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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5:09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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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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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滁政办〔2008〕48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滁各金融机构: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提出的《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

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深化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决定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撤销,单位所有支出均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清理账户的范围

(一)这次清理账户的单位范围为市本级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他收入纳入财政国库或预算外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挂靠上述单位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等(不含医院)。

(二)这次清理的账户为以上各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含以单位名义、以单位所属机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各类账户。

二、撤销和保留账户的原则

(一)各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作为其基本账户(零余额性质不变)。符合条件尚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单位,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申报有关开户资料,代理银行及时送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审批、备案。

(二)清理后,除零余额账户外,单位的其他账户全部撤销,并将资金划缴到市财政局相关账户。

(三)对确需开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核算、管理的单位,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政策依据,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并由单位向市委常委会作具体汇报;市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后,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重新开设的账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扩大核算范围。

(四)各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后,积极推行银行公务卡,代替现金结算。

三、实施步骤

清理、撤销银行账户工作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查登记阶段(8月20日—26日)。除医院外,凡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银行账户清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挂靠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由部门负责统一填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及有价证券自清自查汇总表》(附件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明细情况表》(附件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单存折情况表》(附件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价证券情况登记表》(附件四),并附截至2008年7月31日单位银行存款对账单、暂存(暂付)款(行政单位)、应付(应收)款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经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确认、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报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

第二阶段:资金归集及销户阶段(8月27日—9月1日)。各单位一律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并将本单位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销户。然后,携带销户资料、银行已转讫的转账单、单位定期存单(折)及有价证券等,及时到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核对转入的资金数额,与市财政局办理单位定期存单(折)及有价证券交接手续,由市财政局登记造册、保管。

第三阶段:界定及转账阶段(9月2日至9月20日)。市银行账户清理领导小组对各单位性质及报送的自查登记表进行审查界定,按以下原则下达书面通知并由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办理资金的相应划转:

(一)对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划缴到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对属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结余,项目未完工的,仍由单位继续用于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金支付申请及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付资金;项目已完工的,资金由市财政收回。结余资金超过一年未使用的,视同已完工项目处理。

(三)对经批准设立银行账户管理的资金,转入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单位申报开设银行账户的截止时间为9月1日。

(四)对属于单位历年滚存净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补助资金及往来结算资金,转入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专门开设的往来结算总账户(并为各单位进行明细分户核算),由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体系内进行资金往来结算和账务核算,结余和补助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阶段:督查验收(9月21日—9月30日)。由市监察局、审计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财政局抽调人员组成督查组,对单位账户清理、撤销、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督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落实工作责任,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每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严禁不按规定报送自查报表,严禁拒不撤销账户,严禁拒不划转资金,严禁账户撤销后私设账户,严禁借机乱发奖金、津贴,严禁突击花钱、挥霍浪费。

(二)各单位要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自查报表。对自查报表填报不实的单位,一经查实,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中“账户类别”、“资金性质”栏填写不明确、不具体的,界定时一律视同应缴财政预算资金处理。

(三)各单位清理撤销账户前要将大额现金缴存银行,并对有关财务事项进行清理和处置,核对无误后,连同销户的结息款及时一次性划转。

(四)对应撤销未撤销账户和应划转未划转资金,以及弄虚作假、虚报结余项目、改变资金用途的,一经核实,撤销其账户,账户资金余额予以没收,上交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未经市委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账户。对已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申报、备案的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如有违规,从严处理。

(六)清理撤销单位银行账户期间,单位急需使用原账户额度内资金的,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支付相关资金。

(七)各金融机构应顾全大局,严格执行清理撤销账户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按规定销户、划转资金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拖延;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监督单位按规定划转资金,防止违法转移资金等现象的发生。对不予配合或违反清理撤销账户工作规定的金融机构,市财政局将取消其各类财政性资金的代理银行资格,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民政部关于缩小结婚证尺寸问题给四川省民政厅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缩小结婚证尺寸问题给四川省民政厅的批复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局:
五月三十日电话悉。你局请示目前由于纸张紧张,问能否将“结婚证书”缩小的问题,现答复如下: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内务部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中对“结婚证书”的尺寸所作的统一规定,我们考虑这对改革旧的婚姻礼俗,体现新的婚姻关系的严肃性是有一定意义的,因此
“结婚证书”的尺寸,最好不要改变,如因纸张紧张,按尺寸印制“结婚证书”确有困难,适当搞小点也是可以的,请你们自己酌定。



197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