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3:45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这里的银行是指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一、外汇存款
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
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②。
注②银行吸收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也已纳入外债管理。
外币储蓄存款:银行吸收自然人外汇资金的业务。
外汇存款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二、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内外汇贷款的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境外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外机构和我国在境外注册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外外汇贷款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银行发放境内、外外汇贷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三、外汇汇款
是指银行利用结算工具将客户的外汇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或解付汇入的外汇资金。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四、外币兑换
是指银行和银行设立的外币兑换分支机构办理的自然人、驻华机构在非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
此项业务中“外币”包括外币现钞、现汇存款、外币支票、外币信用卡、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
以人民币汇价套算的两种外币的兑换应视为两次外币兑换。
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应遵守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外汇同业拆借
是指金融机构间临时调剂外汇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包括境内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双方权力和义务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的期限和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银行从境外拆入资金应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控制,实行余额管理。
银行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六、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是指银行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是指银行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的外汇资金以及银行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七、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外汇债券、外汇票据等。
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承销和兑付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活动。
银行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境内客户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以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入或卖出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股票以外外币有价证券交易活动。
银行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九、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票据承兑:是指银行作为外汇票据受票人承诺在外汇票据到期日执行出票人付款命令的行为。
外汇票据贴现:是指银行为外汇票据持票人办理的票据融资行为,银行在外汇票据到期前,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外汇票据持票人。
十、贸易、非贸易结算
银行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贸易、非贸易项上的结算业务,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付款保函,办理进口代收、汇出境外汇款等及售汇、付汇;通知国外开来出口信用证、保函,办理出口审单、议付、托收、国外汇入汇款的解付等及结汇。此外还包括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十一、外汇担保
银行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义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外汇担保。境内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内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银行办理外汇担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银行办理涉外外汇担保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二、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是指银行以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买卖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依据其委托指示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个人外汇买卖:银行根据国际外汇市场汇价水平,为自然人办理以保值避险为目的的可自由兑换外币间买卖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银行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③。银行经营代客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④。有权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
准,可经营个人外汇买卖业务。
注③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注④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十三、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是指参加信用卡国际组织的境内商业银行经批准在境内向个人和单位发行信用支付工具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境内银行与境外发卡机构签订协议代理其发行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境内银行为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在境内消费和取现办理清算的业务。
外汇信用卡持卡人为境内非居民的,可在境外和境内特约商户及代办银行使用;持卡人为境内居民的,只能在境外使用外汇信用卡。外汇信用卡包括商务卡和个人卡两种。商务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有现汇帐户的国内企业;个人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人
员和有合法外汇收入的中国公民。
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外汇信用卡应与持卡人建立授信额度制度。
境内使用外汇信用卡须遵守境内不得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四、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咨询: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解答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询问,或为决策提供依据的业务。
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十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四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一、本界定中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人:包括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和来华人员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二)驻华机构: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离岸业务有关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行制定。



