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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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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5〕15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确保我市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提高防疫工作效率,进一步落实防疫责任制,强化防疫行政责任追究,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例”)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饲养、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相对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保密度、职能部门保质量、财政保经费”的要求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办法,实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责任书,任务量化,责任到人。各级政府负责落实防治专项经费;负责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按国家六部委规定,确保各级动物防疫机构配置合理,基层动物防疫、检疫人员配备适当。要及时召开会议部署防疫工作,定期进行工作督促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积极组织、协助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凡因组织不善,措施不得力,造成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甚至暴发疫情,经济损失严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逐级追究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 行政村,对本村范围内的动物免疫接种不配合、不执行,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安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凡不积极安排、组织或组织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 县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部署、组织、监督、检查职责,防治经费、防疫物资储备、防疫人员配备不按规定到位,致使防疫实施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发生的动物疫情未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报告,甚至谎报、瞒报,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不到位,造成疫情蔓延的,给予以上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当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一) 基层动物防疫人员未按规定完成防疫任务或因疫苗保管不当、不按规定操作、注射剂量不足,造成免疫无效,致使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撤销其防疫员资格,调离防疫队伍,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二)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只收费不检疫、只出证不检疫、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致使疫情发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基层畜牧兽医站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工作,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致使疫情发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畜牧兽医站站长警告至撤职处分。
  (四)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实施综合防治措施不力,动物免疫任务不落实,免疫密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动物疫病检测不开展,检测数量完不成上级部门规定的任务;动物检疫虚假现象严重,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对县区畜牧局局长,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截留、挪用动物防疫专项经费,防疫物资不到位,防疫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而贻误防疫工作开展,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给予局长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 市级畜牧部门由于安排部署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疫免疫作出安排,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市畜牧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计划,依法自觉接受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没有免疫证、未佩戴免疫耳标的,视为未进行免疫。阻碍、拒绝动物防疫员依法执行免疫接种任务,造成疫病流行,依据“一法一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经营。对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动物或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据“一法一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由此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各乳品加工厂、鲜奶经销站和个人收购鲜奶要凭动物防疫部门出据的免疫证和奶牛健康检查证收购,不得经销和加工未经检疫、免疫的奶牛产品,否则要处以罚款,并取消加工和经营资格。
  第八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强化意识,依法接受检疫。依据“一法一例”,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部分,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不执行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第九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点)、肉类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必须依法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未按防疫要求标准建设的,要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直至彻底关闭。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制度导致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落实不到位,甚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市政府责成的调查组在查明原因、过程、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可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预防措施适当、合法,并能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法一例”,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中的重大动物疫病指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结核病等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传染病。
  第十三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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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1〕69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已在《公报》2001年第24期上刊登,此期省略。



北京市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等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市地税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授予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荣誉称号名称和具体奖励名单、奖励项目以及奖励额度等内容的文件执行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市地税局自接到市政府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文件转发至各有关区县分局执行。
纳税人持有关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可再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的规定,于年底以前,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等材料,并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逾期不再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三十日内,对表中有关内容计算审核,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一份。企业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据此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含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的先进技术和专利,须经市级以上科技或知识产权部门对“先进技术和专利”进行认定,并出据相关证明。
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在购买费用发生所属年度内,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年检复核证明、先进技术和专利认定证明、购置先进技术和专利发票等有关资料,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和专利税前扣除审批表》(附后)一式三份,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申报材料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报市税务部门审批。
市税务部门自接到区县局审核意见后三十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批结果返给企业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各一份。企业以审批表为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在购置当年及次年两年内摊销完毕。
企业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或未在购买年度内申报的,税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条 对各类组织和个人(含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凡符合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具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享受免征属于地方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具体程序按照市地税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地税企〔2000〕288号)文件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审批表: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强化问责,努力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负有安全产监管或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警示包括警示通报、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三种形式。其中警示通报由市安委办负责具体实施;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见警示或黄牌警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警示通报

第七条各县、区(市管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委办负责警示通报:

(一)当月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事故的;

(二)当月内连续重复发生同一性质死亡事故的;

(三)季度内发生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市政府下达指标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五)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事故达到警示通报情形的,市安委办须及时进行警示通报,并将警示通报情况报上一级安委办,同时抄报市委办。

第九条被警示通报县、区(市管开发区)和单位接到警示通报后,必须立即研究落实,提出整改措施,并在1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下发警示通报的部门。



第三章约见警示和黄牌警诫

第十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约见警示的范围:

(一)下级人民政府领导;

(二)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

第十一条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范围:

  (一)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二)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下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的情形: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连续发生3起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事故的;

(四)事故控制指标(按季度)超进度20%以上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场的;

  (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四)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五条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市安全监管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并邀请监察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十六条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对其进行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部门。

  第十七条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诫。

第十八条各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月逐级向上一级安委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诫的情况。

第十九条市安委办、市安全监管局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诫的单位名单。



第四章其 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