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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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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为了体现民主、公开的立法原则,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并提出的《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便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级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村经济发展、电力、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以及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庆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公路建设的程序、投资、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积极动用市场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制、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凡是进入本溪行政区域的交通建设资金(公路、场站)所发生的地方税款和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由市、县(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公路工程补贴;各级政府也要视不同情况给予配套资金支持。配套资金的投入,也可以采取以物抵资的形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路修建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配套。乡级公路修建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享受国家规定有关政策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出入口与国省干线公路连接处,其城镇规划应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普通公路建设,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运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同时应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公路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依法承担义务维修及赔偿责任。
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验收,导致公路交付使用后短期内损坏的,除责令施工单位义务维修外,还要依法追究验收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职责。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各级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乡级公路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乡级公路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并选择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等要在期限内修复。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应逐步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路受损造成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公路沿线企事业单位和当地居民,积极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冬季除雪防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路沿线的村镇,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用地外设立固定垃圾排放点,并及时清运。教育当地单位和村民不准随意向公路和公路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树立自学保护公路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料本着就地就近原则,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并做好管护。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树木和花草,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制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公路边沟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米。
(二)无边沟、边坡路段,其建筑边缘与路肩外缘的最小间距为:一级路不少于(30+4)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4)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4)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3)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2)米。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控制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但在公路改、扩建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和较大防护设施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用地界桩。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在公路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履带车和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和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并按标准修建;
(四)道口铺装材质应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第三十三条 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符合规划公路等级的控制区范围。原则上应在公路一侧进行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同时进行,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并在控制区外预留一定距离,已适应未来公路升级需要。
第三十四条 占(利)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需封闭或半封闭交通的,还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批准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交纳费用。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抢修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遗弃、报废的公路,由公路管理部门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相应换取新建公路等量征用土地。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工和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驶、自行卸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检查、处罚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车辆暂停行驶,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设置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标识。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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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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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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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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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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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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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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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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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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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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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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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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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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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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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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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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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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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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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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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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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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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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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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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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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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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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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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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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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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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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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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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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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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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条 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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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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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经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
  第五章 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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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
  第二十六条 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
  
  第六章 宗教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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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各宗教团体自筹。
  
  第七章 宗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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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
  第四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
  第四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
  第四十四条 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
  第四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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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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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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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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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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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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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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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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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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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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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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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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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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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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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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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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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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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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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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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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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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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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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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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做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做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06]28号)中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开展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6]25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继续教育目的

  通过开展继续教育使注册监理工程师及时掌握与工程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熟悉工程监理与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了解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适时更新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注册监理工程师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以适应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和工程监理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 继续教育学时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3年)内应接受96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48学时。必修课48学时每年可安排16学时。选修课48学时按注册专业安排学时,只注册一个专业的,每年接受该注册专业选修课16学时的继续教育;注册两个专业的,每年接受相应两个注册专业选修课各8学时的继续教育。

  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根据工作需要可集中安排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注册监理工程师申请变更注册专业时,在提出申请之前,应接受申请变更注册专业24学时选修课的继续教育。注册监理工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单位时,在提出申请之前,应接受新聘用单位所在地8学时选修课的继续教育。

  经全国性行业协会监理委员会或分会(以下简称:专业监理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监理协会)报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同意,从事以下工作所取得的学时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的部分学时: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公开发行的期刊上发表有关工程监理的学术论文(3000字以上),每篇限一人计4学时;从事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和考试命题工作,每年次每人计8学时。

  三、继续教育内容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

  (一)必修课

  1、国家近期颁布的与工程监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

  2、工程监理与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3、工程监理案例分析;

  4、注册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选修课

  1、地方及行业近期颁布的与工程监理有关的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

  2、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

  3、专业工程监理案例分析;

  4、需要补充的其它与工程监理业务有关的知识。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于每年12月底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其中继续教育必修课的具体内容由建设部有关司局、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和行业专家共同制定,必修课的培训教材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负责编写和推荐。继续教育选修课的具体内容由专业监理协会和地方监理协会负责提出,并于每年的11月底前报送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确认,选修课培训教材由专业监理协会和地方监理协会负责编写和推荐。

  四、继续教育方式

  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和网络教学的方式进行。集中面授由经过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公布的培训单位实施。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根据注册专业就近选择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各培训单位负责将注册监理工程师参加集中面授学习情况记录在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统一印制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手册》上,加盖培训单位印章,并及时将继续教育培训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考试成绩及师资情况等资料(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报送相应的专业监理协会或地方监理协会认可。认可后,专业监理协会和地方监理协会应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手册》上加盖印章,并及时将培训班学员名单等资料的电子文档通过中国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网(网址:www.zgjsjl.org)报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备案。

  网络教学由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会同专业监理协会和地方监理协会共同组织实施。参加网络学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登陆中国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网,提出学习申请,在网上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必修课和相应注册专业选修课的学时(接受变更注册继续教育的要完成规定的选修课学时)后,打印网络学习证明,凭该证明参加由专业监理协会或地方监理协会组织的测试。测试成绩合格的,由专业监理协会或地方监理协会将网络学习情况和测试成绩记录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手册》上并加盖印章。专业监理协会和地方监理协会应及时将参加网络学习的学员名单等资料的电子文档通过中国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网报送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备案。

  注册监理工程师选择上述任何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达到96学时或完成申请变更规定的学时后,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手册》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凡具有办学许可证的建设行业培训机构和有工程管理专业或相关工程专业的高等院校,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专职管理人员且有实践经验的专家(甲级监理公司的总监等)占师资队伍三分之一以上的,均可申请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由专业监理协会、地方监理协会或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分别向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推荐。中国建设监理协会根据继续教育需求和培训单位的情况,确定并公布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推荐单位应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由培训单位按工程专业举办,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保证培训质量,每期培训班均要有满足教学要求的师资队伍,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继续教育监督管理

  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在建设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各专业监理协会负责本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相关工作,地方监理协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工程监理企业应督促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按期接受继续教育,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时间和经费保证。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义务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