执法局法制机构审查,经执法局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执法局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1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机构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必须分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2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延长后仍不能结案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第三十八条 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强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及检查。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
  (一)对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核;
  (二)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调阅或者评审案卷;
  (五)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出行政执法建议;
  (七)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1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必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再行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类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实施许可后7日内将许可事项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城市管理监察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 月九日

 
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福田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红树林,珍贵、稀有、濒危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湿地生态环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是红树林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省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红线内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由保护区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根据动植物资源和濒危动植物的分布情况,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边防公务活动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进行科研观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实行半封闭管理,允许进行非破坏性的科研观测活动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实验区可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旅游参观等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在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脱离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

单位或个人在红树林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兴建临时设施的,需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红树林保护区外围地带的开发活动由市政府严格控制,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科学研究、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保护区管理局对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件;不同意的,予以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人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接待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与边防警戒区重合地区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保护区管理局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边防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通行证件,凭证出入。

  公安边防部门对因工作需要,须经常进出上述地区的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定期为其办理进入边防警戒区的有关证件,凭证出入。

  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区从事公务活动时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边境地区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非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地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执行边防警戒、巡逻任务时,应避开红树林保护区的核心区。

公安边防部门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实验区修建和使用部队执勤道路、执勤岗楼、照明、通讯等设施时应注意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相协调,必要时应采取适当的屏蔽措施。有关部门在修建上述设施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原有的凤塘河避风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设施可维持现有规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扩建或新建任何设施,违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设施时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及其外围地带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违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的违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致残致死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要加强对旅游景点和设施的管理,在实验区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并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制度,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的发生,防止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红树林保护区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违者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按所破坏界标的重置价格予以赔偿,可由保护区管理局根据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红树林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和其他林木,对擅自砍伐红树林和其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其中砍伐红树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罚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罚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罚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红树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狩猎、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挖沙、取土、烧荒、使用明火、割芦苇、养蚝、捕鱼捞蟹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觅食和繁殖的行为。违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红树林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奖励对猎捕濒危保护动物、破坏红树林保护区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对红树林保护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监字〔2012〕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及时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现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举报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处理的投诉举报;

  (三)跟踪、督促、检查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举报;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下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各种资质管理、人员注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城乡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并公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

  第七条 投诉举报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表明真实姓名、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有效线索。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阻扰、拒绝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五)信访终结的;

  (六)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受理的;

  (七)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登记工作。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一般应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组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

  (三)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

  (四)不得与无关人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五)对需督办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结果,要实地核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借投诉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制度。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投诉举报的信息统计、分析,承办单位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