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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6:02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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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使用项目及金额等,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及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在具体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本费。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领购手续。个别地处偏远、用票量很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前往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同意后,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为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纳入所在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范围。
  三、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列明资金往来结算业务事项,不得编造、虚列资金往来结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拨入经费等款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政部门不得入账。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完整填写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及收款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县级以上媒体申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四、保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放安全。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提出票据核销申请,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工作。
  五、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金往来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对于违反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210/001e3741a2cc0cdc998901.doc                            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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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4日起施行。


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

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婚姻案件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由此可见,在现阶段,离婚已再是一个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通过对宝丰法院近四年来婚姻纠纷案件的数据整理和分析比较,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结论,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大家参考。
一、从2004年至2007年四年来离婚案件的数量比较及分析

宝丰法院四年来离婚案件收案情况
年份 2004年 2005年 2006 年 2007年1月--6月
离婚案件数(件) 338 396 292 160
当年民事案件总数(件) 1717 1913 1367 664
占当年民事案件的比例 19.7% 20.7 21.36% 24.1%

从以上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在当年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宝丰县是一个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县,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农村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总量的89%,农村大量离婚案件的产生反映出许多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调阅了2004年以来100件(判决、调解和撤诉的案件)离婚案件的卷宗,从中分析并总结出当前农村离婚案件所呈现出的一些新特点:
1、通过诉讼离婚的较多,判决不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较少。在收集的案件中,排除自动撤回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为判决(或调解)离婚,有69件,占69%。而调解和好的则甚少,只有3件,占3%。
2、缺席判决的比例有所提高。因一方当事人外出,去向不详或下落不明而提起诉讼的离婚案件增多,100例案件中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有27件,后两年较前两年相比上升了9%。
3、无争议离婚的案件增多。100例离婚案件中,此类案件有7件,当事人大多婚龄不长,离婚时婚姻、子女、财产均无实质性的分歧,大多是主动向法官说明情况,有的甚至提供有已预先拟定的离婚协议书,要求法官从快调解解决。
4、年龄比较小的离婚率较高。30岁以下离婚的占62%,30岁至60岁离婚的占37%,60岁以上的仅占1%。
5、离婚中涉及财产部分矛盾较大的案件有所增长。年轻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财礼”,婚后不久即提出离婚,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财礼的纠纷也呈抬头趋势。2004年至2005年此类案件为6件,2006年至今就已受理8件。
6、女性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起案件中有58件是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的仅为42件。
7、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做出离婚决定的,甚至有一部分当事人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或撤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起诉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相当大,百起案件中调解和好的仅有3件。
8、诉讼中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增多。有21%的原告要求对方因家庭暴力或外遇等原因而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农村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当前农村婚姻纠纷案件上升的原因很多,通过对100起案件的分析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以前在农村,一提及离婚,就感觉是一件十分丢人的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丢人的观念已不再是约束婚姻的枷锁,在对夫妻之间的关系及婚姻基础经过充分考虑后,大多数人都能比较理智的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问题。
2、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离婚。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农村一部分人生活上变得较为稳固,经济上相对富裕。其中一些人因个人染上不良的爱好,如酗酒、打牌等而占用了大量的时间,与对方交流日益减少,同时对家庭及子女的关心照顾也随之减弱,从而激发矛盾。
3、一方长时间外出逃避债务,引发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在农村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欠下金融部门及个人的债务。由于上述债务无力清偿,一般男方会选择消极的途径,长期外出逃避债务,只留下女方在家中应付债权人。为摆脱债务的困扰和生活上的拮据,女方住住会以脱离债务为目的提出离婚,此类案件大多能够调解结案,住住是财产留给女方,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4、因婚外恋导致离婚。宝丰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县城,工业生产相对落后,为了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空间,受打工潮流的影响,大量农村青年男女分别外出到沿海发达地区打工。一部分人因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实,给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条件,另有一部分人因与打工地的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反差,致使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打工期间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因此类纠纷引发的案件,住住适用公告程序送达的较多。
5、重男轻女观念导致离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的国策虽然已深入人心,但在部分农村家庭中重男轻女思想仍十分严重,不但男方对女方没有生育男孩心存不满,甚至家庭成员如公、婆对女方也心生不满,生活中不尊重女方,轻则对女方辱骂,重则拳打脚踢,致使女方忍无可忍向法院提出离婚。
6、经济地位的变化引发纠纷。部分农村女青年找对象只看重对方的经济条件,一旦对方因种种原因出现经济困难,或提出的要求男方不能满足时,女方便提出离婚。有的男方家庭婚前因结婚建房,购置家具、支付彩礼等负债累累,婚后女方认为债务负担过重而产生厌嫌之意,继而提出离婚。如今年上半年受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婚前向女方支付彩礼15000元,婚后女方提出若想生育孩子,得再给10000元,因男方不允,女方遂于婚后两个月即提出离婚。
三、遏制农村离婚率上升的对策和建议
群众利益无小事,民事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看似只是一个家庭问题,涉及几个人的利益,但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处理不慎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形成,因此单靠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来达到稳定和谐的目的是不够的,必须全社会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坚持源头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才能遏制农村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
(一)社会方面
1、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对宣扬婚外恋等不健康内容的影视作品,新闻媒体应彻底予以清除,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宣传力度。政府机关应利用自身优势,加强公民道德教育,进一步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采用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广大农村广泛宣传婚姻法,倡导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新风尚,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增加农民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高农村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
2、加强婚姻管理制度,严把婚姻登记关。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能作用,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从婚姻登记关口上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对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处理。同时应加大与民调组织的协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将婚姻家庭矛盾消化解决在诉讼之外。
3、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尽快缩小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差别。政府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适时调整农村生产结构,为农业生产提供条件,最大限度地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使农村青年致富在本地,减少和控制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等易引发家庭危机的社会现象。
(二)法院方面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成立专门婚姻家庭法庭。婚姻案件虽是民事案件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问题,还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附带问题,因此它要求承办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法院可参照对待事关重大的社会生活特殊类型案件成立专门法庭进行审理的作法,成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政治素质高、理论水平精、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使他们在办理好案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尽力去挽回一个家庭。
2、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3、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