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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25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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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
市中心支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和逐步完善,企业债券作为一种现代融资工具,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不但为国家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也提高了人们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
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前一时期出现了个别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从而引发了一些经济纠纷,也给社会安定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虽然这些问题在各地政府直接领导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得到了解决,但企业债券能否到期及时兑付,直接关系到企业债券市场稳步发展和社
会安定。因此,为积极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的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发展企业债券市场的时间还较短,人们投资风险的意识还较差,因此,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对企业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尤其1999年在我国历史上是具有
特殊意义的一年。新中国成立50周年,全国上下将隆重举行盛大庆典和一系列庆祝活动。我国政府还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了确保这些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历史意义的大事顺利完成,维护社会稳定更是十分重要。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早做好各项工作,确保不出现企业债券到期
不能及时兑付及相关问题。
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是当前经济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企业债券兑付风险也是一种金融风险。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充分认识企业债券兑付风险的危害性,建立和完善各种责任制,切实担负起督促、协调企业落实债券偿债
资金的责任,及时化解、消除偿债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要定期监督检查发债企业偿债计划执行情况,提前督促债券将要到期的企业尽早落实偿债资金。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偿债基金的协调、调度作用;没有建立企业债券基金的地区,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情况和反
映问题,争取支持,积极协调,防患于未然。
三、各地计委(计经委)要加强对发债企业的日常监督,要时时提醒发债企业认识到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及时足额兑付,形成压力,促使发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督促发债企业真正落实偿债资金来源。
四、企业债券承销商,承担着代理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对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足额兑付负有一定责任,应督促企业按照偿债计划认真落实和合理调度偿债资金。对偿债资金不落实的发债企业,承销商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落实偿债资金,保证到期债券及时兑付。
五、企业债券担保单位要按照《担保法》和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切实履行其担保义务。各地计委(计经委)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审查企业债券发行时,要严格审查担保单位的担保资产质量和担保能力,并监督担保单位的发展状况。一旦企业债券出现暂时兑付困难,担保单位要
真正落实各种担保事宜,拨付偿债资金,保证企业债券到期及时兑付。
六、企业债券涉及千家万户,为维护社会安定,必须保证到期及时兑付。企业债券兑付,必须贯彻谁发债,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连带责任的原则,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参与企业债券工作的有关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帮助落实垫付资金来源,保证企业债券
到期及时兑付。对个别投资项目发展前景好、产品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的发债企业,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未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准擅自发新债还旧债,更不得以
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前一阶段,个别地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以发行债券的名义进行各种形式的乱集资,出现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多次下发文件,坚决制止各种社会乱集资行为。各地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对企业债券市场以及集资活动的
管理。要积极做好企业债券的宣传工作,让企业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企业债券的涵义和有关管理规定,引导企业合法融资、广大投资者合法投资。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发行企业债券,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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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的批复

银复[1998]37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现批准你中心上报的《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请印发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交易成员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交易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指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债券买卖是指交易成员以商定的价格买卖一定金额的债券并在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券款交割的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逆回购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卖出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买入债券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自愿、诚信、自律的原则,交易成员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 拆借中心为交易成员的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交易基本规则
第五条 交易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交易成员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 拆借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第八条 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十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一万元。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三个交易步骤。
第十条 交易成员的自主报价分为两类: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
公开报价是指交易成员为得到其他交易成员的询价,对市场作出的不可确认成交的报价。
对话报价是指交易成员在询价中向交易对手作出的对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
第十一条 格式化询价是指交易成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化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未按规定所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第十二条 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
第十三条 交易成交前,进入对话报价的双方可在规定的次数内轮替向对手方报价。超过规定的次数仍未成交的对话,须进入另一次询价过程。
第十四条 交易成员在确认交易成交前可对报价内容进行修改或撤销。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即生效,交易成员不得再作修改或撤销。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成交确认后,由成交双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回报各自打印成交通知单。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成交价格、券面总额、成交金额、交割日、对手方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等。
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利率、回购期限、券面总额、成交金额、到期还款金额、首次划付日、到期划付日、对手方债券托管账户和人民币资金账户等。
第十六条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是确认债券买卖交易生效的合同文件。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与交易成员签署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主协议》是确认债券回购交易生效的合同文件。若交易成员对成交通知单的内容有疑问或歧义时,以交易系统的成交记录为准。
第十七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采用“T+0”或“T+1”的方式,交易成员双方自行决定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银行间债券交易中“T+0”指交易成员于债券交易成交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T+1”指交易成员于债券交易成交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债券回购的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必须在同一日进行。债券结算按《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办理,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拆借中心向交易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按券种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买卖的收盘价、加权平均价、当日交易的开盘价、最高、最低、最新成交价、加权平均价、成交量和成交金额;
(二)按各期限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回购的加权平均利率、收盘利率、当天债券回购的开盘利率、最高、最低、最新成交利率、加权平均利率以及成交量和成交金额;
(三)交易成员的市场公告;
(四)交易成员授权公开的信息;
(五)交易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 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交易成员债券交易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认定的交易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破坏交易系统;
(二)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拆借中心可根据交易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交易成员和直接责任人,拆借中心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中央结算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交易成员资格和取消交易成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凡交易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拆借中心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拆借中心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钻石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手续和对钻石交易实行保税政策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第四条 钻交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对海关开具的进出钻交所的《钻石交易核准单》(以下简称:核准单)进行编号登记。
第五条 按照《上海钻石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注册登记的专门经营钻石的所有会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钻交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代征增值税税额抵扣,并将对应的核准单编号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单、备案清单或报关单等对成品钻石销售进行编号登记,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进口单位名称、国际代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号码、进口日期、原产国(地区)、总价、购买方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核准单号等。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购买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其从钻交所购入钻石的发票清单,主要内容是:所属期限、进口单位名称、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等。
第九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钻交所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