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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1:01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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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8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甘肃省开展“清查放射源
           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加强放射源管理,规范放射源使用,预防因放射源使用或保管不当引发放射性污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4〕56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内容和目标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是:放射源申报登记、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立案追缴、收贮废源。通过申报登记,掌握全省放射源的数量、种类和分布情况;通过现场检查、限期整改和立案追缴,查处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进行强制收贮,消除各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

  专项行动的目标是:建立辖区内放射源档案,为全面核实换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实施放射源分类身份管理,建立放射源管理动态档案和数据库,彻底清除放射源造成的安全隐患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进度安排

  (一)启动阶段(2004年7月1日前)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这次专项行动的紧迫性和复杂性,切实做好专项行动的准备工作。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建立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并结合本方案,制定各自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号码,鼓励广大群众和从业单位人员积极举报和反映有关情况,广泛收集有关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资料信息。

  (二)实施阶段(2004年7月1日至9月15日)

  1、各市(州、地)专项行动联席会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做好本地区放射源申报登记的技术准备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依法开展放射源申报登记工作的内容和范围。

  2、由省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参加专项行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文件,印发放射源申报登记通告及表格。所有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

  3、7月15日前,卫生行政部门将放射源许可登记资料向环保部门移交完毕。

  4、环保部门要督促所有涉源单位全面清查本单位放射源管理现状,履行放射源申报登记义务。要会同公安等部门重点检查涉源单位放射源贮存设施的安全情况,提出隐患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放射源贮存设施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以及破产、倒闭、停业单位闲置废弃的放射源,要全部强制收贮到甘肃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

  5、卫生部门开展对涉源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告知及人员健康监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4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

  10月15日前,各地要对专项行动进行认真总结,并报省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内容包括区域内的放射源数量、种类、分布情况(同时报文字表格资料),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闲置废弃放射源收贮数量等。

  三、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放射源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关系到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彻底查清我省放射源现状,清除潜在放射性污染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市(州、地)及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活动的领导。

  省政府建立全省“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各地的专项行动。省政府副秘书长刘晓明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省环保局赵伟民、王新中,省公安厅王幸,省卫生厅徐怀恩为成员。专项行动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王新中同志兼任。各市(州、地)政府(行署)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组织和工作机制,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责安排。

  (二)明确责任,分工协作

  各级环保、公安、卫生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规定和要求,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紧密配合,统一行动。

  环保部门要对涉源单位进行申报登记,负责核查和办理放射源安全许可证件,组织对涉源单位放射源安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将废弃放射源强制收贮,协助公安部门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汇总放射源数量、种类、分布等情况。

  公安部门要对涉源单位的安全保卫情况进行检查,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事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协助环保、卫生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对涉源单位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医用辐射机构的检查,及时将放射源卫生许可等有关资料移交环保部门。

  (三)严格制度,落实责任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而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遗弃或发生重大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源单位不按规定申领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等违法行为,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辖区内涉源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监管不到位的,追究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全省“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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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盐工商[1990]1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中所讲的“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新闻出版单位的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由其隶属的新闻出版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记者站或办事处是非法成立的,并擅自使用新闻出版单位的名义非法经营广告业务,则由该记者站或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一律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990年3月31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第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州外注册并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本行业就业的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农民工流动较多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进出人员登记制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申报缴费;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确定,包括在现场施工人员或从事与施工项目活动有关的人员。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应当按追加的投资金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上年度税务部门征税核定的生产总产量为依据,按每吨或每立方米0.30元申报缴费。

第九条 非煤矿山、建筑企业以外的其他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企业分类的费率缴纳。缴费标准为:一类企业按0.8%;二类企业按1.0%;三类企业按1.8%。

第十条 建筑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的缴费率实行上下浮动,当年无工伤事故发生的,第二年按实际应缴总额下浮10%缴纳,第二年再无工伤事故发生的,在第二年下浮10%的基础上,第三年再下浮20%缴纳。比例下浮后当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第二年取消下浮比例按应缴总额全额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减去实际完成投资额后,以未完成的投资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必须缴纳,不得减免。确因工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工程,持发改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用工企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完成投资计划分年度测算缴纳。但每年1月20日前必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金额。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在一年内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州、县(市)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