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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9:5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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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动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
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 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八条 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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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
1993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二年,一些地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发行了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总行已在一九九二年七月通报批评了这种做法。但今年以来,有些地方又发生擅自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情况。有的还擅自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配券方式分红或上市交易。这些错误做法不仅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试点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而且助长了新的乱集资的发展。
最近,国务院国发〔1993〕24号文再次强调,要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在国库券发行任务未完成之前,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股票等其他证券和进行各种形式的集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业务,规范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管理,努力做好试点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审批投资基金证券和金融机构债券(包括信托受益债券)。为加强统一管理,今后投资基金证券和信托受益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以及中国的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基金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一律由人民银行省(市)一级分行审查,报总行批准。未经总行批准,任何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审批。
二、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以前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发行和上市的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及擅自设立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发行、投资、管理、上市、分红等情况。各分行须在六月底以前,将清查结果与规范意见报总行金管司。
三、各地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以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今后如再发生擅自审批的,将按国务院关于制止乱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总行将停止该地方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及其他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及其他资助工作的通知

教财〔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1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即将结束。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现就切实做好“绿色通道”及其他各项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2010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性
  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召开了新世纪以来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对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努力促进教育公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年初以来,南部旱灾、玉树地震、南方及北方部分地区洪涝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今年新学年开学时,将有一大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走进大学校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应清醒地认识到,保证今年的新生都能顺利入学,进一步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工作将更加艰巨、任务将更加繁重、社会也将更加关注。切实做好2010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切实保证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顺利入学并顺利完成学业就凸显得更加重要。各地、各部门、各高校一定要以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为指针,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努力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责任感、紧迫感和自觉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2010年高校新生入学及其他各项资助工作抓紧、抓好、抓实,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助尽助”。
  二、对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开通“绿色通道”
  今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要尽快全面了解录取新生的家庭经济状况,重点掌握生源地为今年以来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学生的家庭受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前做好“绿色通道”预案;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分管学生资助工作的校领导要亲自抓,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的工作环节;要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程序,在新生报到现场设立专门的“绿色通道”区域,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确保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都能通过“绿色通道”顺利入学。
  三、扎实做好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1.全面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财政、银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全面推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切实做好组织申请、信息录入、审核批准等相关工作;在暑假集中办理期间,要组织更多的人力,提供必要场所,简化手续和程序;要切实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疏导工作,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提供周到服务,严防因工作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
  2.扎实做好高校助学贷款工作。要主动与经办银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简化手续,优化流程,加快审批和发放进度,尤其是对在生源地未申请办理信用助学贷款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要及时办理贷款,确保所有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应贷尽贷”。
  3.公平合理评审国家奖助学金。秋季学期开学后,各高校要抓紧开展新生和在校生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国家奖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坚决杜绝不按规定标准评审、平均分配、“轮流坐庄”等现象的发生。国家奖助学金要及时足额发放到获得奖励或资助的学生身上,不得挤占、挪用。
  4.细致做好其他资助工作。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不得提而不支、多提少支或直接列支;要努力增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积极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规范校内外勤工助学管理,引导和组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在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中,要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要切实做好特殊困难补助、校内无息借款、学费减免、校内奖助学金等其他资助工作;要积极争取社会捐资助学,进一步拓宽资助经费来源渠道。通过上述工作,使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获得相应的资助。
  四、密切关注特殊困难学生群体的学习和生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在全面做好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和在校生资助工作的同时,要密切关注特殊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士和优抚对象子女、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因家庭遭受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学生要酌情减免学费,并在学习和生活上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要加强对受灾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引导他们树立信心,克服困难,稳定情绪,安心学习,正常生活。
  五、进一步加大资助政策宣传力度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突出重点,把握节奏,加大力度,扎实做好高校资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充分运用广大人民群众和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宣传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政策宣传关口要下移,要通过派出资助政策宣讲团、张贴宣传画、编印散发宣传单等形式,使资助政策进村入户,把资助政策送到每一个高中毕业班;政策宣传时间要前移,要重点把握高校招生录取和新生入学两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在高校招生录取期间,要全面宣传各项高校资助政策和措施。在新生入学前后,要重点宣传“绿色通道”制度,使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各高校在向新生发放录取通知书时,必须按照要求一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务必做到人手一册;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加强对政府和学校资助政策与措施的宣传力度。
  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执行效果
  今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我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有关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委所属高校也要开通高校学生资助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听、解答、处理。对于影响面大、敏感程度高的投诉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8月15日前,将本地高校资助工作热线电话的号码和开通时间通过传真形式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传真号码:010-66092141。
  秋季开学后,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高校开通热线电话,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和其他资助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