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12〕49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长,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和《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发改环资〔2011〕148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可在规定权限内从事具体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节能效益评估,包括节能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减排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环境效益评估;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九)附图、附表;
(十)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按照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见附件1)和格式编制。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按照要求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
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由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结果抄报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转报上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对节能登记表原则上不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可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审机构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表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以上均不含委托评审时间),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节能审查时间应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时间协调同步。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郑能评”编号,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见附件1)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2)形式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节能登记表备案意见使用“郑能评函”编号,直接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中签署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各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编号与印发由各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略)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管理全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从财政列支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或购置住房的资金;
(三)从建设单位的建房投资总量中每平方米提取1 0元(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除外),由市房改办负责收缴;
(四)以多种方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
由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预算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和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
(一)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在使用时应当经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
(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的廉租住房的资金,经市房改办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承租审批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被市房改办认定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所居住的现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
(一)申请。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到市房改办统一登记。
(二)登记。出具下列证件:
1、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书;
2、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和现住房的租赁收据;
4、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审批。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审批表》,并予以审批。
(四)签约。经核查批准后取得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的,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正常住房租金形成的租金差额,由市房改办从建设单位建房投资总量中提取的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物业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竞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项的,按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一、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因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