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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0:07:14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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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合法、便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理赔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依照本办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桥獬デ肭笕恕?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然后与其他共同侵权机关分清责任,共同分担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自已发现的侵权损害,应主动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生效的赔偿决定或判决应如期履行。
第九条 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或法制机构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组织中非引起赔偿案件的机构审理。
第十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受理并审查赔偿申请;
(二) 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 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 对违法损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
(五) 拟制处理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
(六) 了解、研究国家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结果和处理决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与赔偿请求人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应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 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 具体的请求;
(五) 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到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定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书或口头申请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除应递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同时提交与赔偿有关的下列证据资料:
(一) 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 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 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 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 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 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 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 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 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 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 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 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 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 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 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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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下列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内部活动;
  (二)影剧院、书店、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
  (三)宗教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第一责任人。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有大型社会活动举办时间、地点、人数、活动项目、组织形式等内容的活动方案并附相关场地示意图;
  (二)载有安全保卫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安保经费预算、入场票证管理等内容的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
  (三)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向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条 举办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3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跨地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共同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或者收到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文件后,应当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场地、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向举办者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并督促改进。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举办者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五)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六)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七)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或者向公安机关告知的,举办者应当严格按照活动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委托或者移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变更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确保场地达到建筑设计和消防安全标准;
  (二)临时新建的设施,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验收合格;
  (三)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场地的危险地段,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中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并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场地安全管理制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需要使用放飞的空飘物、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以及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第十八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场地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活动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型社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综函[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做好2005年的工作。

建筑业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主线,努力创新工作机制,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加强建筑市场薄弱环节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引导企业“走出去”,提高建筑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继续抓好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作

  认真落实国务院转发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

  (一)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全部完成政府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政府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通过市场调节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条件成熟的尽快提高法规层次,加大执行力度。加强防止新欠的治本的法规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工作,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重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修订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对工程款支付的条款进行调整,强化合同履约和监督管理,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管理,完善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工程预付款制度。

  二、创新工作机制,完善行政审批制度

  (四)深入研究建筑市场发展现状,科学论证建筑市场经济运行态势,系统分析现有资质企业数量、队伍发展规模以及政府审查监督机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政府宏观调控为手段,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满足企业市场竞争需要的原则,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修订完成有关企业资质标准。

  (五)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资质申报程序和日常变更手续,实现资质审查过程中的“四公开”:公开管理权限、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标准,研究制定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资质审查、抽查等具体实施办法,完善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

  (六)健全个人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促进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业务领域的融合,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建设领域的作用,减少企业的人才成本,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加强执业资格人员的动态管理,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将采取清出制度。修定《注册监理工程管理规定》,出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三、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中薄弱环节建设

  (七)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行为主体的监督管理,重点规范业主行为。以修订建筑法为契机,研究落实对业主违反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违反市场行为规范的处罚办法,完善相关法规的有关内容,规范建筑企业劳务分包行为,完善建筑企业用工制度,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出台《关于在建筑行业发展成建制建筑劳务企业的指导意见》。

  (八)继续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建设,重点加强对国有投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管,尤其是对资格预审、专家评标、中标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七部委联合编写制定的《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继续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拓展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作用。

  (九)积极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调研各地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的有效经验,探讨建立政府投资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工程不同的监管体制。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加强监管,对于非政府投资工程,重点关注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对质量、安全和市场行为的监督,其他管理要逐步放开。

  (十)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召开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研究监理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会同国家发改委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出台工作;研究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引导规范项目管理工作;研究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制度,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其实施和服务内容,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投标管理办法》。

  (十一)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研究制定《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信用标准》,统一各地标准,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各地方在2005年内基本建立本地区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试点,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出台《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四、贯彻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十二)研究WTO成员国在建立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经验,做好加入WTO“后过渡期”的各项工作,出台《外商投资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制定建筑方案设计深度和内容。在非政府投资项目上,吸引国际上具有工程项目管理和总承包经验的大型建筑承包商进入中国,组织召开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论坛,推动中国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的开展;在政府技资项目上,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

  (十三)会同商务部,制定扶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政策,以资质管理为手段,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管理,以强化对外工程承包质量为重点,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在对外工程承包中的整体形象,提高我国企业的综合素质。

  五、抓紧做好《建筑法》修改工作

  (十四)配合部政策法规司,对《建筑法》修改中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专题研讨和论证,为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做好修订工作做好准备。

  六、加强前瞻性专题研究,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能力

  (十五)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建筑市场发展过程中的新矛盾、新问题,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组织进行有关课题研究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总承包制度;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工程担保、保险体系;国际工程信息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为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供政策储备和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