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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3:14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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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推进企业改革,进一步搞活企业,针对最近开展增强企业活力大检查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完善和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形式。尚未承包的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尽快实行承包。已承包的企业,要坚决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使承包逐步规范化。
在实行承包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对下列四类企业,即:不愿承包的企业;虽已承包,但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去年完不成承包任务,今年也无起色的企业;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承包期满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确定承包经营者。
已实行承包的工商企业,可在分厂、车间、工段、分店、门市部,以及新产品试制,技改项目、设备维修等单项工作中,推行招标承包的办法,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
鼓励企业之间相互承包,经营好的企业承包微利、亏损的企业。鼓励科研单位承包企业。试行企业产权转让,鼓励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兼并劣势企业,优化企业结构。对一些长期亏损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拍卖。允许外商进来承包、购买小型国营企业。
各区、县、局(总公司)都要选择一些企业进行试点。
企业承包的期限,原则上应与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相一致,定至一九九0年。已定一年期满的,可再续订承包合同至一九九0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不稳定的,承包期可短些。
签订承包经营经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企业完成承包合同好的,对承包经营者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一至三倍的奖励,要坚决兑现。经营者要理直气壮地拿。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大家正确对待这个问题。奖励的具体规定要纳入承包合同,与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奖励一致起来。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如何经营,如何发展,企业对财产如何转移,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自行安排生产的产品,归企业处置。
国家统一分配给企业的计划物资,企业有权直接和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定点直达供应,直接结算。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以各种理由截留计划内的供应物资指标。对少数拆零、转供、代储、代运等必须经过供销公司的物资,要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没有规定的,收费也要合理。物价部
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计划处的物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
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三、扩大企业资金使用权
企业留利核定“五金”后,要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从非生产性(奖励、福利基金)调作生产性(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可自行调整。若需把生产基金调作非生产基金,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商业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可并入生产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主要靠企业从生产发展基金、后备金中解决。对于生产质量好、成本低、产品适销对路和能够出口创汇的企业,只要资金使用合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支持。
商业企业的装修费开支报批数,在不影响承包基数的前提下,企业自行分期分摊,分摊期在承包期内的不用审批。超过承包期的要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小型企业可在装修储备金中开支。
企业免交的调节税、折旧费、厂长(经理)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已经截留了的,必须坚决纠正。个别企业主管部门,确实需要在行业内集中一些资金统筹使用的,也要有偿使用,并报市主管委审批。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部门的摊派。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抵制摊派。不准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被
摊派单位可向审计部门举报。
四、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企业有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能加以干预。
鼓励生产企业之间联合。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逐步形成一批科研、技术、资金、设备等力量强大的竞争性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同时也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特别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加速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发展横向联合,在承认相互利益的基础上,可以不受原规定“三不变”(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体制不变)原则的限制,可以根据商品经济发展要求,建立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
企业集团不定政治级别。
五、扩大企业外经贸自主权
为了适应“两头在外”,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要求,凡是具备经营进出口业务条件的企业,市外经贸委要抓紧审批,给予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需承担国家创汇的任务。
经批准的市属外贸企业(包括专业公司、工农贸公司、自营进出口公司),具备条件的,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开设外汇分成帐户。
要坚决执行现行的中央和省、市鼓励扩大出口的各项奖励政策,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截留、挪用企业的外汇留成。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外汇分成使用外汇分成。
六、进一步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劳动人事权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能,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上经主管部门不能硬性规定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对企业上等级和其他专项工作(如评选优质产品等等)的考核,主要看是否有人负责抓和效果如何,不能以是否成立了专门工作机构为标准。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市区范围内招工,不受区域、时间的限制。在不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下,也可以到市属县和省内各县及外省招收临时工,但应与市带县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市属县和贫困地区。手续也要简化,应招者持有乡镇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即可。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生产需要增加劳动力,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市内工人的调动,并由企业办理商调手续。有权自行聘请企业急需、有特殊专长,不涉及迁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的人员到厂工作并确定其经济报酬。
落实厂长(经理)的人事任免权。实行各种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行政副职,除特大型企业外,均由企业经营者聘任,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七、进一步落实企业分配自主权
逐步实行企业工资制度与行政机关工资制度脱钩。企业全面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实行工资总额(含奖金)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可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标准的,征收个人收入调
节税。实行标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税前浮动的工资部份,不征奖金税。税后由奖励基金发放的奖金,按面上企业的规定征收奖金税。
下放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审批权。挂钩方案由市主管局(总公司)和市主管委审批。要合理核定工资总额的基数和挂钩比例。在审批挂钩比例时要注意掌握:工资总额增长的速度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不能高于利税增长速度。主管局(总公司)或市主管委审
批方案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如有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生产正常,各项经济指标特别是挂钩效益指标能稳定增长的企业,挂钩期限可以定为二至三年;各项经济指标变动较大,生产不够正常的企业,一般先试行一年。
企业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工资地区类别等制度的前提下,有权选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对地处远郊的企业,以及部分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其岗位补贴可适当放宽,所增费用开支,凡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进入成本的,须报市财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
八、严格执行《企业法》,尊重企业依法享受的权利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企业法》,尊重企业依法享受的各项权利。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凡是规定应给企业的权限,任何部门不得
截留、上收。今后如有哪一级、哪个部门截留和收回企业自主权,就要追究哪一级、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单位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认真改进工作作风。对基层的请示、报告,要做到不拖拉,不扯皮,不推搪,及时办理。领导机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主动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8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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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时代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思考

云南大学法学院 谢 波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刚刚起步,在立法之初则更需要成熟、充分的理论作为立法的保障,但就目前的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在电子合同方面的研究还很欠缺,亦没有足够的理论作铺垫。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事物,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我们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如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是保障电子商务能否健康发展的一个前提。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如何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粗略的见解,以期能够为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或电子合同的立法提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的革新与运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繁荣也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我国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有数个专门的条文作出了规定,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起到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的情况,有人主张应积极地进行立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数异质的声音认为,只有在电子商务得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去审慎调整和修订有关法律规范,保持并促进电子商务在成长中不断完善的规定与标准,才能开创电子商务的繁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现有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笔者将就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目的

1. 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电子交易中的广泛运用,以非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数据电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以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 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大多数现行法律都要求使用“书面的”、“经签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也使人们无法准确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对《合同法》的完善则有助于弥补这些法律缺陷。

3. 鼓励人们适用电子合同进行电子交易。对《合同法》的完善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应用创造便利的条件,通过平等地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等非书面文件的用户,亦能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

1. 媒体中立原则。法律对于不管是采取何种媒介订立的合同都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即不应该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电子合同不应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然亦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种优惠。

2. 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电子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应一视同仁,不应把某一特定技术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它形式的技术。

3. 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需要把认证作为核查文件真实性的一部分,则认证证书要求应当是确保真实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消费者可以明确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以明确解决争议以及实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关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1. 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6. 关于合同争议和纠纷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办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等;二、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三、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和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此外,与之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电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网络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税收的征管、以及网络广告的管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还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总而言之,作为“入世”不久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比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需要解决,亦有很多国际规则需要研究。在党的十六大确立的“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我们应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势,以促进我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这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以及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谢波(1983-),男,重庆人。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学位。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联系方式:xbylgt@yahoo.com.cn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0 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一、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修改为: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二、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火灾情况复杂,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派遣专家协助调查,或者申请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移送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三、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修改为:
  下列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火灾调查。构成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发生火灾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和部门;
  (三)具有放火嫌疑线索的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