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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43:43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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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琼交公运〔2006〕234号


海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交通局: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运行安全,提高运输质量,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法规,我厅制定了《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6年6月28日印发
校对:吕朝辉 (共印50份)

海南省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4号令)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等国家的法律法规,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南省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省交通厅负责本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啼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作业必须三个月进行一次。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与其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签订二级维护委托合同,对本辖区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工作进行合同化管理,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汽车维修企业的权利义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订二级维护作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其合同的数量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2001)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其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应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对达到间隔时间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自觉按时维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二级维护竣工合格证》) (已审核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五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道条》等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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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规范医药购销行为,制止医疗服务乱收费,切实将各项价格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价格。降低药品价格,压缩流通领域不合理的赢利空间,是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重要措施。对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成本调查和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成本制约机制作用,及时根据成本和供求变化等情况,降低价格偏高的药品零售价格。同时,要积极探索鼓励临床必需、价格低廉、购买困难的常用药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政策。政府制定药品价格时,要充分考虑药品之间的替代作用,保持品种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抑制企业不合理地改换药品剂型规格等行为,维持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环境。
  二、规范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和医用耗材的价格行为。对企业自主定价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在尊重企业自主定价权的同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要通过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及时发现价格矛盾和问题。在价格过高时,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通过价格公示、公开曝光和劝谕等方式,引导企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必要时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干预。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的干预,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招标采购竞价作用,通过规定流通差价率等方式,压缩中间环节的价格空间。没有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可通过依法限定差价率、利润率,依法实行提价备案、提价申报等方式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抑制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三、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强化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责任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对价格管理负总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药价格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纠正不合理的价格行为;要建立健全医院内部价格行为的奖惩制度,把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科室综合目标考核内容。要进一步建立医院病历记录和收费清单审核制度,没有病历记录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费用;建立费用审查制度,定期对患者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继续抓好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和医疗费用清单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加强医生用药管理。医疗机构要依照临床诊疗指南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制定医生合理用药办法,规范医生用药行为。医疗机构应定期公布各科室和医生用药情况,并将合理用药作为考评以及医生晋级的重要依据和条件。医生开具处方时的药品名称,要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处方时,必须同时打印纸质处方。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零售药店购药。
  五、加快推进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价格调整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快推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规范工作。尚未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执行的地区,要尽快制定落实工作的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在2004年底以前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个别有困难的地区,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5月1日。各地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同时,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水平,适当提高手术、床位、诊疗、护理等项目的价格,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收费标准,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新增项目的申报审批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
  六、积极研究探索医疗付费方式改革。为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上涨,调动医疗机构自觉控制费用的积极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付费方式的改革,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常见病按病种付费等新的付费方式。通过改革,转变医疗机构诊治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施治。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二○○四年十月九日



关于批准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证书注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批准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证书注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
18号)规定,我部对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t Designer Association,缩写为ICADA)的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证书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t Designer Certificate,缩写为ICAD)进
行了审核,批准该证书在我部注册登记(注册号为劳引字[2003]001号),允
许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协会与其中方合作单位在华开展考试和发证活动,所颁
发的ICAD证书具有就业准入的法律效力,并纳入全国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管理体
系。

二○○三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