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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9:28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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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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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将其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为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及布局应以土地资源详查资料为依据。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地区耕地面积的85%。
第十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维持原状,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计划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市、县(市)、区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无法避开必须占用的,应按程序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建设用地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停止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
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设立开发区、兴办各类小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和各类小区的有关单位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
(六)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七)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和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的施工材料,因堆放、运输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用地的同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随同征、拨用地文件一并呈报,经批准后落实临时用
地有关事宜。
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出具《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复垦保证书》并缴纳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按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标准收取。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由临时用地单位依法复垦并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退回复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使用耕地过程中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或破坏种植条件的,应予以恢复或按价赔偿。
因维修公路或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改道行驶的,公路交通部门应做好安排和指挥,避免压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压占的由公路交通部门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并向被压占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
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新菜田建设基金标准低于造地费标准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耕地造地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未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不得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村镇建设应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规划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应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各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以及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经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一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二年不
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二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年改造一定数量的中低产田。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实施地力培育保护措施,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高耕地质量。
基本农田建设资金优先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深松和轮作制度;
(五)塑料地膜、棚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扶持生产易分解无害地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本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逐步增加基本农田的数量,有计划地逐年改造、开垦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开垦荒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擅自开垦荒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应持规划方案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到实地界定开荒范围。未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用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励与处罚事项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农田和菜田保护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或因擅自调整、改变规划造成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致其抛荒和耕地减少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或占用的;
(三)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复耕地,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来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毁坏水利设施、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拒不归还的,没收复垦保证金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土地等有关部门责令退赔或补交,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而造成土质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9〕1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精神,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由市财政继续从2009年起连续五年每年按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建立。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包括公有和非公有制企业。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兴办的民营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原则上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项目。



第二章 资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资助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

(五)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

(六)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直接资助和配套资助两种资助方式。

第七条 资助标准

(一)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根据评审结果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分别按项目投资额的15%、12%和1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度为100万元。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按照每年实际贷款担保额的15‰给予资助(剔除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计划中贷款担保部分),每家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为50万元。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规模的服务机构中,采用“一对多”选拔性审批安排,建立“多中选好,好中选优”的项目优选方式选择资助项目,按照开展项目实际发生的设备购置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材料和资料印刷费、专家劳务费等费用总额的30%核定资助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50万元。

(四)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按国家、省资助的额度,市财政配套资助比例分别为1:1和1:0.5。

(五)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对参展的企业,按其实际发生的展位费和特装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企业获得中央、省财政扶持资金的,则相应抵减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程序对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XXXX项目)使用计划”;市经济贸易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并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并协助企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协助市经济贸易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

镇(街道)、松山湖财政部门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是符合省中小企业局和市经济贸易局发布的当年度省、市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指南的项目。

(二)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其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必须是经市经济贸易局确认其服务于我市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包括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和民营科技园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四)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必须是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获得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

(五)申报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资助项目的,必须是参加此展会的中小企业。

(六)凡已经列入其它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扶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信用担保体系、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程序:

1.市经济贸易局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提出年度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和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布置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

2.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按照市经济贸易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3.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镇(街道)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专项资金)配套资金项目〕使用计划”。

(二)申报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程序:

1.市经济贸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制定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指南,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布置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组织企业申报。

2.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按照市经济贸易局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

3.市经济贸易局把各镇(街道)、松山湖申报的项目收录进项目库,并把它们与申报《东莞市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对比,去除雷同的项目,然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联合下达“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使用计划”。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补助金、贴息金下拨镇(街道)、松山湖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助金、贴息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当地经贸办(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镇(街道)经贸办、松山湖经贸局在每年2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经济贸易局。

第十六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济贸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变更和处罚



第十七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经济贸易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回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