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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7:28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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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国环保系统宣传教育机构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长期稳定地发展,根据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现提出全国环保系统省、市、县三个级别的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本标准为基本要求,地方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

  一、人员编制与构成标准

  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和人员构成包括行政与事业两部分。

级  别 宣教机构 人 数 性 质 学 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行政、事业分别独立设置 行政: 专职 本科以上
5人以上
事业:
25人以上
省辖市与地区 行政、事业分别独立设置 行政: 专职 大专以上
3人以上
事业
15人以上
县级市与县   行政: 专兼职 大专以上
2人以上


  25人以上的环保宣教事业单位,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10人,初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10人。

  二、经费标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建〔2000〕438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环境宣传教育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经费。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对其开展专项活动所需经费,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并逐年有所增加。专项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为:

宣 教 机 构 级 别 年度专项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东部地区 不低于20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120万元
西部地区 不低于100万元
省辖市和地区  
东部地区 不低于12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80万元
西部地区 不低于50万元
县级市和县  
东部地区 不低于3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10万元
西部地区和贫困县不做要求  


  三、设备配置标准及业务用房标准

  宣传教育工作所需设备主要是办公、交通、采编、教育、资料及音像等设备。为符合电视播放的要求并考虑日常损耗,一些电子类设备需要更新换代。县级市和县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应以配备电脑和摄像器材为主,强化信息网络沟通,实现快速联系。摄像机和编辑机应与省级以上电视台的播放标准相匹配。

品 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省辖市和地区 县级市和县
数 量 数 量 数 量
1、计算机 1台/人 1台/人 2台
2、打印机 5台 3台 1台
3、复印机 2台 1台 自定
4、专业照相机 2台 1台 1台
5、数码相机 5台 3台 1台
6、摄像机 4台 2台 1台
(包括小型数字高清) (包括小型数字高清) (小型数字高清)
7、编辑机 1-2套 1套 自定
8、刻录机 2台 1台 自定
9、传真机 2台 1台 1台
10、电视机 2台 1台 1台
11、DVD机 2台 1台 1台
12、多媒体投影仪 2台 1台 自定
13、扫描仪 2台 1台 自定
14、采访录音机 3部 2部 自定
15、宣教专用车 2-3台 1-2台 自定
16、图书资料 10000册 5000册 自定
17、配套家具 自定 自定 自定
18、业务用房 不低于500平方米 不低于300平方米 不低于60平方米
(西部地区和贫困县不做要求)


