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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2:53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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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决定

江西省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萍乡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以来,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各项建设起 到了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到2000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已到期,规划确定的建设目标已基本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对照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为保证我市城市近期建设活动依法进行,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组织编制城市近期(2002—2005)建设规划。一、明确目标,高起点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涉及对已经批准执行的城市总体规划内容的局部调整和完善。编制工作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方针,在总结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确定城市近期发展重点区域和建设时序,明确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明确对自然、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做出科学而全面的安排。同时,要把补充明确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本次近期建设规划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加强衔接,协调计划和各专业规划的关系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内容直接关系到城市发展过程中的生产、生活、公共服务以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联系密切,应该与我市“十五”计划相适应,并与江西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同时注意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它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规划成果必须按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最终成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高度重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完成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是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中的一件大事。编制工作时间短,任务重,要求高,意义重大,要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城建 规划 决定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萍乡军分区,市委各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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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3]1号

关于印发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鹤山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三日



江沙工业走廊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江沙工业走廊的开发和建设,确保城乡协调发展和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江沙工业走廊的范围,是指以江沙公路为轴线,南起蓬江区宏达工业区,经蓬江区环市镇、棠下镇,鹤山市雅瑶镇,北至鹤山市沙坪镇,总长约20公里的地带。

  第三条 工业走廊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走廊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头实施、各自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工业走廊的总体规划和协调开发、用地、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江门市、鹤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蓬江区、各镇有关部门在法定或委托授权范围内行使规划管理职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六条 工业走廊总体规划,由江门市、鹤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组团(村镇生活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江门市、鹤山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规划实施时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业走廊各项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的规划要求。

  规划必须坚持区域协调发展、保护生态、防止环境污染、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基础设施先行、重视环境形象和景观效果、体现产业特色等原则。

  第八条 〖HTF〗工业走廊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已批准规划,并向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工业园区及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会员审议协调,由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证件。




第三章 规划控制要求

  第九条 空间布局:工业走廊范围内的工业园及村镇,应以江沙公路为纽带,呈组团式布局,各组团间保留一定的距离,以自然山水及农田作为绿色隔离带,形成错落有致、“顺藤结瓜”式的生态工业走廊。各组团应向纵深发展,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沿江沙公路延绵布局。

  第十条 土地利用: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应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分类并划定范围,一类为“禁止开发土地”,为风景区、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防护隔离绿地等;二类为“开发建设土地”,为近期工业园、村镇建设利用的土地;三类为“可调整利用土地”,为远期建设或近期发展建设需要调整利用的土地。

  一般建设项目均应在“开发建设用地”内选址,要求工业入园,居住入区。

  单项用地规模较大,且投资总额较多的项目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在“可调整利用土地”内单独选址、用地。

  现状不在工业园、居住区内的零星用地项目,应按规划逐步调整归并。其中工业项目要求原地改、扩建的,应按单独用地项目重新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规划建设必须保证江沙公路交通的顺畅。江沙公路规划红线按80米控制,主车道两边设绿化隔离带,外侧设辅道供两侧建筑开出入口,辅道与主车道接口间距不得小于500米;无建筑路段可不设辅道。

  第十二条 工业开发:工业走廊规划应引导工业项目分类聚集,形成规模效应。工业开发以不损害生态环境为前提,禁止严重污染项目进入。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村镇生活区临江沙公路部分,应以广场、绿地和车站、大型物流业等公共建筑为主,居住建筑不宜沿江沙公路布局。

  第十四条 绿化景观:应保护自然山体、河流、水塘、林地等生态景观,加强道路绿化和村镇、厂区绿化,以形成点、线、面结合的绿色生态走廊景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等的设计建设均应处理好与环境的关系,保证绿色生态走廊整体形象。

  第十五条 配套项目:工业园区建设要与村镇规划建设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规划应充分考虑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业、商业贸易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沿线村镇发展建设,加速地区城市化进程,实现工业走廊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工业走廊内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垃圾及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应统一规划,适度超前,综合协调。


