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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0:31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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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按其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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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自治州、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补充规定的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本补充规定赋予的检疫及监督检查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乡(镇)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畜牧兽医站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动物计划免疫的组织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动物疫病预防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国家公布的动物重大疫病实施强制监测、检验,监测、检验费用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饲养、加工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动物防疫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应当来自非疫区(场),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种蛋、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应当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孵化场有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疫规定;独立的家禽孵化场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动物饲养场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动物防疫设施和制度;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布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标准,其生产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申报检疫;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动物、奶畜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和疫病监测;

(四)动物交易市场(点)、动物屠宰和加工厂(场、点)及以动物生皮、原毛、骨、角、血液等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厂(场、点),其厂(场、点)址、布局、建筑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具备污物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建立相关制度,并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对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重检,并按规定收取补检、重检费;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并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和疫病控制的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和交通要道进行动物防疫流动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

第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具备自购条件的动物饲养场自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后,可自行进购,但自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及批次等情况需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动物饲养场自购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销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对需要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凭免疫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严禁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后需上市经营销售的,应当在批准的动物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并由动物检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封检疫标识,胴体加盖验讫标识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点)屠宰、加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人员实施。

皮张应进行炭疽病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按每头(羽、只)份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动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每头(只)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一万元;制作和使用假免疫、检疫标识的,分别按每枚、每头(只)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动物或染病动物产品的,责令追回,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与所发生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扑杀并销毁所购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货值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经营无检疫证明、标识或与检疫证明不相吻合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其补检、重检,情节严重的,可处每头(只、枚、公斤)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处罚金额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检疫费用的,可以暂扣动物、动物产品;对不易保存的暂扣动物或动物产品,可酌情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监测、检验的,给予警告,并实施监测、检验;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八)跨县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卸前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拒不履行消毒、处理义务的,可实施强制性消毒、处理,并收取消毒、处理费用;

(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可实施强制性监督检查;对违规承运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可处承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逃避检疫、监督检查强行运输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实行强制性检疫,并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被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在重新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之前仍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原料,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0.05.26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和处置
建筑垃圾,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
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装修、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
料、余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弃置、中转、回填
、消纳。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
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环保、土管、建设、建工、房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
协助市容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前先向市容局申报建筑垃圾处
置设计,与市容局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交纳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和规定费用,方
可取得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征》。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核
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工部门不
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垃圾处置有关的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容局会同市物价部门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核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凡欲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容局审核
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此类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市容局所属
专业单位代为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
受委托代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方应对处
置过程发生的建筑垃圾泄漏、遗撒等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方可投入使用。
运载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市容局的要求装载,并按市容局指定的路线、时
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市区主要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在每日22时至次日4时内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场地清理完毕一周内,向
市容局申请复查,复查合格的,应于15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交纳。由于施工单位的
原因造成的接受处罚或费用增加,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对举报、制止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或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市容局批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
(三)建设工程完工后,未按要求清除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擅自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有关证书、单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阻扰市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在责任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也
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容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