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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7:42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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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增强社会和谐基础,劳动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创建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企业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创建活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目标任务

从2006年起,逐步在全国各类企业和工业园区(包括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产业集聚区等)开展创建活动,促进企业和工业园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协调和劳动纠纷调处机制,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实现企业良性发展,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创建标准

(一)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

1.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签订、变更、续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2.企业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严格执行国家工时、休假制度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4. 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5.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重大伤亡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

6.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证工会依法履行维权的基本职责。

7.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具体、标准量化、操作性强的集体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保证职工工资收入随企业经济效益同步增长。

8.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或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9. 工会教育职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障企业正常运营秩序;引导职工爱岗敬业,积极参与企业文化建设并认同企业文化。通过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为促进企业发展献技出力。

10.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有效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没有发生因劳动保障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的创建标准

1.园区内企业全面达到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创建标准。对不具备单独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条件的小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加以覆盖。

2.园区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对园区内企业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开展协商,预防和调解劳动纠纷,及时化解矛盾,园区内没有发生重大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四、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高度重视创建活动,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级实施、突出重点、循序推进”的工作思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针对当地企业和工业园区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创建活动重点,加强分类指导,严格掌握标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创建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各地要定期组织开展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评审表彰活动。评审表彰工作一般应按申报、评审、公示、命名、表彰、公布6个阶段进行,由企业和工业园区按规定向负责评审的县级以上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自荐申报,经评审合格并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授予“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称号,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激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开展评审表彰的,由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逐级组织申报。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企业和工业园区,发生有不符合创建标准行为的,要由负责评审表彰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及时取消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广泛宣传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开展创建活动取得的成效,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建环境和氛围,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和参与创建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注意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指导、推动创建活动顺利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将本地区开展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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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强制剃光头体现时代的进步

杨涛


日前,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正式下发《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并开始在上海市各监所、监狱总医院内执行,今后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中国青年报》4月19日)
对罪犯强制剃光头的历史由来已久,秦朝时期就设置了一种耻辱刑--髡刑,就是强行剃犯人的头发和鬓须。古人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因此,头发与身体同样重要,强行剃去犯人的头发就是对犯人的一种污辱性的惩罚方式。当年,曹操率军出征,路过一片麦田,为了不扰民,曹操下令有踩踏麦田者斩首,但恰巧曹操自己的马受惊踩了麦田,曹操拔剑要自刎,左右急忙拦住,曹操便以割去一束头发代替斩首。今天,在我们看来曹操是在作“政治秀”,但剃发对人是一种污辱的确为古人所认同。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耻辱刑、肉刑都与现代刑罚理念相去甚远而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现代刑罚理念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当然也有人主张报应的成分应该并重,但无论是主张教育还是报应,都认为刑罚要依文明的方式进行,摒弃野蛮及有辱人格的刑罚方式。
  据监狱干警称,给罪犯强制剃光头是为了保持他们本人及监狱的卫生。但是实际上剃光头是加于罪犯身上的耻辱的观念在一些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一些监狱干警认为就是要给罪犯剃光头来个下马威,以便让其明白自己的身份,更好管理,此其一;其二,在现代人眼中剃发当然不再认为与身体一样重要,与孝有关,但剃光头在实际中确确实实是打击了罪犯的心理,使他们心理上有异类的感觉,特别是强制给他们剃光头违反了他们意愿,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漠视;其三,出于卫生的理由无法立足,因为为了卫生完全可以给罪犯正规的理发,何必要强制剃光头呢? 
  事实上,监狱不是审判机关,无权在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外对任何人剥夺任何权利,给罪犯强制剃光头首先在程序上不具正当性。同时,法律规定了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自由乃至于生命,但并没有剥夺其做人的权利,罪犯的人格尊严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是现代刑罚文明的体现,因此是否剃光头完全取决于其自愿。所以,笔者主张除非是罪犯患有疾病会影响到集体的利益或在本人自愿情形下,监狱不应对罪犯剃光头。此次,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正式下文允许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发型,正是体现了现代刑罚理念,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由于缺乏准确的资料,笔者无从知晓其他各地监狱对罪犯强制剃光头的实际状况,但笔者还是衷心希望光头别再是监狱的独特“风景”。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占 荣


民法典的编纂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多年以来,学者们围绕它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各抒己见,聚讼纷纭。笔者不想重复原有的那些耳熟能详的学术争纷,只想就一些“细节”提出一 些问题,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 体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典)到底是法律汇编的产物还是法律编纂的产物。毫无疑问,它是一项立法活动,是法律编纂的产物。然而,〈〈民法〉〉草案却更像一部法律汇编,它把现行的〈〈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照搬进来(好在未把知识产权方面的三部法律也收编),加上新立的〈〈总则〉〉、〈〈物权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九编。而且,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自开小灶”,若不留心,你会以为它只有94条呢!系统化是法典起码要求,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形式问题。

二、“债”被一笔勾销。
债的理论与实践不但早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已深入人心。然而〈〈民法〉〉草案却没了债法,我至今没有弄明白〈〈合同法〉〉加〈〈侵权责任法〉〉能否涵盖丰富多彩的市民社会生活,比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等。
三、“器官移植”问题
〈〈民法〉〉草案将〈〈担保法〉〉中的“保证”部分切下来,移植到〈〈合同法〉〉上,名曰“保证合同”,这样,〈〈担保法〉〉少了条胳膊,而〈〈合同法〉〉却多了条尾巴!照此道理,还不如把“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卸载安装算了!看来,西方法学家们搞的那个“物权行为”理论把我们折腾得够呛了!
四、民法典要不要与其他法律衔接
〈〈民法〉〉草案之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5条使用了“承包经营的期限”一概念, 该章基本是重复2003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但却把原法律中的“承包期”弃而不用。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本法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由原来的债权关系向物权关系转变,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公法地位和基本法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民法〉〉中的范畴不但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接轨,而且应当和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接轨,否则就会成为“自言自语”式的具文。
五、平衡问题
不管您是“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形式上的平衡得把握。从〈〈民法〉〉草案各编数量来看,总体存在不平衡问题,其中总则117条、物权法329条、合同法454条、人格权法29条、婚姻法50条、继承法35条、侵权责任法6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94条。且不说是否应该把“人法”置于“物法”前,单看数量,恐怕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吧?这些“形式”的问题,从长远看是绕不过去的!
六、语言问题
法律是给老百姓读的,民法尤其如此。如果老百姓读不懂,那挺悲哀的!如果连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的人也费神,我们应该检讨一下了,比如“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语,就像〈〈刑法〉〉中“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一样,玄得让人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