  四、建立环境教育馆

  环境教育馆应是以政府为主建立的面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可以集中反映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问题,围绕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人与自然和谐、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等主题,提供信息、资料、培训、交流、活动、会议、展览等服务。建立环境教育馆对开展环境教育,特别是提高青少年环境科学知识水平,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并能体现出政府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视和行动。建议有条件的省市考虑建立环境教育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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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1〕27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工商局制定的《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4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商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一、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
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实施目标管理,引导其按照国家
  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快速发展。
  二、实行开放式的行业投资准入政策。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
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其余领域都允许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
投资建设项目,并实行公平竞争。现阶段特别鼓励进入以下领域: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
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开发和经营农林牧渔业和农村服务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
营,参与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参与建设和经营地方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
目。
  (四)开发城市和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
理、公共交通、道路、桥梁等公共服务项目。
  (五)兴办环保产业,参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企业污染治理、
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环保项目投资。
  (六)兴办教育事业,特别是投资经营公办学校的后勤服务设施。
  (七)发展民营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社会福利及其它
公益事业。
  三、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企业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
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般基建项目,省计委不再审批,实行备案制;
对项目进口设备需要免税的省管限额内基建项目和其它确需审批或上
报审批的项目,最大限度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实行限时服
务。
  四、按国家产业政策,给予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
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五、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参与投资高技术产业,
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不分所有制形式均
予以支持,凡经过国家批准的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资金方面以投
资入股等形式给予总投资20%的配套支持,其中国家10%、省和地市
各5%。
  六、在确定重点项目时,按照统一标准,把个体、私营和其
  它非国有制经济的投资项目纳入优选范围,并选择一批发展潜力
大的私营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七、积极支持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利用国内外资金。
鼓励和帮助这些企业利用国外政府和商业银行贷款,组织这些企业的
项目同国企一样参与政府组织的国内外招商引资。支持国内有优势、
国外有市场的企业到境外投资。
  八、为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提供项目信息、投资信息、
技术信息和政策信息。建立适应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发展
不同阶段的项目库,定期举办项目信息发布会,公布新项目、新技术、
国家产业政策等信息,引导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九、将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管理,
为非国有企业营造更加宽松、优越的与国有企业公平竞争、同步发展
的环境。并积极向国家推荐非国有企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技
术改造项目,争取国家优惠政策支持。
  十、建立与非国有重点企业联系、跟踪制度。及时将国家、地方
有关技术改造的政策、法规和投资重点传达给企业,并为非国有企业
发展在政策咨询、投资导向和资金协调等方面提供系统、完善的服务。
  十一、简化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即省略项目立
项程序,直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
造的项目,省略行业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利用
  自有资金进行技术引进、设备引进的项目,设备招标与否由企业
自主决定(国家指定必须招标的特定产品除外);省略项目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批。
  十二、有条件地对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具体条件如下:
  (一)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非国有企
业。
  (二)项目必须是高科技项目,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十五”
期间工业结构调整规划。
  (三)对地方财政有较大贡献,连续3年上缴税金呈上升趋势,3
年上缴税金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必须达到“AA”级以上。
  十三、对非国有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盘活国有企业存量
资产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条件基础上,可优
先给予贴息资金或注入资本金支持。
  十四、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
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非国有企业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
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
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十五、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内设备可享受抵免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国有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总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
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
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
增的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
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十七、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果鉴定,
成果评定,可以参加省内设立的重大科技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的评比,
对于其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政府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十八、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
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
单位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省毕业生分配调配部门批准,列入分配
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公职身份,并计
算工龄。
  十九、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按照省人事
厅、省委统战部下发的黑人联字[1994]9号文件精神,可由民营科
技型企业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二十、各级工商企业联合会要组织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法人代表
和比较有影响的实业家进行考核,优秀的可向当地党委统战部门推荐,
建议考虑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候选人,同
  时也可以安排为各级工商联领导机构的班子成员。
  二十一、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要有适当比例用
于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各地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可从安排1—2%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中拿出50
%转作扶持民营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
有偿付费、短期周转、财产抵押和法律公证管理。
  二十二、民营科技型企业使用贷款投入高科技项目,并有利于我
省资源产业延伸的,同级财政可视财力状况,择优在一定时间内给予
适当比例的贴息扶持;用贷款新上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其新增所得税,
同级财政可视情况,在3年内给予返还一部分或全部,用于企业归还
项目贷款。
  二十三、省财政拿出一定的资金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型企业凡与资源产业龙头企业联营(参投、兼并)进行
资源延伸或为延伸配套以及开发高科技项目的,财政部门均可视财力
状况给予资金支持。
  二十四、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
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
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五、新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第一年所上交的流转税地方留
成部分,连同企业当年上交的所得税,一并全额返给企业;原有民营
科技型企业新上项目或开发新产品,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的,亦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
作它用。
  二十六、加快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发展,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市
(行署)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园区),并对区内的民营科技企
业给予重点立项支持。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省科技厅与重点民营科技企业联系制度。
  及时将国家、省与民营科技企业有关政策、法规和工作重点传递
到民营科技企业,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资金协调、科
技开发和人才服务等方面服务。
  二十八、筹备开展“明星民营科技企业”活动,为民营科技企业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树立形象。
  二十九、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经济经营领域。允许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生产经营除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不允许在竞争性
行业用不正当手段搞独家经营或行业垄断。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兼
并、购买等灵活多样方式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盘活国有
资产存量,实现低成本扩张,营造竞争优势。在各级发展个体私营经
济主管机构设立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接待处,为企业牵线搭桥、
跟踪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可以申请保留
原企业名称;原国有企业的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除国家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外,可继续有效。
  国驰名商标活动。对名优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
积极推荐纳入东北三省和国家商标保护网络,列入“打假维权”的重
点保护企业,严厉打击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
  三十三、加大广告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非国有企业的广
告市场竞争意识。加强广告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广告宣传活动,保
证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合法性。组织聘请广告方面的专家、学者为非
国有企业在实施品牌战略、形象策划、产品营销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协调媒体单位对省级名优产品、国家级名优产品以及全省著名商标和
全国驰名商标在省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时,减低广告收费标准。
  三十四、积极为投资市场建设的非国有企业提供较为详实、准确
的市场建设、发展信息,尽力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点。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86号 2007年4月17日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届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区政府所辖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场管委会)负责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管委会受市政、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委托权限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出租车营运等进行管理;对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民政、交通、旅游、卫生、价格、质监、市容园林、城管执法、文化执法、城墙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场管委会做好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证照齐全,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
第六条 从事旅店、发廊经营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店堂干净卫生,商品陈列有序;
(二)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贸易结算,欺骗消费者;
(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物品;
(四)销售商品和经营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不得出店经营、占道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为营运车辆、旅店、餐馆等招揽顾客,强迫、欺骗顾客乘车、住宿、就餐等。
第九条 进入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公交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位置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滞留。
第十一条 长途客运车辆、旅游线路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场)上下乘客,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兜圈拉客。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广场地区营运载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二)在规定区域停靠、等候、上下乘客;
(三)按照乘客需求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途中故意绕行;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专用发票;
(五)不得拒载,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第十三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建(构)筑物以及路灯、路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消防、邮政等公共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公厕应当设立规范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乞讨。对火车站内和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分别由车站公安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引导、劝离、护送至救助站。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散发宣传品、广告单;
(四)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五)车辆运输造成泄漏遗撒;
(六)占卜、卖艺以及无证设摊经营;
(七)在广场停车点清理车内垃圾;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沿街的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统一,并符合街景要求。门头牌匾污损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门头以下禁止擅自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完工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恢复路面,清理现场。
临时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广场管委会。
第十八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主要大街的建(构)筑物、路牌、商业门匾、大型户外广告及其他需要照明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对夜间景色进行亮化、美化。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查处赌博、卖淫嫖娼、滋事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道路的日常维护,保持道路平坦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工商、物价、卫生、质监、旅游、交通、文化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中的不法行为,及时处理,并通报广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春运及其他运输高峰期,广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维护广场秩序,确保旅客安全。对于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广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不得推诿。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而不履行职责进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广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将市级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进驻火车站旅客服务中心的所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广场管委会的管理,为旅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