1996年5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姬永福*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
的监督程序,其存在有其价值基础,但由于人们对其实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加上
该程序受历史上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以及程序设计本身的一些缺陷,使得理论和司
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此分别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该程序的一些
思路。
【关键词】 死刑复核; 价值基础; 实质; 强制上诉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就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那种以法律的名义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弥补其给社会业已造成的创痛之合理性和有效性正越来越受到质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诸多严格的限制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非常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恶性犯罪居高不下。所以现阶段暂不宜废除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政策。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
二、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质的理解
对何谓死刑复核程序学理界多有论述,但大多是从与一,二审的比较中说明它的特殊性,并未回答它的实质所在。笔者认为,它与一,二审在适用对象,启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仅仅表现了程序运作上的具体特点,并非其实质的体现。从79年和96年两部刑事诉讼法来看,中级人民法院判出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由其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中我们看到上,下级法院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际关系,这种层际关系排除了同级法院适用该程序的可能性。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所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程序。在这一特殊的监督程序中,任何一个法院的死刑判决都应该受到来自其上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的终端就是法律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死缓案件为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也从实质层面上合理解释了为什么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经过该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一审死刑案件或一,二审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生效案件和二审判处的死缓案件,这些案件判决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非其绝对正确而不需要经过复核,而是从法院级别设置和核准权的分配上来看,这些判决无法接受来自上级法院的监督。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及现存问题分析
(一)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几个阶段
有学者针对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反反复复”的情况,按照数次“收”和“放”的变化,将其分为几个阶段。这虽然略显表面化,但对于我们了解该程序的历史发展以及对现在出现的问题追本溯源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故笔者姑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一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出现在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根据该法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决有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死刑总审判决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有核准权。而1957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举措都表明其在该程序所要达到的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关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有最锆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81年两次作出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需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打击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体现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定似乎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协调,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件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该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实亡。
(二)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1,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2,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3,程序设计的缺失。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关于死项基本原则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一)理论界对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种思路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作为两审终审诉讼原则的例外。具体主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依二审程序全面审理,死刑判决得到维持后,被告人可继续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依上诉范围进行审理而不进行全面审。
2,最高人民法院“收权”: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是解决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混乱无序的根本出路。主要理由是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道德水平的逐步提高,犯罪现象也必然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也必将大大缩小。这样,死刑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便于统一掌握死刑标准,确保杀的准,杀的少。
3,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这种观点的思路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死刑 ,还须再交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进行死刑复核,然后才可生效。
(二)现有改革思路之评析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与二审终审制度协调。我们尚不考虑以三审终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有多大合理性。单从与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协调来看就值得我们对其提出质疑。例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白当而改判无期徒刑的,甚至作出无罪判决的,此时的案件应适用二审终审直接生效呢,还是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呢?
2,最高人民法院“收权”并不现实。虽然这种思路在理论上讲并无不妥,同时也符合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能性的通。自死刑核准权下放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约占所有死刑案件的百分之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感力量不足。这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先后下放和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核准时间过长(立法上无时限规定)可以窥见端倪。可以相信,在目前刑法扩大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和大量死刑案件需要及时核准的背景下,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导致复核效率的低下,进而可能会影响到死刑核准的准确性。
3,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死刑复核庭也不不具可行性。这种思路主要是解决程序“二合一”的问题的。但司法实践中,同一死刑案件在同一法院中审理均需由同一审委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复核庭实际意义不大。同时同一个法院内的一个合议庭报请另一个合议庭复核,似乎同一合议庭也有高低之分,显然不合理。
(三)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事犯罪的斗争实践,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死刑复核程序并非不可求。
笔者的设想是: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那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审权宜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而且由基层法院审结后可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这样设想的理由是:
1,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不但是立法上原则性和灵活性的体现,同时也是立足我国刑事犯罪现状和两级法院的工作量的实际而作出的合理分配。
2,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一审权是在不改变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的基本格局下改变级别管辖。所以不会导致程序混乱。基层法院依法进行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审也是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层际监督的实质。另外,有学者提出83年严打期间死刑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后很快即被收回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宜由审级较低的法院进行死刑案件的一审。笔者则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第一,死刑一审权的短暂下放即被收回主要原因并非基层法院不能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而是“考虑到在立法上未作规定这样简单的放权,非但不能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反而因为增加了层级,拖延了诉讼。”第二,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均为“自然暴力型”犯罪,虽然重大,但一般并不复杂。再加上几十年来基层法院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应该还是可以保证的。
3,基层法院判处死刑一审案件,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理由在于:
1)可以对基层法院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查露补缺。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2)既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该部分案件奠定可基础,又避免了部分死刑案件若适用三审终审制所带来的审极制度混乱。
3)强制上诉并非凭空臆想,国外也有例证。日本刑事诉讼法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可以放弃申诉或者撤回上诉”但接着在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者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条规定也不得放弃。”原南斯拉夫刑诉法361条(四)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是,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消已提出的上诉。”
4)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干涉诉讼当事人之诉权的可能,但从确保审理公正,防止错判角度讲,可以从更深层次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这在刑事诉讼法其他制度中也能得到相互映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和第38条确立的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强制指定辩护的制度,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29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财政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州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其他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的所有权在国家,使用权在政府,管理权在财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以财政直接征收为主,单位现场执收为辅,按照单位开单、财政开票、银行收款的模式运行,资金缴入财政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仅供应《往来结算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原则上不再给执收单位提供手工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的收取由财政部门负责开票,使用电脑式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为缴款义务人收据报销联,第二联为执收执罚单位的收帐通知联,第三联为付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四联为收款银行收帐通知联,第五联为财政部门记帐联,第六联为存根联)。

  对于情况特殊,必须现场或上门收款的,执收单位可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酌情提供手工票据给单位,并实行限量供应,验旧换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在州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按照执收单位开单、财政服务窗口开票、银行服务窗口收款、资金缴存专户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为:

  1、执收执罚单位受理事项后,根据财政部门设定并公布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代码,据实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缴款义务人。

  2、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送达财政服务窗口,经审核无误后,据实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缴款义务人。

  3、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收款银行服务窗口,银行收款后,加盖收讫公章,将第一、二、五、六联送缴款义务人。

  4、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六联送财政服务窗口,财政服务窗口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第二联留存,将第一联加盖收讫公章,送缴款义务人。

  5、缴款义务人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联带回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等非税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设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必须按照《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州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州政办发〔2005〕2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资金,按照收入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上交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上交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的行政性收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政府统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分非税收入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具体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按20%的比例、事业性收费按15%的比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10%的比例征收,其他非税收入中的捐赠、赞助、协作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二)对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10%的比例、自收自支单位按5%的比例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5%的比例征收。

  第六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集中核算单位的财会联络员应及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会计核算中心作出帐务处理。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贷记事业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XX收入;对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收入,通过应缴预算款——XX收入的一借一贷,进行过渡性帐务处理,单位需登记辅助帐,便于与财政对帐和填制报表。财政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直接划帐向单位征收政府统筹资金,会计核算中心凭政府统筹资金征收单,借记事业支出(经费支出)——公用支出——其他,贷记应收款──财政专户存款。非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比照集中核算单位的帐务处理执行。

  第七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批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单位。财政部门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支出预算拨款,年终将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按程序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领导及具体从事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