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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2:55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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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3月27日法办字第151号请示:由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把原审有充分事实作根据的判决,错误地认为是认定事实不清,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对于这种裁定,应采取什么程序纠正ⅶ我们认为,这种裁定就是认定事实有错误的裁定,同意你院来文所提第二种意见,即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此外,今后关于业务学习中遇到的问题,希勿再向我院请示。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回更审的裁定有错误应采取什么程序纠正问题的请示 法办字第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业务学习中有人提出二审法院由于承办人工作马虎大意,把原判事实本来清楚的案件作出错误的撤销原判,发还更审的裁定时,应采取什么程序纠正ⅶ这个问题,在各级人民法院刑、民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未有规定,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发还更审的裁定如有错误时,二审法院应检查,吸取教训,并向原审法院致以歉意。但发还更审的裁定,只是个诉讼程序问题,并未对案件作出认定事实和适用刑罚的决定。因此,它不属于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裁定,要撤销该发还更审的裁定是不合程序的。第二种意见是发还更审虽然是个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它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刑罚未作最后的决定。但就裁定本身来说在认定事实上确是有错误的,因此,认为应该按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同时,他们认为如不纠正,不仅原审法院不能服气,若按原判更审当事人仍然要上诉的,既拖延了时间,二审法院还得重新处理。
由于我们认识上还不一致,特请最高人民法院速为批示。
195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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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自治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因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用地,也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的无房户、住房困难的家庭出售。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划部
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下达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后,由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成立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落实占补措施,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选用的规划设计方案经住宅小区专家评审组审定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在符合各项指标和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为居民创造多方面、多层次的实际需求。
住宅标准和套型应考虑当地气候特征、家庭人口状况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住宅设计室内平面组合要合理,符合时代要求,提高住房的空间利用,要与各民族的生活需求相结合。要提高厨房、卫生间的适用程度,设施要配套,集中布置管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信誉好,对搞好优质群体工程有条件、有能力、有经验的开发单位。要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
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群体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
第十六条 群体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群体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户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座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方式、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应备有《自治区商品
房购销合同》规范文本,供购房者查询。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利润。
为降低建设造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取消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及优惠政策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和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新建法字〔1994〕12号),推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决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2‰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以上规定适用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土地、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