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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6:37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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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5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及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河流、湖泊、山脉、平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以及道路、桥梁、车站、机场、水库、堰坝、电站、电信基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部门使用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
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及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等一并加以说明。
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 第九条 除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撰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出版各类地图时必须使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
 第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应当同时标注蒙、汉两种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也可利用标志牌支架部分通过招标发布广告的形式筹集。
 楼门牌设置所需成本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收费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关于单位牌楼户牌材料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571号)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不得损毁。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赔偿;对故意破坏、偷盗地名标志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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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时期公安执法思想和观念的破旧与立新

王银梅(西北第二民族学院法律系 法律硕士 副教授 宁夏 银川 750021)

李 龙 (宁夏人民警察学校 副校长 高级讲师 宁夏 银川 750021)


摘要: 执法思想和观念是涉及公安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公安执法思想和观念上存在的问题较多,已严重影响了公安执法工作。因此,正确认识转变公安执法思想和观念的重要性、必要性,深入了解问题产生的原因,探索和构建新时期公安执法思想观念的内容和途经在当前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安工作 思想观念 转变 改革

On Brokening and Forming Ideology of Public Security Job
Wang Yinmei (Dept. of Law, the Second National Institute of Northwest, Master of Law, Associate Professor,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China)
Lin Long (Ningxia Police School, Vice-president, Senior Lecturer, Yingchuan, Ningxia, 750021, China)
Abstract: The ideology of enforcement of the law are the basic problem that involve the public security enforce the law and administrative job.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for a long time,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on the sense of enforcement of the law. Those have influenced the public security enforcement work. So it is important and necessary to understand and change the ideology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law, to make a thorough understanding of the reason which produced those problems and to form a new ideology.

Key Words: the public security work, ideology, change, reform


引言:
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其全部活动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为目的。执法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重要职权,警察执法的二元性(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特点决定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不仅关系着党的执政地位、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而且也关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着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关系着社会秩序与公正、关系着民众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关系着警察自身的形象和处境。因此,无论如何认识执法活动在警察职务活动中的重要性,其现实与历史意义都无不为过。
执法活动对警察而言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涵盖着警察工作的全部内容。然而,长期以来,警察的执法活动并没有令社会各个阶层十分满意。警察团队和警察个人也曾经并在当前仍然为此付出着形象、声誉和物质方面的沉重代价。因此,正视警察执法理念中存在的问题,探究其生成的原因,重塑与社会发展和民众需要相协调一致的新型警察执法理念,在警察执法理念领域开展一场破旧与立新的“革命”既具现实的紧迫性,又具历史的长久性。

一、 问题的提出:激情与理性的结合与碰撞

在人民警察之中,开展一场执法理念之“革命”是一个富有激情的、有胆识的,虽然令人感觉“迟到”但毕竟真正开始得到了警察群体高度关注的问题。说其“迟到”是因为警察执法思想的落后与不合时宜由来已久,对之进行“革命”的呼声虽然在理论界曾经此起彼伏,但在警察实务各界并未受到过热烈的呼应。【1】说其“富有激情”和“胆识”是因为它不仅抓住了当前警察执法问题中深层次的根本环节,可以从根本上除弊兴利,而且对于重塑公安(警察)形象,赢得党和人民的信赖、支持起到基础性,长期性的效用,这场“革命”所包涵的意义的多样性、现实性、历史性,必将令人为之振臂高呼。
一般来说,在当代社会生活中,一个既能引起党和国家重视,又能促动民众心旌神往,还能使职业人士产生认同和共鸣的问题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它是关系到党和政府形象的问题。
第一、 第二、它是关系到社会和民生大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第三、它是社会和民众尽管曾经付出过沉重代价,不断进行追求但却因各种原因仍然尚未完全变为现实的问题。
第四、它是以关怀人类权利的实现、自由的保障、正义的伸张、公平的实现为核心的问题。第五、它是能够使不具有或还缺乏文明因素的民族、社会、国家跨入文明队伍前列的问题。
第六、它是能够唤起民众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充满热情、对法律——道德充满尊敬,从而不断改造自己生活质量和生活观念的问题。【2】
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总体上讲与这些特征 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当代中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国家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经济发展如日中天,民主政治建设不断进步,社会各项事业蒸蒸日上。社会主义中国已进入到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在告别了左倾思想统治和短缺经济时代、解决了温饱问题之后,自由、文明、民主、法治、秩序已成为社会和民众新的追求和向往。所有这些不仅是理性力量的胜利,也是激情燃烧的结果。在过去到现在的几十年中,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观念的偏差,给社会尤其是民众个人造成了切肤之痛。因此,自觉进行执法观念之革命,既具激情化、同时更具理性化。是激情和理性的结合和碰撞。这种理性和激情,是对人治传统思想的反思、反叛和质疑,是求变欲望的表现,是对将人作为工具、对象而非目的厌恶、憎恨和放弃。是对执法活动“内忧外患”的积极慎视。体现了关怀人文的情感冲动。
因此,我们应该而且必须善待这种理性和激情。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了正视问题的勇气和超越现实的动力,能够促使我们从思想深处解放“自我”,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使我们最大程度地追求合理性,最终达到追求真理的彼岸。

