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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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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表彰。
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三十日内确认的,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给予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批准;
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定见义勇为者的条件、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对受到嘉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发给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对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
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的或因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不低于二十万元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等收益;
(五)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中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农民或学生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部分及未参保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致残并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的公民,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生活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抢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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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液化石油气”字样前均增加“民用”二字。
  二、条例中的“须”、 “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五、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七、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九、第十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十三、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十六、第二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七、第三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十八、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九、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做好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农资打假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总体看,农资质量水平有所提高,市场秩序逐步好转,但非法制售假劣农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要求,现就2005年农资打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农资打假工作的责任感

  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要素。农资质量优劣直接关系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也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大力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既是政府部门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农资产业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既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进入新阶段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现实需要,也是切实保护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体现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准确把握当前农资市场形势,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把农资打假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列入日常议事日程抓紧抓好。

  二、理清思路,进一步明确农资打假的目标

  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原则,严把生产、流通和使用三个关口,大力促进放心农资供应,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坚持突出重点和整体推进相结合,集中整治和制度建设相结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强化地方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增加农资打假投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统一部署,分工合作,上下联动,打假扶优。通过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使农资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因农资质量问题引发的农业生产事故大幅度下降。同时,积极引导建立新型农资产销机制,逐步扩大放心农资产品覆盖率,不断增强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守法诚信意识,切实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

  (一)切实突出监管工作重点。在切实抓好七大类农资市场整顿的同时,以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为重点品种,集中力量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要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大县、乡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以及乡、村农资集散地和经营单位(门店、摊点)的整顿力度,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继续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逐步纳入日常监管。通过置换等方法开展清查收缴,千方百计地将仍流散在民间的毒鼠强等剧毒鼠药收缴上来;做好产销对接,抓好杀鼠剂供应工作,畅通杀鼠剂市场流通渠道;加强统一灭鼠工作,推广先进的灭鼠方法,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切实防止反弹。

  (二)大力整顿农资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化企业法人作为农资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坚决杜绝不合格农资流入市场。加大执法打假力度,严肃查处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批准证书、无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无产品登记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查处农资生产企业质量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和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农资企业。

  (三)狠抓市场流通薄弱环节。根据目前农资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重要农时季节,组织开展拉网式检查。一要重点检查产品标签,严肃查处无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或虚假标注、随意扩大防治作物和对象范围、随意更改农药毒性标志,以及假冒仿冒产品商标等违法行为。二是要重点检查市场主体证照是否齐全,严肃查处无证经营、借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不具备资格条件而经营等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企业,依法清理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三是重点检查产品广告,严肃查处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进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是重点检查产品质量。要扩大抽检范围,提高抽检密度,广泛组织开展农资质量抽检,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集中清缴假劣农资和国家明令禁用农资,依法对违法经营单位严肃处理。

  在市场整顿中,要在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推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积极推动农资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督促经销单位做好售后服务,逐步规范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四)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要对近年来假劣农资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确定一批重点案件,组织力量集中查处。同时,继续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狠抓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对集中制假售假的地区加大整治和督办案件的力度,做好跟踪工作,坚决按照“五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加大典型案件的曝光与宣传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要严肃责任追究,确保打击力度,对在查办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加快推进农资信用建设。要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誉好的企业要在证照年审、登记续展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对失信企业要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对违法次数多性质严重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重点监控。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推行质量公开承诺制,切实加强行业自律。

  四、扶优扶强,大力促进放心农资供应

  (一)积极扶持一批优势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家对农资生产企业在税收、运输等方面的优惠措施,保证农资生产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支持优势企业发展农资生产。充分利用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通过政府统一采购、招标投标等有效手段,鼓励生产企业与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对接,扶持优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快完善农资营销网络。要在农资连锁经营企业中建立联系点,发挥联系点的示范作用,指导连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因地制宜进行推广。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代理专卖、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农资营销网络。要鼓励经济实力强、管理水平高、诚信守法的农资经营企业依法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扩大放心农资的覆盖面,提高放心农资的市场占有率。要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农资产品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加大农资产销衔接力度。

  (三)及时推介一批放心产品。要采取得力措施,在春耕备耕期间及其他重要农时季节,及时发布农资质量和供求信息,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资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向农民群众推介新品种、新技术,引导农民群众选购放心农资产品。要发挥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纽带作用,带动和帮助农民购买放心农资。同时,要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开展技物结合活动,指导农民正确、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农业生产事故。

  五、加强领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一)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同志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农资打假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或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严重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地区,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农资打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指导。

  (二)明确分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力度。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与协调作用,各部门依据职责主动开展监管和打假工作。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县级各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效能。行政执法机关要与司法机关经常性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大案要案,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农资打假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三)广泛宣传,努力营造农资打假工作氛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在农资打假中的导向和监督作用,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多种媒体,利用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横幅标语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推介优质放心农资,树立农资品牌消费意识;介绍农资识假辨假和使用常识,广泛宣传农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组织曝光一批典型假劣农资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的工作氛围。

  (四)增加投入,完善基层执法体系建设。要积极争取财政投入,稳定执法队伍,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和能力,改善执法装备,规范执法行为。稳步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试点,相对集中农业行政处罚权,提高农业行政执法能力。要主动研究建立部门间的联合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切实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加大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力度,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完善制度,逐步建立农资打假长效机制。一要建立健全案件上报和重大案件督办制度。对重大的假劣农资案件,要及时逐级上报,不得瞒报、漏报。二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各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建设,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投诉举报奖励,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资打假工作。三要完善质量预警制度。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产品、重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动态质量抽检,增强质量预警和防范能力。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