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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4:59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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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2日,化工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对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正处级以上干部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在出国任务件中应写明人员名单及职务,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人事部门备案。主管人事部门负责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
二、部派常驻国外人员中,副部级以上干部,由部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司(厅、局)级和正副处级干部,由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三、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单位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由审批部门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审批单位。
四、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其主管人事(组织)部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报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并同时报告部人事教育司。
五、对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等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继续工作或被有关单位临时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任务。被外单位聘请或借用的人员,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已经办理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上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其中,正副司(厅、局)级人员须经部人事教育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六、今后部属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人员审批,除特殊情况外,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中间审批环节。
七、部正在按照中办发(1993)23号文件精神进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授权工作。凡被授权的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对没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其人员因公出国和部机关人员因公出国,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到的问题,仍按《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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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

1989年5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方便外国人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入境旅游、比赛等活动,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辆和外籍驾驶员。
第三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符合中国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二)凭组织或接待单位证明,用中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申领表。
(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交纳检验费和牌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发给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临时专用号牌安装在车辆规定的部位上;临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
第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驾驶机动车,必须向入境地或始发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国际或我国承认的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
(二)凭组织或接待单位证明和驾驶执照影印件,用中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同时交付本人近期(一年内)的半身免冠二寸正面照片两张。
(三)参加一至二小时的中国交通法规学习。
(四)交纳领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其原驾驶执照准驾记录,核发给所申请的临时驾驶证。临地驾驶证须随身携带。
第五条 持有临时驾驶证的驾驶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或发生事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及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七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驾驶机动车辆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入境旅游、探亲或参加比赛等活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骗取铁路保价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A公司朝阳销售处承租的库房即将到期,公司决定将该销售处库存的化肥调往B地。保管员孟某某经过清点发现库存的磷酸二铵化肥缺失,考虑到按照公司规定货物缺失应由保管员个人负责赔偿,于是孟某某与该销售处物流员、业务员张某某、刘某某商量通过铁路运输,制造化肥被盗假象,从而由铁路赔偿而使自己免责的办法解决。孟、张二人先到铁路部门办理了运输货物手续,并与铁路达成了保价运输协议,约定整车货物保价金额为50000元。7月2日,车皮计划下达后,孟、张二人组织装车。他们多报运输化肥数量3.74吨,铁路工作人员并未发觉。装毕,孟、张二人乘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在已经施封的铅封上剪出一个印,待工人们全部离开后,二人又返回列车边将铅封破掉制造被盗假象。几天后,列车到达B 地,铁路工作人员经过清点发现实到货物数量与托运数量不符,且铅封已破,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孟某某等3人以为计划得逞,按照规定向铁路申报理赔手续,但不久此案告破。

分歧意见

对于孟某某等3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孟某某等3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虚报装车化肥数量,并制造被盗假象,骗取铁路保价款。且本案情节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等3人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孟某某等3人是利用铁路运输合同,并且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于1991年颁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9条规定:“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第13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托运人确定,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本案中身为保管员的孟某某发现库存化肥缺失后,担心公司要求他个人赔偿,于是想出了利用铁路运输,制造被盗假象,从而由铁路赔偿的办法。A公司朝阳销售处与铁路签订了运输合同,并约定了保价运输的方式,而且在《铁路货物运单》和《铁路货票》中注明。这实际上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了保价运输协议,形成了保价运输合同。根据民法规定,这种保价运输合同是基于铁路运输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另外一个合同,是主合同中的从合同,如果没有运输合同也就没有保价合同,保价合同必须依附于运输合同而存在。而孟某某等3人正是利用这个合同,虚构了托运物品数量,制造了被盗假象,从而骗取铁路保价款。《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6条又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本案中,如果化肥确系运输过程中被盗,铁路则只应对缺失的部分即3.74吨进行保价赔偿,金额为3083元。由于铁路尚未实际理赔,故本案应属未遂。

二、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共5种,前4种是具体的规定,而最后1种是兜底条款。本案中孟某某等3人的行为比较明显不属于前4种中任何一种,但由于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是符合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并且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核心条件,所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为合同诈骗的行为。立法者显然在立法时考虑到不能穷尽列举所有合同诈骗情形,故最后一项设立兜底条款,这是立法的高明之处,同时,也为我们定性提供了依据。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李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