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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6:18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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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2号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6日经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 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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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消纳,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区的垃圾站(以下简称居民垃圾站),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垃圾站的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购置和维修。垃圾站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居民垃圾站主要供居民倾倒垃圾之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自备(购置或租用)垃圾容器,收集本单位的垃圾。垃圾较少的单位,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就近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经批准在居民垃圾站倾
倒垃圾的单位,应向垃圾站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
三、垃圾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损坏或破旧的垃圾容器,应及时维修或更新。
四、垃圾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城区和近郊区的居民垃圾站应全部实行容器化,并创造条件逐步改建成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同时配套建设密闭式集装箱垃圾站。
五、在居民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将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内,倒后盖好容器盖,保持容器周围清洁;在没有垃圾容器的垃圾站倾倒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范围内倾倒,不得乱堆乱倒。


2、禁止在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破碎后再倾倒。
3、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六、单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七、居民垃圾站的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单位的垃圾,由本单位清运或委托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清运垃圾应作到按日清理、车走站净,并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单位或居民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先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渣土消纳单,按消纳单开列的时间、地点运到渣土消纳场所,并照章交纳管理费;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交纳托运费。
八、运送垃圾、渣土的车辆行车时,必须盖好苫布、防尘罩,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飞扬,进入消纳场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地点卸倒。卸倒块状渣土单块长、宽、高超过30厘米的,须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其他工业性和污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居民拉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单位不按规定自备垃圾容器,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垃圾倒入居民垃圾站的,要限期改正,并按已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收取管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并按其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计算每立方米垃圾罚款50元。


2、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周围严重脏乱的,给责任单位以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3、垃圾站设施损坏妨碍使用、影响市容的,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维修或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元。
4、向垃圾站倾倒污水、粪尿、渣土和长大废弃物或在垃圾站、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处直接责任人1元罚款。在垃圾站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元。
5、向垃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倾倒工业性或污染废弃物的,按所倒废弃物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0至100元,并限期清除。逾期未消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两侧随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的,按违章堆放渣土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5角,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天罚款1元。
7、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垃圾堆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8、乱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0元,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限2日内清除干净。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数量计算,每立方米罚款15元。因乱倒垃圾、渣土致使绿化、农业生产和河道等排水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
人赔偿。
9、清运垃圾、渣土沿途遗撒飞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元,并处直接责任者5元罚款。
10、损坏垃圾站设施的,应该赔偿。属故意损毁垃圾站设施或辱骂、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十一、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渣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0月27日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9月18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领导,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室(部、处、科)”。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有关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对企业的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投标、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授权实施合同的归口管理;
(三)起草和审查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或承办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诉讼;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拟定企业规章制度;
(七)参与或根据授权组织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办理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出席或列席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决策会议。
第八条 为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向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企业及企业有关部门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记录以及各类计划、统计、财务报表。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务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企业的正式在职人员或返聘人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三)法律专业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法律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规及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其他法规,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企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并确定行政级别,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顾问,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和交通部与地方双重领导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其职责和权限按本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