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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2:53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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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等;非主要农作物是指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它农作物。

  本条例所称草种子,是指野生或人工栽培的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推进种子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推广等其他用于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七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与草种新品种。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和草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公布省级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名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证书,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三条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

  申请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经过不少于5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5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品种引进或选育报告;

  (三)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四)生产试验所在地的市、州、地种子管理机构签注意见的生产试验结果表;

  (五)3人以上专家的现场鉴定报告;

  (六)品质分析结果。

  瓜菜品种还应提交该作物当前流行病害的人工接种鉴定结果;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准予登记的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登记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草品种种子世代分为四级:育种家种子、基础种子、登记种子、认证种子。认证种子不得再用于种子生产。

  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认证标签应标明认证机构、种名、品种名、认证种子世代等级、生产者登记号、统一编号的种子批号及有效期。

  标签以不同颜色区别不同世代:白色为基础种子,紫色为登记种子,蓝色为认证种子。

  第十六条对进口生产用草种子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或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由其统一安排的3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企业名称、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质量、代级。

  通过登记的草种子由省草种子主管部门发放统一标识。禁止销售和使用无标识的进口草种子。

  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晒场或烘干设备;有必要的仓储设施;有清选、精选和包装等生产设施;
 
  (五)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固定的加工技术人员和仓储保管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达到50万元以上;

  (四)有与生产种子相适应的晒场或烘干设备;有仓储设施;

  (五)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种子生产基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应当适宜所生产种子的作物生长;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自然隔离条件较好或便于进行隔离制种。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提供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按生产技术规程或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交售种子,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种子或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维护正常的种子生产秩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按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或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生产基地套购、抢购合同约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用于繁制种的亲本、原种必须经过检疫。生产用的亲本种子应当经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复检,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种子质量,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组织种子检验员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改变用途,不得冒充合格种子销售。

  第二十八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注册资本金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清选、精选、包衣、包装等成套的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

  (三)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2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与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5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仓储设施;

  (三)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种子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经营者。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委托者要求赔偿。代销者赔偿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可在居住地或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五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加强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同一批种子不得重复抽样检查。对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

  种子质量认证由有资质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

  第三十八条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接到复检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复检。检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调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调运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四)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

  (五)销售和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擅自公开或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种子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蒋文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业科技的重要载体,农业生产用种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种子工作。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和推进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我省种子产业的发展。特别在制种方面发展迅速,使我省形成了以河西走廊为主的杂交玉米和瓜菜花卉制种基地,全省玉米种子的生产量达到全国玉米用种量的一半,为全国各地提供了大量优质玉米种子,为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我省种子产业的现状看,一方面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生产面积大、品种繁多,来我省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也很多,全国大的种业集团都在我省建立了种子生产基地,建设了种子加工中心,种子生产一直呈发展趋势,因而种子管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我省种子产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执法体系尚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经费短缺;二是缺乏良种选育和推广的专项资金,影响着种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部分种子企业、村社干部及农户自律意识较差,争抢种子生产基地,哄抬种子价格,违约购销种子的事件时有发生;四是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着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农民群众的利益。这些问题都需用法律和法规加以规范和解决。

