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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1:5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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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6年3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看望出席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的委员时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坚持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的“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讲话,是当前全党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加强各级检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现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八荣八耻”的重要论述,深刻理解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概括精辟,寓意深刻,涵盖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集中表达了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心愿,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具体化,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织部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当今时代精神的完美结合,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共同道德基础,体现了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本质要求,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大力倡导和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职责,检察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思想道德素养,要带头树立、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检察队伍建设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把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融入检察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切实把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体现在各项检察工作中,努力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一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纳入检察机关党的先进性建设中。要引导广大检察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与学习贯彻党章紧密结合起来,坚定理想信念, 增强党的观念,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提高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能力和思想道德素质,始终保持检察队伍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二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起来。要引导广大检察人员自觉坚持“执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政法工作指导方针,深刻认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优越性,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检察职业道德教育结合起来。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检察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安排学习计划,明确目标和任务,不断抓好落实。要把践行“八荣八耻”的情况作为检察人员考核和评价的重要标准,增强检察人员学习贯彻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性。
四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执法规范化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结合起来。要针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制度规范,形成执法规范化体系;要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对检察队伍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继续解决队伍建设与业务工作相关联的突出问题,切实增强检察人员廉洁从检的自律意识,进一步改进执法作风。
五是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教育结合起来。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践行,不仅表现在事关国家、民族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等重大问题上,表现在执行公务,履行检察职责方面,也表现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广大检察人员要把自觉遵循“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和进一步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结合起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在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的事情做起,在为家庭谋和睦、关爱他人、为社会做奉献的过程中,感受真情,领悟崇高。
六是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同开展向模范检察官学习活动结合起来。这几年,全国检察机关涌现出了方工、白云、王书田等一批先进典型,他们是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典范,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展示了新时代检察官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一心为民、无私奉献和“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道德情怀。要继续挖掘、大力宣传和表彰检察系统的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人员把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落实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实践中。

三、重在实践,贵在行动,努力争做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认识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对全面推进检察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作为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学习教育取得实效。要通过学习、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深刻理解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联系实际,搞好自我教育,切实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带头,做到学在前、用在前,为广大党员干部作出表率。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 党组中心组重要学习内容,组织学习讨论。要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联系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个人的思想、作风、生活实际,谈认识,讲体会,查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践行“八荣八耻”的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广大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一言一行、一点一滴做起,努力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争做学习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要通过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打牢检察人员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高效、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作出更大的贡献。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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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的规定,经财政部同意,房地产事业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1992年6月5日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建综〔199
2〕349号)同时废止。为满足房地产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需要,根据房地产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特点,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已经财政部审定,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一并执行。

一、基本要求
(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经租房产经营管理、供暖作业等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从事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产籍管理、拆迁安置管理等业务的事业单位,也应执行本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相应行业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本规定的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改变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的前提下,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适当增设某些会计科目,但不得改变现规定的报表格式,在期末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时,增设的会计科目的余额、发生额应合并在相关项目内。
二、关于会计科目
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规定的会计科目外,各单位还应增设以下科目:
(一)增设“123经租房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代表政府管理和经租的各种国有房产的原价。因房产产权人下落不明、无人管理或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定依法代管的房产也在本科目核算。
2.单位的经租房产应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帐:
(1)代表政府管理和经租的房产以及依法代管的经租房产,应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或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2)购入或建造的经租房产,应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或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在原有经租房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房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经租房产价值。
