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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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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切实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五)属地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局负责对全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管理。

县市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的范围包括:

(一)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如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支出过大,在得到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医治危重疾病,在得到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城乡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院校,家庭无力支付学校报到费用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遇到意外伤害或意外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四)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六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和临时救助资金状况,以解决困难家庭临时基本生活为底线,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等因素,适当给予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为500—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投入力度的逐步加大,可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每个家庭每年度原则上只救助一次。

第七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

(五)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困难程度较小、救助金额较少的,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后,对符合临时生活困难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必要时要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进行调查,实施救助。

第九条 按照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直接将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金发放给救助对象,也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

(二)福彩公益金;

(三)上级拨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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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委办财[2001] 3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国管财字[2001]2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每月统发工资的有关资料、统发工资变动的数据情况等,于每月16日前报送我委财务司和离退休干部局各一份。
另根据同防科工委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商量的意见,五个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暂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2001年01月15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2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经费管理,根据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要求,从200l年1月起,对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发放离退休费和工资(以下简称统发工资)的范围包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拨人员经费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
安全部机关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
二、离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离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离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年度生活补贴;
交通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交通费;
书报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书报费;
洗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洗理费等;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老红军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三、退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价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退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退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四、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管理人员基本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五、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
六、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为统发工资银行。
各单位可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服务指南,对其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统发工资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就近与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工行北京分行协商解决。
七、各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报表。
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审核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报表中的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等。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工资报表报送国管局财务司。
国管局财务司对各单位的人员经费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由工行北京分行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
八、统发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由财务部门于每月20日之前,将各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人员、工资等数据资料,报国管局财务司审核。
国管局财务司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人员经费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后,于下月的2日之前,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
九、统发工资后,国管局将不再核拨各单位离退休干部和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并按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工行北京分行、国管局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十、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的离退休经费预算指标仍然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我局提供的《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费统发金额核对通知单》,按月登记人帐,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公用经费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我局。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

,各单位财务部门在统发工资后的具体财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其他工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
——离退休人员待遇(离休人员待遇、退休人员待遇)
贷:拨入经费

十一、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人员变动等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接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二、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凭离退休证、工作证,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十三、参加工资统发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行北京分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特此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谒拇位嵋橛?998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
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
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
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
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