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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9:40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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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工作;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民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方式、标准由市、县(区)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或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可以转化或改造为廉租住房的直管公房;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财政每年度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增值收益中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五)筹措的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为主。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优先落实;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无住房或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证明。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承租城镇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以下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申请报告;
2、身份证、户口薄;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15天的公示。无异议后进行登记,并按照申请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综合后轮候配租。
(三)申请人接到分配通知书后到指定的房管部门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承租廉租住房参照以上程序向所在单位申请。

第十三条 租用城镇廉租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并按期腾退交回住房: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调离本市或死亡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三)承租人以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

第十四条 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亲属符合条件的,可优先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房产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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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
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税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六、1994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式样)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式样)

Appendix Tax refund or tax excmptlon declartlon return
for export goods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lnvestment
(Hodel)
-------------------------------------------------
|申报单位 | |地址 | | 电话 |
|Tax filing entlty | |Address | |Telephone number|
|--------------------------------------|--------|
|退税登记证号码 | 纳税人编码 | |
|Tax refund registeation number|Code of taxpayer | |
|-----------------------------------------------|
|出口货 |出口货物报 | | 出口销售 | 国内销售 |当期进 |
|物名称 |关单编码 | | Export sales | Home sales |项税额 |
|Name of |Export |计量单位 |------------|----------|-----|
|export |declaration | |数量 | 销项金额 | 数量 | 销售额 |Current |
|goods |document |Unit | | Sales | |(人民币)|lnput |
| |number | | |-------|Quantity| Sales |tax |
| | | |Quantity|美元 |人民币| | amount | |
| | | | |US$|RMB| |(RMB)|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层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核意见: |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
|Examination comments of basic level foreign tax authorlties |Examination and authorlz
-------------------------------------------------
申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盖章)


Tax filing entity (Seal) Responsible person Filing peson (Seal)
----------------------------------
| | 银行帐号 | |
| |A/C number | |
|--------------------------------|
| |
| |
|--------------------------------|
|当期已抵 |当期未抵 |税率|退税 | 免税金额 | 备注 |
|扣进项税 |扣进项税 | |金额 | Tax exempted | |
|额 |额 | | |-------| Remarks|
|Current |Current |Tax |Tax |增值税|消费税| |
|credited |uncredited |rate|refund| | | |
|lnput |input tax | | |VAT|CT | |
|tax | | | | | | |
| | | | | | | |
|-----|------|--|---|---|---|----|
| 10 | 11 |12|13 |14 |15 |16 |
|-----|------|--|---|---|---|----|
| | | | | | | |
|-----|------|--|---|---|---|----|
| | | | | | | |
|--------------------------------|
|批意见: |
|stion comments of the higher forelgn tax authorities |
----------------------------------
年 月 日
Date
说明:
Note:
1.第4栏“出口销售数量”是指出口发票所列数量。
“Export quantit” in column 4 refers to the quantity listed ln export lnvoice.
2.第12栏“税率”是指增值税法定税率17%、13%。
“Tax rat” in column 12 refers to legel tax rates of VAT 17% or 13%.
3.第13栏“退税金额”,当增值税6×12≥11时,13—11;当6×12<11时,13—6×12。
“Tax refund” in column 13 refers to 11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VAT
6×12≥11and refers to 6×12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VAT 6×12<11.
4.属于退税的,不填14、15栏。
Column 14 and 15 shall not be appliable when tax refund is applied.



1994年1月1日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