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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6:10:24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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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会〔2005〕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母锵喙鼗峒拼碓菪泄娑ā返耐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我部制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等相关文件,现就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和“应付权证”科目,分别核算企业以各种方式支付对价取得的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流通权(以下简称流通权)和企业为取得流通权而发行权证的价值。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按照所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以送股或缩股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送股或缩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以成本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应当按照送股或缩股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以权益法核算该项长期投资的,在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时应当按比例贷记相关明细科目(下同)。

  (三)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购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购权证的记录。

  2.将认购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向企业购买股份时,企业应按照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减少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认购权证持有人行使认购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购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四)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1.将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通过发行认沽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发行的认沽权证在相关备查登记簿中予以登记。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企业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备查登记簿中应同时注销相关认沽权证的记录。

  2.将认沽权证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的。

  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一定价格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权证”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将股份出售给企业时,企业应按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或“短期投资”科目。

  认沽权证持有人行使出售权,要求以现金结算行权价高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价部分的,应按照行权部分对应全部发行权证的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应付权证”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的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

  (五)以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将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中非流通股股东分得的部分,送给流通股东,应首先按照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进行会计处理。然后,企业比照本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向流通股股东赠送股份进行会计处理。

  (六)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

  (七)以承诺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企业根据股权分置方案,以承诺的方式,取得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只在相关备查簿中予以登记,待承诺实现时再按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二、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也不计提减值准备,待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出售时,再按出售的部分按比例予以结转。企业出售取得流通权的非流通股时,按照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出售股份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同时,按应结转的股权分置流通权成本,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

  三、财务报表的列报

  企业应在其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资产项目内单列“股权分置流通权”项目反映;应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应付权证”项目反映。对于以承诺方式或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说明承诺的具体内容;对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也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发行的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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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颁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公告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迟颁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的公告


按照《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报和初审工作已经结束。受当前非典疫情的影响,经水利部研究决定,资质评审工作延期举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推迟颁发。
资质证书颁发前,各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初审结果,临时指定一批技术实力强、信誉好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特此公告。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2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
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
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各镇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
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方可
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
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
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力、环保、水利、工
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
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含私人住宅),
工程竣工后,须由市建委、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
力、环保、水利、工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
卫生、民政等部门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各镇新建的住宅工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
外),由镇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与市综合验收部门共同验收;镇
建委具备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可自行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但须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统一办理验收文件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落
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
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积极配合。
第九条 新建住宅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
后,由建设单位向市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提出验收申请报
告。
第十条 办理新建住宅验收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和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
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文件;
(六)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和镇建委应当在接到竣工验
收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的,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中山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证》,建设单位凭合格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没有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
用:
(一)住宅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
及地下水的,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
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住宅通讯设施根据通讯部门的通讯网络方案,纳
入城市通讯网络;
(五)住宅的雨、污水排放按规划纳入永久性城乡雨、
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
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
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
开通公交线路;
(八)住宅所在区域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
环卫、广播电视、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
筑及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
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及设施;
(九)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
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镇建委组织验收的新
建住宅的审核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
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
设单位,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综合
验收部门或镇建委办理验收申请手续,由市综合验收部门或
镇建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住宅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责令限期修复并停止交付使用。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
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
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
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
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
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
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
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
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房地产
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代办契税完税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收取税费后,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不
办理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有关部门对出现收取税费后故意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税、
证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待其为业主办理完前
期有关税证手续后,才给予办理其他工程的规划和施工报建
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
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
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
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八条 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除法律、法
规和规章设定的条件外,其他部门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拒绝
或限制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汇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
期对我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检查,对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行为依
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
符合本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