  第十七条 污染控制:工业走廊开发应通过明确环境质量目标、完善功能区划、建立缓冲区和隔离带、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等措施来保护环境,生产废水、废气、废渣和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划和环保要求达标排放,统一收集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沙工业走廊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以国家定价为主,其它价格形式起补充、辅助作用。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区)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各类工农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全省物价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机构,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凡有制定、执行价格、执行价格和收费任务的,都应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
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物价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和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地区行政公署,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管理。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的部门制订或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建议,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更动。制订、
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地区之间除有规定者外,一般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对鲜活商品,如蔬菜、水果、鲜蛋以及其他季节性较强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及时解决,个别争议较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属于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报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裁决以后,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九条 全省范围内一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街道和个体经营者,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不分隶属关系,都应遵守本细则,在价格上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十条 省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省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省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和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于省管价格和收费标准
,凡属全面的重大调整,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主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审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主要商品的供应和调拨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市、州物价部门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当时,可以提请有关地区、部门研究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不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有重点地对本省物价人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各部门物价人员的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评选、表彰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
7.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地、州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物价规定、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省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如
有意见可向省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运价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地区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衔接。定价与调价文
件报省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如发现安排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有不当时,要通知有关县(市、区)和部门进行调整,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市、地、州物价人员的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价机构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物价规定,《条例》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负责在本县(市、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市、州、地以上的政府和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地、市、州以上业务主管部
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如有意见可向地、市、州物价部门反映。
2.负责本县(市、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具体规定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办法,制定与调整县管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毗邻县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要主动协商、
衔接。定价与调价文件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本县(市、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公社、街道基层政权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规定价格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部门之间、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价格争议。
6.负责本县物价工作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初步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省、市、州、县人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物价管理办法,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对其影响较大的以及涉及几个部门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
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违反物价方针、政策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定期或不定期向上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反映物价方针、政策和价格、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6.负责本系统物价人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技术职称的考核提名和评选、表彰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根据物价主管部门的授权和上级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确定国家没有定价的调进商品的价格。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农副产品,按照规定的管理办法、作价原则、品种范围以及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3.对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5.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6.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7.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酿造、糖果糕点的毛利率,制订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变质、冷背呆滞商品的处理价格。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购销价格(即指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价格。下同)。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必须严格执
行规定的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提价、变相降价。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部署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任意提高议价幅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将国家平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高价销售、调出。同时经营牌价、议价商品的,要把牌、议价严格分开。
国营农场,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林工商、牧工商、果工商等),完成国家任务后,允许自销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属于不开展议价的品种,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批发经营单位的,应执行交货地当地的调拨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
执行零售价。属于开展议价的品种按议购议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市、州、县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悬殊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自由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价格的引导管理,严禁转手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牟取暴利,坚决打击倒把活动。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
格。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要的物资,可由省物价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执行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的,
由市、地、州提出意见,报省物委审批,制定临时出厂价格,一般以一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两年,不得用长期临时出厂价格来保护落后。
第二十条 凡国家定价的市场日用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品种目录和作价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浮动价的工农业商品,必须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品种和价格浮动的幅度执行,不得擅自变动。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的,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物
价管理权限已经明确的,按分管权限制订正式价格,管理权限不明确的,先报经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物价管理权限后,按照分管权限,正式定价。
新产品系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省以上科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的产品,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应将新产品与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严格区分开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试销、展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即销售给产地发经营单位的执行出厂价;销售给零售商店的执行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的执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应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
订价格,业务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均不准低价私分产品或高价外销紧俏商品。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价值低、体积大、又是国家和市场需要的当地产量大的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供应当地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必需要的消费品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最低保
护价和最高限价的品种由由省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规定。这些地区的商业、供销部门由于实行保护价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应作为政策性亏损,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承认和弥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作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日用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定价
出售。
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主营公司实行归口管理。除议购销的三类农副产品、允许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用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
品中的小商品,以及实行浮动价的商品外,凡是主营单位有规定牌价的工农业商品,兼营单位必须执行主营单位的价格。各主营单位要模范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有关物价规定。主营单位无价格的,由兼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制定价格。各主营单位应加强督促检查。

