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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0:00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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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2号】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防雷工程施工监督、防雷装置检测、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泰山、徂徕山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弱电设施和电信设施等;
(三)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场所等;

(四)弱电、电力设施及其装置;
(五)通信系统、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六)其它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审核证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实行跟踪监督制度。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施工过程进行分段检测、建立数据档案,为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告知理由。验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检测制度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备案的需要整改的防雷装置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事项,由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 
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加强技术指导,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检测、肢解检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作好灾情调查和鉴定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的规定,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1号令)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市政府发布的《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泰政发〔2000〕8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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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马光明
2004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实现,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程序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本市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每人每年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六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市司法局,在市司法局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万元的专项经费,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第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定辩护:
(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中心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全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援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全证明材料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失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尽职尽责、优质高效的为受援助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案件情况;
(三)及时向受援助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交回法律援助中心备查,其他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承办人应将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备案。
(五)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援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申请援助事项的真实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伪造或捏造事实真相;
(四)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个人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五)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六)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受援助后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经与法律援助中心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助人不按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受援助人补交有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擅自中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垂直管理单位: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调解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当事人有行政调解的意愿。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并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5人以上的,申请时应当确定1至3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正常进行。否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以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机关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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