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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5:55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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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期货监管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4〕58号)、《关于补办证券监管收费立项手续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6号)以及《关于收取期货交易、经营机构审核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7号)均悉。你会申报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146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按股票年交易额的0.025‰向经国务院批准试点的证券交易所收取。
(二)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营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按下列标准收取机构监管费:
1.证券专营公司,按注册资本的1‰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收取,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收取。
2.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兼营机构,按注册资本的0.5‰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收取。
(三)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审核费3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按年交易额的0.004‰向期货交易所收取。
三、上述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情况和监管工作的需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你会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收取市场监管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执行日期为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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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依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09〕152号)、《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招投标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或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是市招标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召集联动管理会议、制定相关规定和措施,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查处招投标违法案件。

  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是招投标违法案件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配合监察机关实施联动管理。

  市检察、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投标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五条 建立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确立1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 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七条 招投标违法案件一般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招投标违法案件并应由市招标局处理的,移送市招标局。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市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当移送市财政局处理。

  第八条 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部门或机关实施招投标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见附件),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第十条 受理移送招投标违法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或机关。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三章 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或机关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协助办理单位发出法律文书或书面申请,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二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机关。

  第十三条 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或机关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局在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市招标局。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在对相关招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七条 各部门或机关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水利、经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招标局。

  第十九条 市招标局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对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市招标局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中标价低于合理幅度的项目,应当将项目招标情况书面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跟踪监督履约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能够履约的单位作出中止合同、罚款、记入黑名单,并限制投标资格的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

             :(单位名称)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 号移送案件 一案收悉。

  相关移送资料清单:

  1.

  2.

  3.

  4.

  5.

  此复。


  年 月 日

  (公 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和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下同)是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电通信企业),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和保护给以支持。
第五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用户交办的邮件、电报、汇款和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邮件和电报,冻结汇款和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出具相应的通知书,向相关的邮电通信企业、邮电管理局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由邮电通信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登记、办理交接手续;对不
需要继续检查、扣留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电通信企业。邮件、电报、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丢失、损毁的机关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的邮电通信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手续。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的建设,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二条 邮电管理局和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及财力、物力上给以支持。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帮助村民委员会设置标准信报箱。
第十四条 新建楼房及其他公用建筑设施,应当设置邮电通信设施的,按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规定应设的邮电通信设施,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作出规定并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邮电管理局、邮电通信企业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邮单位未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未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通信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时,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需要设置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提供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承担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费用,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当与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协商确定。该建筑物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以公用电信网为主。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用电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专用电信网不得对外经营。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照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网条件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合理分担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在车站、机场妥善安排装卸、转运作业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的运递。
第二十二条 执行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指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下同)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点)以及受阻路段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搭乘、检查、扣押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通信企业备用电源发电机和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应当纳入自治区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邮电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邮电业务场所的出入通道,妨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巷口设置地名牌和邮政编码牌,在单位和居民住宅标注门牌号码(住宅楼标注栋、幢号)。
新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出通邮、通电信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电报的地点。乡或者村应当设立邮件、电报接转的固定地点(站)。

第二十七条 邮件、电报接收单位和接转点的工作人员应当本着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配合投递人员按规定办理签收、投递手续,并将邮件、电报妥交收件人。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邮电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严禁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报告。
公安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区域内燃烧、爆破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安全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堆放垃圾和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物品;
(三)在敷设水底管线标志的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挖沙等作业;
(四)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上拴系动物、搭挂其他线路及物品和攀附农作物;
(五)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或者其设施安全时,必须事先征得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一)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二)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电车线路,铺设电气化铁道,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
(三)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倾倒废渣;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邮电通信方式时,应当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协商,将邮电通信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栽植树木应当与架空电信线路和地下电信电缆保持规定的距离。已经影响架空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由邮电通信企业自行修剪。即将影响架空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企业可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企业自行修剪。以上树木修
剪,邮电通信企业不负补偿责任。
邮电通信企业新架设电信线路、敷设电信电缆需要铲除农作物或者修剪、砍伐树木时,应当按规定标准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邮电通信企业对因突发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危及通信安全的树木,可以及时处置,但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理者。
第三十五条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必须经城乡建设部门和邮电管理局或者邮电通信企业核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无证明出售的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邮电通信器材的违法行为和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
邮筒(信箱)应标明开收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通信企业因特殊原因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通信业务,改变运输、投递频次时,必须经上级邮电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开设邮电代办机构,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在有条件的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
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申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时,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代办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邮政、电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严禁邮电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检举、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局及时消除影响或者修复,责令责任者承担全部所需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所需费用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邮电通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邮电通信用房、通信机器、邮筒(信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电话亭、通信电缆交接箱和管道、通信线路、通信天线、增音站、邮电通信防护标志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