做到凡是国家规定有零售价格的商品和收费标准,在同一市场、同一规格质量的商品,零售价格一致,收费标准一致。价格管理分工目录不明确或未规定主营单位的商品,由各级物价部门指定价格主管单位,主营单位的定价、调价和有关物价资料,要及时印发兼营单位。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县以下场镇、国营公司无下属单位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区供销社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资调拨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应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所属主管部门的规定,要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凡能从生产厂或口岸直达供应使用单位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它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都应执行物资部门的
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资部门调给业务部门物资供销单位的物资,要按物资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利用职权,利用分配指标转开调拨单等从中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都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商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也不准议价销售。
调外贸部门的出口商品与内销商品质量相同的,应同质同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但对专为外贸出口生产,批量较小、工艺要求高,或规格质量、包装装璜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出口转内销的商品,要按国内市场销售商品比质比价,同质同价规定销售。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一属企业和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非主管部门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行收费。
第三十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电影、戏剧票价、公园门票和各种体育比赛票价,洗澡、理发、缝纫、照相收费,以及其他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
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或另立收费项目,自行增加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单位购进处方的药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当地零售价格。自制或加工并经检验合格,使用于本单位的药品,原则上按照当地医药部门的零售价格计价收费,没有牌价的可比照同类或相似药品的零售价格,提出定价意见,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
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由个体劳动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各级政府要在物价部门中增设物价检查机构,使物价检查经常化、制度化。省、市、地、州设物价检查处、科,县(市、区)设物价检查组并配备专职物价检查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物价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商业(包括粮食、供销)、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对本系统所属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系统内各单位互查,并对所属单位的物
价检查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基层企业要按月开展本企业物价执行情况的自查。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有权协同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
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按省人民政府(1981)51号文件《关于群众监督市场物价暂行规定》的要求,选聘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社会服务的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发给聘书和物价检查证,按街区、场
镇建立群众物价检查监督小组,对市场物价实行经常性的群众监督,还可采取其他形式,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并授予对违纪单位和个人一定限额的经济制裁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在重大节日和国家采取重大价格措施的前后,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开展几次大的物价检查和整顿活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价格衔接制度、调查研究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一切从事商品经营的收购、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非商品收费的单位,包括个体劳动者,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和收费,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有货有价,一货一价,议价商品、试销商品、处理商品要分别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字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物价检查工作中,对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单位、个人的罚款和没收的资金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开展物价检查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物价部门编制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如当地政府已批准在没收罚款中提留一定比例,也可继续执行。用于物价检查活动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司、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1.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和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者;
2.全部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称、货价相符,度量衡器准确,买卖公平,物价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者;
3.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随时反映市场物价情况,提供资料准确,出色完成任务者;
4.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敢于抵制,积极揭发检举,坚持原则进行斗争者;
5.对本系统,物价检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对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认真履行群众监督,事迹突出者。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企业、职工的成绩,评选先进,给予奖励重要条件之一,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的活动中。属于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
需经费由发奖单位负责,属于县(市、区)以上评选的物价先进集体和个人,奖励所需经费由物价部门负责一年编制一次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开支,对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专职的物价工作人员以政治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主要用于不脱产的义务检查人员。确需记功、晋级的
,由县以上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对物价部门的奖励,经物价系统讨论评选,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1.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影响的,经检查指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者;
2.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引起价格计算上的差错,尚未造成较大损失者;
3.商品无标价笺或标价错乱,尚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兼营单位不服从和营国营专业公司的价格管理,任意变动购销价格或拒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上级调价通知,增加用户和群众负担或国家造成损失的;
5.违反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标准,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的;
6.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自行变动议价幅度,哄抬议价或把牌价购进、调入的商品按议价销售、调出的;
7.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8.弄虚作假,谎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牟取非法利润的;
9.采取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克扣群众,改头换面,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10.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11.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12.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3.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14.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屡教不改或抵制物价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
15.违反规定,以零售价格采购商品加价出售,抬高商品价格的;
16.利用职权,执法犯法,以物价检查为名,牟取私利,贪污受贿或进行敲榨勒索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根据违纪情节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按干部、工人审批权限,提交组织、监察机关或违纪单位主管部门处理。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是: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和群众的,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有的应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罚款应当从重。对抬价抢购商品的,还可按抬价部分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扣发奖金和部分工资,降低工资级别等。对个体劳动者,可按情节,处以没收违纪货物、罚款等经济制裁,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由物价部门定期上缴当地财政。
对单位的经济制裁,一般由当地物价部门决定,重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银行监督执行;对个人的经济制裁由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决定,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执行。违纪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被罚、没款者,物价部门有权通知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从银行存款中强行划拨,并可处以滞纳
金,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概由违纪单位负责。
物价违纪案件由物价部门处理,兼有价格问题,而又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双方密切配合共同处理。对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退还用户多收货款,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系对物价违纪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本身就具有经济惩罚性质。因此,物价部门在什么时候查出违纪行为,就在什么时候依法作出处理制裁,不受违纪单位支付能力的影响。
退还和收缴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和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事业费开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物价机密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私利的;
2.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的;
3.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4.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5.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者,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是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