说明:本文在撰写中参考了以下著作:《法的价值论》(卓泽渊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权利现象的逻辑》(公丕祥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法理学论丛》第一、二、三卷(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2003年、2004年版)。

我们还必须正确理解理性和激情的关系。尤其是在思想“革命”的初期,我们既需要激情的呼唤、呐喊、行动,因为它可以起到振聋发聩、警醒世人的作用,可以使“革命”具有巨大的精神力量的支持。更需要理性的思考,因为“革命”不仅需要激情作动力,更需要有明察秋毫、见微知着、把握未来、克服盲目、迷信、冲动的能力和水平。 忽视激情会使理性失去生机和活力,而忽视理性则会使“革命”因缺乏理性思考而缺乏深度和广度。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使“思想革命”具有积极的助推力并保证其不误入歧途。

二、从公安执法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看传统执法思想的主要表现及生成原因。

(一)当前公安执法活动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
1、有的一味强调专政职能,忽视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因而以管人者自居,甚至把群众做为专政对象,加速了与社会与公众的对立。
2、有的把执法和管理活动作为谋取小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工具,以执法、管理的名义,实施滥收滥罚,导到“三乱”不断。【3】
3、有的重打击、轻保护,忽视民权、民意、民情、民心,片面地、简单地将打击犯罪等同于保护人民,忽视对公民权益尤其是私权利的充分保护。
4、有的执法不计成本,不惜伤害无辜。习惯于传统的执法行为模式(如大清查、大行动,大轰大嗡等)。
5、有的标签主义思想严重。执法看对象,对领导、集体和对民众个人,缺乏一视同仁的态度。对弱势群体更是另眼相看(即只看其是否违法违规,不看其社会贡献)。
6、违法违纪屡有发生。表现为:
一是一些领导干部贪污受贿问题不断发生,上至各级领导干部下到各警种民警层层均有。有的甚至疯敛财,被称为“造币机器”。【4】

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无居民海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无居民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不作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和附属的低潮高地。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已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公安、民政、农业、旅游、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无居民海岛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具体岛屿和岩礁的功能分类。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符合按照无居民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的无居民海岛利用主导功能;

(三)符合国家或省批准的对特殊岛屿及其周围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五)保障国防安全和军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后,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基础设施规划、海岛岸线使用方案、资源与环境保护和整治方案等内容。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经营性项目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确认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其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娱乐项目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最高期限为四十年,其他项目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 利用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 有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四) 有与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

(二) 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开采、动植物资源利用、渔业资源采捕、林木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相关证件。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改变无居民海岛属性、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或利用外资对无居民海岛开发经营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单位和个人已经利用无居民海岛,其利用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批准的用途用岛;确需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遭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整治。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垦荒种植;

(三)捕鸟、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观测台站、导航设施、界碑、领海基线标志、通讯设施;

(二)破坏岛上的军事设施;

(三)烧山、烧荒,炸鱼或挖礁;

(四)将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运入岛内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

(五)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岸滩。

无居民海岛利用人应当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本辖区内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和名称注销方案,经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无居民海岛名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县(市)、区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利用无居民海岛或擅自改变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无居民海岛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利用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