  国家于2000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种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种子产业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新阶段。但该法从总体上看比较原则,在种子管理机构、职责、执法手段、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有些条款还需要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补充完善。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我省《种子法》贯彻实施情况时也提出,要尽快制定与《种子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种子法》和农业部配套规章的规定,我们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收集了省内外有关资料,组织有关人员于2001年初开始起草本条例。经过全省种子管理系统有关人员的讨论和起草,于当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初稿。随后通过召开会议、函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全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种子企业、科研单位、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农户代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经几易其稿,于2002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讨论稿。2003年上半年,在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省农牧厅又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讨论稿进行了三次专题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3年11月,由省人大牵头,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领导参加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广西、贵州、湖南、海南、广东等省区就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情况进行了立法考察和交流,学习和吸收了外省的先进经验及好的做法,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修改、补充。2004年2月27日,经省农牧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修改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农牧厅有关处室做了认真反复修改,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期又会同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再次进行了研究和修订。4月23日,根据省长的批示精神,省人大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和种子管理机构问题。本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这是根据《种子法》第三条的规定表述的。但种子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90年代以来,我省省、市、县三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普遍设立了种子管理站(草原站、草原监理站),全省自上而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种子管理体系,具有一支业务素质较高的种子管理专业队伍,有比较完善的种子检验、检测设施,他们一直承担着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管理以及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等具体工作,对规范全省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促进全省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持种子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有效地开展种子执法工作,该条例草案同时规定:“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这既符合《种子法》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又贯彻落实了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农发〔2002〕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的通知》精神。该《通知》提出“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必须做到在人、财、物管理上彻底分开,还没有分开的要在2002年年底完成。严禁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这一条款也与《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和外省区种子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相一致。

  2、关于经费和种子发展资金问题。种子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管理是直接关系到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保护农民根本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我省市、县两级种子管理部门普遍没有种子市场管理、种子质量监督等执法经费和新品种试验示范、品种区域试验等专项经费,有些种子管理站甚至连人员工资都不能保证,严重影响着种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这一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辽宁、湖北等兄弟省比较好的一些做法。

  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做大做强种子产业,必须要有宽松的投资环境、优惠的政策以及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规定了资金的筹集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促进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可避免由于经费缺乏导致乱罚款、滥收费等问题的发生。

  3、关于草种问题。《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与农作物种子相比,草种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草种资源丰富,种类繁多。根据全省草地资源调查资料统计:甘肃省共有草地植物154科、691属、2054种;(2)大部分牧草属于多年生或越年生植物,利用年限长,草品种育种周期长,几年乃至十几年才能选育、育成一个草品种;(3)育成草品种性状稳定,不易发生变异;(4)草品种引进品种多,尤其是草坪草种95%以上都是从国外引进。

  随着国家实施退耕(牧)还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及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甘肃的种草面积不断增大。全省现有种草留床面积1400万亩,草种生产面积15万亩,生产各类草种600多万公斤。在草种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诸多问题,草种管理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调整和规范,为此,我们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我省草种引进、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本条例中草种管理做了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4、关于种子基地管理问题。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目前种子生产规模仍在不断扩大。但在种子生产方面多年来一直存在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一是种子生产基地秩序比较混乱,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哄抬种子价格,争抢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出现多家生产单位和个人争夺同一基地的现象,使种子生产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给制种隔离区的设置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种子质量难以保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是种子企业在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后,一般委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为其生产种子,这种委托关系很容易使制种基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冲击。主要表现是,当市场种子销路看好时,往往是种子生产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种子以高价出售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当市场销路不好时,又往往是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收种子,损害种子生产者的利益。这种现象不仅使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也给非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致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最终损害农民利益。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生产种子,应当由委托方和种子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对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

  5、关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登记问题。我省农作物种类繁多,除国务院、农业部和省上规定的八种主要农作物外,还有几十种非主要农作物的生产在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许多是经济附加值高、市场开发潜力大、在农业结构调整中需要加快发展的作物。从近几年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和纠纷来看,大部分是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如果对这些非主要农作物放弃管理,显然在种子管理上会出现很大的“盲区”。因此,本条例草案规定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并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确定、申请登记需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也参照了外省种子管理的做法。 

  6、关于处罚问题。我省是全国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来我省制种的企业很多,其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抢他人制种基地,不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到他人合同约定的制种基地抢购、套购种子,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干扰我省制种基地的生产秩序,而且很容易造成制种隔离区不达标、种子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另外,为了保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登记备案制度的执行,本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销售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等三种行为也做了处罚规定。这些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吉林、广西等省市的一些规定。

