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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8:07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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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

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

理。
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

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

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

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

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

,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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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克服在科研、中试、生产、推广应用之间存在的脱节现象,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变为生产力,对科技工作实行改革,编制和实施科技开发“一条龙”计划,特拟定本办法。
一、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和要求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是: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的紧迫需要,在一定科学研究工作基础上,确定科技开发任务,通过科技攻关、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在不长的时间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一定规模的社会生产能力,收到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要求主要是:
1、每条“龙”要把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示范、生产、推广应用等各阶段衔接起来,做为一项整体任务,提出并实现最终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
2、发展商品经济,注重国内外市场开发,把产供销,以及相关的产前和产后过程衔接起来,同时解决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问题,形成社会化的生产技术系统。
3、进行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形成生产上适用的配套技术。
4、充分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有效地组织和使用科技人才,并切实做好科技专业队伍和群众队伍的培训。
本市各级科技、计划、生产、外经、教育、商业等部门要通力协作,保证完成责任范围内的任务,实现上述要求。
二、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选择和审定原则
1、项目要符合中央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指示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发展方向,并能在中近期获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科研、中试、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各阶段的目标、内容、技术难题和改进要点要明确,所采用的技术必须是适用、先进和具有开拓前景的。
3、选择课题要体现“四个转移”(军用转民用;国外转国内;沿海转内地;研究转生产)的精神,要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配套和市场开拓。
4、试验和生产开发方案必须周密设计,并经过专家对技术、经济和社会可行性进行论证。
5、项目计划由委、办提出,经市科委会同市计委与有关委办充分协商,汇总平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组织领导
“一条龙”攻关项目有大量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和跨地区的协调联系,必须统一计划,加强领导工作。
1、在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由科委、计委、经委、农办、财办、建委、市政委、对外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联合审定计划,处理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市科委要会同市计委加强与各委办的联系协商。各委、办要指定处级干部负责联系工作。
2、涉及到较多专业局和研究机关的项目,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一般由一个专业局(区、县、院、校)负责牵头,或由一个专业局和一个主要研究机关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协作组;特殊重大项目,可成立市级领导小组。
每个项目应设有权威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设技术负责人和聘请科技顾问。
3、承担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专业局、区、县、院、校、研究机关应有一名领导人分工管理此项工作。
四、经费条件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既是科学试验又是经济开发,往往需要较多的开发资金,在确立项目前,必须进行开发资金的规划、预算和筹集。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不要盲目上马。
2、开发资金的筹集,实行在统一计划下,政府投资和企业(生产单位、应用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分别承担所管理财政部分的任务。如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技措费、基建费、推广费、有关专项费用等。受益的基层单位本着自力更生精神自筹一定数量资金。

用于经济开发的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有偿回收。
3、要保证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资金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金制度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干部要追分责任。
要努力提高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进行项目的成本核算、技术经济分析和财务预决算。
五、责任制管理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委办联合下达指令性计划文件,并用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实行技术经济管理。
2、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权在计划和合同范围内对人力、财力进行调度指挥。可以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作出评价,由原单位做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
3、在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任务完成以后,应经过严格的鉴定和验收。对重大科技成果和为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4、企业和科研单位协作获得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提取的收益,应遵照按劳分配原则合理分配。



1983年12月9日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境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境外、国外客商独资经营或与我市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为境外、国外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为境内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为外资和内资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受理客商投诉,协调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方位服务。


二、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


第四条 市外、境外、国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可以公司、企业、个人名义来我市进行投资,投资形式可选择如下: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及装配、租赁业务;
(三)承包、租赁经营市内现有企业;
(四)购买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股权;
(五)对基础设施项目采取BOT投资方式;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在市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任何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
(一)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业,产品出口企业;
(二)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四)房地产、第三产业;
(五)“三高”农业项目。

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手续,根据用地性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批准的经营年限确定,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土地,视其所处的位置、开发程度和地段的等级,实行不同的地价。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以下地价优惠:一、对一次性投资80万美元到150万美元、150万美元到250万美元、250万美元以上项目,分别减收市本级应收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15%、25%和35%( 用人民币进行投资的,按同期国家外汇牌价折为美元计算);二、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减收15-25%的出让金;三、对开发属部、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减收25-35%的出让金;四、对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的,减收35-45%的出让金。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依照景府发[1995]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前款标准的50%缴纳,其中投资额折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技术先进型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前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后从低计价征收;大面积开发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水域项目,前十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从低计价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 属于出口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 以后年度仍可继续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用于在本市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自用房屋,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征3年房地产税。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缴纳的所得税由各级财政第一年至第二年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核定增长基数,超收部分适当返还。企业对所属商业网点进行装修改造,其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级财政返还。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农林牧渔开发项目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属市本级收取的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给予减征30%的优惠。

第二十条 凡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经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可办理1名城镇户口指标, 免交城市增容费;每增加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可增办1名城镇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合资企业,外方投资额达200万美元或1500万人民币以上的,本市金融单位应重点支持企业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

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尽最大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千方百计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申办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条龙服务。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为外来投资者代办从项目洽谈、企业申报、证照领取到银行开户、海关备案、外汇登记、企业验资等所有手续,外来投资者可本着自愿原则向市利用外资办公室或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提出申请代办事宜 。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每两周集中一天时间定时、定点联合办公,当场审批外来投资者在市内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和注册登记时,如申报手续齐全,必须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毕属于审批权限内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在投资者提供必要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税务登记、外汇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一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手续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分别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十个、二十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土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对于引进外资200万美元以上,内资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由市政府进行调度,领导挂点联系。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引进内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进行调度,并确定领导挂点联系

五、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检查都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市县及各有关部门领导挂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还须征得挂点领导的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省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收费、摊派。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并向市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个窗口收费,除上级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规费一律到市财政局确定的收费点缴纳,实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举报任何部门、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并及时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四条 切实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案件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于循私枉法、以权谋私的行为,监察部门必须坚决查处。
六、“荣誉市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 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及生活娱乐活动均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七、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为本市争取到捐赠和援助(含实物)或为引进外来投资牵线搭桥取得实际成果者,均可获得本市有关方面给予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增强招商引资意识,形成全民招商的新局面,使瓷都经济建设有一个更快的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引荐来我市独资、合资、合作并取得成功的中介人,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外资办和合作办确认实际引资到位后,按比例给予重奖。凡兴办独资企业,其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实际进资到位后先付一半奖金,运作满一年后再付一半),合资、合作企业其奖金由我方单位支付。
1、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按4‰予以奖励。
2、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超10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5‰予以奖励。
3、凡引进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超出部门按6‰予以奖励。
4、凡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超出部分按7‰奖励。
5、凡引进国内资金,按人民币同期汇率折成美元后, 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6、引进资金用于开发房地产不能享受中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