(4)盘盈的经租房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5)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租房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3.因政府交付管理和经租、依法代管以及盘盈等原因而增加的经租房产,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购入和建造的经租房产,应按资金来源分别借记“专款支出”、“房产专项基金”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经租房产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专款支出”科目;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借记“专款支出”、“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改建、扩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变价收入后的净额,借记“经租房产”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无偿调出、非房改有偿转让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归还依法代管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非房改有偿转让经租房产所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其中应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贷记“专项应交款”科目,本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和其余部分,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拆除房屋收到的房屋补偿费、旧料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发生的拆除清理费用,借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因毁损、盘亏等原因而减少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所发生的旧料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比照上述房屋拆除的有关核算方法办理。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4.本科目应按房屋结构分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经租房产房屋结构一般分为六类:
(1)钢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2)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如一栋房屋一部分梁柱采用钢制构架,一部分梁柱采用钢筋混凝土构架建造。
(3)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4)混合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材料建造的,如一栋房屋的梁是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
(5)砖木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砖、木材料建造的,如一栋房屋是木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6)其它结构: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5.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经租房产的原价。
(二)增设“211专项应交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
2.收到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时,应根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交未交数。
(三)增设“213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管理出租房屋所发生的房租收入、维修支出以及收支相抵的租金结余(或超支)。
2.收到托管房租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提取托管房管理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
按规定计算托管房应交纳的房产税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托管房发生房屋修缮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托管房租金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托管房收不抵支,向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弥补超支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并按收入及支出项目(如房租收入、管理费、房产税、房屋修缮费等)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数;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数。
(四)增设“304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的经租房产所形成的基金。
2.本科目与“经租房产”科目对应。经租房产增加时,借记“经租房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租房产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经租房产基金结存数。
(五)增设“305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专门用于经租房产的基金,包括房产重置基金、房屋修缮基金、房改售房基金和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2.提取房产重置基金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有偿转让经租房产所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拆除清理经租房产收到的房屋补偿费、旧料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发生的拆除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提取房屋修缮基金时,借记“结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房屋修缮基金)。
根据房改政策从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在本科目的“房产售后维修基金”明细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除应上缴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和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以外的部分,在本科目的“房改售房基金”明细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房改售房基金)。
按规定支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房产专项基金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房产专项基金结存数。
三、关于会计报表
(一)关于“资产负债表”
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资产负债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1.在“固定资产”项目下增设“经租房产”项目,反映单位各种经租房产的原值。本项目应根据“经租房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应交税金”项目下增设“专项应交款”和“应付托管房租金”项目。
“专项应交款”项目,反映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交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应付托管房租金”项目,反映单位应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托管房租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收小于支的差额以“--”号填列)。
3.在“专用基金”项目下增设“经租房产基金”和“房产专项基金”项目。
“经租房产基金”项目,反映单位各种经租房产形成的基金,应根据“经租房产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房产专项基金”项目,反映单位房产专项基金的结存数,其中房改售房基金和房产售后维修基金的金额还应在本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各项目应分别根据“房产专项基金”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二)增设“经租房产表”
经租房产表是反映单位在年度内经租房产增减变化情况的报表。编制本表是为了分析经租房产增减变动的原因,加强经租房产的管理。
本表各项目,应根据“经租房产”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及全年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其中有关经租房产建筑面积等项目,根据相关统计资料填列。
(三)资产负债表及增设的经租房产表格式附后。
1.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科目编号| 资产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编号| 负债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
|--------|------------------------|------|------|--------|--------------------------------|------|------|
| |一、资产类: | | | |二、负债类: | | |
|101 | 现 金 | | |201 |借入款项 | | |
|102 | 银行存款 | | |202 |应付票据 | | |
|105 | 应收票据 | | |203 |应付帐款 | | |
|106 | 应收帐款 | | |204 |预收帐款 | | |
|108 | 预付帐款 | | |207 |其他应付款 | | |
|110 | 其他应收款 | | |208 |应缴预算款 | | |
|115 | 材 料 | | |209 |应缴财政专户数 | | |
|116 | 产 成 品 | | |210 |应交税金 | | |
|117 | 对外投资 | | |211 |专项应交款 | | |
|120 | 固定资产 | | |213 |应付托管房租金 | | |
|123 | 经租房产 | | | | | | |
|124 | 无形资产 | | | |负债合计 | | |
| | | | | | | | |
| | 资产合计 | | | |三、净资产类: | | |
| | | | |301 |事业基金 | | |
| | | | | |其中:一般基金 | | |
| | | | | |投资基金 | | |
| | | | |302 |固定基金 | | |
| | | | |303 |专用基金 | | |
| | | | |304 |经租房产基金 | | |
| |五、支出类: | | |305 |房产专项基金 | | |
|501 | 拨出经费 | | | |其中:房改售房基金 | | |
|502 | 拨出专款 | | | | 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 | |
|503 | 专款支出 | | |306 |事业结余 | | |
|504 | 事业支出 | | |307 |经营结余 | | |
|505 | 经营支出 | | |308 |结余分配 | | |
|509 | 成本费用 | | | | | | |
|512 | 销售税金 | | | |净资产合计 | | |
|516 | 上缴上级支出 | | | | | | |
|517 | 对附属单位补助 | | | |四、收入类: | | |
|520 | 结转自筹基建 | | |401 |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403 |上级补助收入 | | |
| | | | |404 |拨入专款 | | |
| | | | |405 |事业收入 | | |
| | | | |409 |经营收入 | | |
| | | | |412 |附属单位缴款 | | |
| | | | |413 |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收入合计 | | |
|--------|------------------------|------|------|--------|--------------------------------|------|------|
| |资产部类总计 | | | |负债部类总计 | | |
------------------------------------------------------------------------------------------------------------------
2.经租房产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 | |建 筑| | |建 筑|
| 项 目 |金 额| | 项 目 |金 额| |
| | |面 积| | |面 积|
|----------------------|--------|--------|----------------------|--------|--------|
|一、经租房产原价: | | | | | |
|1.年初数 | | |3.本年减少数合计 | | |
|2.本年增加数合计 | | |(1)发还转出 | | |
|(1)按管和代管 | | |(2)拆除核销 | | |
|(2)危房改造增加 | | |(3)房改出售转出 | | |
|(3)自筹购建转入 | | |(4)机构调整转出 | | |
|(4)机构调整转入 | | |(5)核销盘亏 | | |
|(5)盘盈转入 | | |(6)自然灾害毁损 | | |
|(6)无偿调入 | | |(7)无偿调出 | | |
|(7)其他 | | |(8)其他 | | |
------------------------------------------------------------------------------------------
------------------------------------------------------------------------------
| |建 筑| | |
项 目 |金 额| | 项 目 |金 额|
| |面 积| | |
------------------------|--------|--------|--------------------|--------|
| | |二、补充资料: | |
4.年末数 | |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
(1)钢结构 | | | 实收租金 | |
(2)钢、钢筋混凝土结构| | |2.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
(3)钢筋混凝土结构 | | | 实支房屋修缮费 | |
(4)混合结构 | | | | |
(5)砖木结构 | | | | |
(6)其他结构 | | | | |
| | | | |
| | |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