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六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应当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三)用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四)报废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机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二)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挂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三)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机具;
(四)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从事易燃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配备灭火器材;
(五)不得违规载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六)不得具有影响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二)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底盘号;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六)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并出具保修凭证。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修,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经营者参加跨地区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维护农业机械跨地区作业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积极组织提供各项农机技术服务和农业生产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章 驾驶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申请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申请人符合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对不符合条件、考试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初次领取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实习期。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报,责令其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
第十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丢失、损毁的,应当向驾驶证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驾驶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驾驶证档案,符合条件的换发、补发驾驶证。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不得无证或让无证人员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不得在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五)不得驾驶或者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时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其他农业机械;
(七)进行田间作业需要驶入国道、省道的,应当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方可驶入,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靠右行驶。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其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农业机械事故时,驾驶人、操作人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设立标记。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生产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及时返还。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或者个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为不符合条件的维修人员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五)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
(六)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七)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政[1992]66号)同时废止。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刘捷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按月向辖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县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发放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企业工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治病、教育等费用确定。
翠屏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范围。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人员,经街道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四条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根据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或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
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后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区、县民政部门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虽无明确的家庭收入,但家庭中正在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者,1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四)提出保障申请但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或拒不接受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宜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发现有吸毒、嫖娼行为的,或经常赌博的人员,3个月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的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配偶为外地户口或农业户口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劳资人事部门)公章;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额、期限等相关证明,失业保险期满且未重新就业的人员视为无业人员;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重残人员需提供残疾证。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材料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认真调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张榜公布,提出具体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布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方法。管理审批机关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厂矿、单位工会组织要参与对本单位申请保障人员的调查、审核工作,以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邮局代发,保障对象每月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储蓄卡到银行或邮局领取。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以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方法。
(一)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家庭人口。
(二)家庭应领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八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在市、区县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保障对象,属非农业户口的,由主管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要计算家庭的全部收入,农业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要提供其农业户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实行差额补助,农村户口方家庭成员可按户籍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户籍地未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区、县辖区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跨区、县转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部门一并支付迁出当月和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需要继续享受保障待遇的,迁入保障对象应当在30日内,到新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停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第三十一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动态管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必须重新申请。对停领保障金的,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申领程序、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社会救助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与救助:
(一)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免收杂费。子女被正式录取就读高中(含职业中学)、大中专学校,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二)在就近医院(市一、二人民医院以及各区、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非营利性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检验费减收20%,住院治疗时减收50%的床位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除药费外),减收总额的20%。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住房特别困难的居民,符合条件的,可按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就业手续费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执照,安排摊位,免收一年个管费,减半征收两年个管费;城管部门对其在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免收占场费、卫生费;税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扶持。
(六)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内,减收10%的生活用水和燃气费。
(七)粮食部门按顺价销售原则,以最低价销售基本口粮。
(八)免购国家债券,免缴各类社会集资和募捐。
(九)在开展城市扶贫工作时,对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保障对象,优先给予贷款,并在立项、信息、技术、经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扶持。
(十)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帮助,符合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十一)保障对象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然十分困难的,可以由区、县民政部门进行临时救济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保障对象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进行社会救助和扶持的,可以自行制定和增加扶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享受救助扶持的程序、办法及必备的手续,本着便民及时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自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将本月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