  以上说明和本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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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上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执照。伪造证件骗取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执照。
(三)擅自改变名称、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资金数额,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隶属关系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五)侵犯企业法人名称专用权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损害方经济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执照的,分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擅自复印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九)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报告书、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十)拒绝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对企业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通知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七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六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1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21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六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红旗牌
CA7180型轿车

解放牌
CA1020型汽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26型汽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3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36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0型轻型多用底盘

CA10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7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60轻型柴油多用底盘

CA1093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0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11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8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2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8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3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63型长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6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8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5型8×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75型8×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03型长头汽油自卸底盘

CA311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5型柴油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13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63型长头柴油自卸底盘

CA317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0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6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4103型长头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15型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2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38型长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85型6×4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236型6×4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5175半封闭厢式运输车

CA5175仓栅式运输车

CA5175X厢式运输车

CA5185半封闭厢式运输车

CA5185仓栅式运输车

CA5185X厢式运输车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980型客车底盘

CA6800型客车底盘

CA6831型客车底盘

CA6830型客车底盘

CA114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2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3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1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73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18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1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3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233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8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2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33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418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1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23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长春轻型车厂
1
解放牌
CA1040型柴油轻型多用底盘

3
芜湖一汽扬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
解放牌
CA1040型底盘

CA1060型多用底盘

4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
1
解放牌
CA5020X厢式车

吉林牌
JL1030载货汽车及底盘

JL1036载货汽车及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10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4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80型客车底盘

EQ109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9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1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2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2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30型客车底盘

EQ11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4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5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6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8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16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1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4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25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6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09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09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2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2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4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4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16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316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0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0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16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18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42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3254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4092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094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18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26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41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46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50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151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42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43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4254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底盘

EQ5092型住宿汽车

EQ5108X型厢式运输车

EQ5118X型厢式运输车

EQ5126X型厢式运输车

EQ5141X型厢式运输车

EQ5146X型厢式运输车

EQ5168X型厢式运输车

EQ5206X型厢式车

EQ5208X型厢式车

EQ5216X型厢式运输车

EQ5218X型厢式运输车

EQ5242X型厢式车

EQ5254X型厢式运输车

EQ6100客车底盘


5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6120城市客车及底盘

EQ6590客车底盘

EQ6710客车底盘

EQ6830城市客车

EQ6900客车底盘

EQ9130型半挂车

EQ9160型半挂车

EQ9230型半挂车

EQ9361型半挂车

EQ9460型集装箱式半挂车

6
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牌
EQ107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8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7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108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81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7
杭州东风日产柴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日产柴牌
CWB536重型载货车及底盘

CWB536重型自卸车底盘

CWB536重型搅拌车底盘

CWB536重型牵引车

CWA46重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WA46重型自卸汽车底盘

CWA46重型搅拌汽车底盘

CWA46重型牵引汽车

CWA54重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WA54重型自卸汽车底盘

CWA54重型搅拌汽车底盘

CWA54重型牵引汽车

8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5
帕萨特牌
SVW7283 上海帕萨特轿车

9
北京北方车辆制造厂
7
北方牌
BFC6120客车

10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9
北京牌
BJ1021轻型载货汽车

BJ2032轻型越野汽车

BJ2032轻型载货汽车

BJ2033四轮驱动轻型载货汽车


11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027轻型载货汽车

BJ1028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2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8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39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3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9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6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3047自卸汽车及底盘

BJ3053自卸汽车及底盘

BJ3077自卸汽车及底盘

BJ5028厢式运输车

BJ5038厢式运输车

BJ5048厢式运输车

12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11
北京牌
BJ1041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42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61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1051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BJ3041轻型自卸汽车

BJ1040轻型载货汽车三类底盘

13
中汽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15
星王牌
ZA6891客车底盘

ZA6930客车底盘

ZA6100客车底盘

ZA6110客车底盘

ZA1020轻型载货汽车底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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