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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9:14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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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
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
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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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部分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部分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人员的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由其授权的机构颁发的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和持有效的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颁发的外交、官员护照的阿根廷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需对护照进行任何变动,都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吉·何·马·迪特利亚
    (签字)               (签字)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2月25日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预防为主、保障供应、服务优先、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消防、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监、安监、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燃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新建市政燃气管道、门站、加气站、储气罐等设施固定投资项目,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机构意见,并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安监、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维修和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化统一经营。政府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或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示业务流程、兑现服务承诺、遵守收费标准、畅通服务热线,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向社会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停供燃气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或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向燃气用户收取费用并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气瓶充装的标准及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并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盗用管道燃气;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用阀门;

  (四)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转供燃气;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灶间)内同时使用其他气源;

  (七)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八)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九)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安装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合格标识。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数据为依据。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量计收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计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专业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并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含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申请人凭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并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燃气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期间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灶前阀门、连接管等)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日常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免费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燃气用户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发展规划;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人员和通信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安监、质监、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规划建设、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向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难于预防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属于自然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因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常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六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政府组织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安监、质监及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燃气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拒绝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七)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