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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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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0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以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 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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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本市城乡各类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摊位证。
  鼓励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在场外交易。
  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经营者有固定地点和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检验器具,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人员在市场进行检查时,应按规定佩带管理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查处市场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必要时可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以任何名目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凡在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经营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经营的商品,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涉及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消费者短尺少秤投诉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损坏市场设施的,照价赔偿,故意破坏市场设施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一)冲击市场管理办公室,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二)干扰市场管理、扰乱市场秩序;
  (三)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交易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作出暂扣财物、没收财物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收据》、《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日用工业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规定》(甬政〔1989〕14号)同时废止。

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一)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帐“两项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市场巡查,督促其完善“两项制度”和落实法定责任与义务。
(二)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商场、超市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两项制度”的电子台账。基层工商所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与商场、超市等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食品和“倒查”的办法,检查其落实查验记录义务和建立健全“两项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鼓励商场、超市等企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加强对配备有检测设备的商场、超市等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自检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种类的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检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督促商场、超市等企业针对处于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保质期届满等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六)鼓励和引导商场、超市等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形式的协议准入,减少中间环节,保障食品质量。
(七)基层工商所要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经营动态信息。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批发企业履行好查验义务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同时,应当监督食品批发企业记好销货台账。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实现与食品批发企业建立的以销售台帐为核心的食品安全计算机管理体系的有机衔接,及时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十)严格监督批发企业向食品进货单位提供与食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十一)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十二)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巡查,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督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没有履行对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审查,发现场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的,工商所应当监督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三)引导和督促农村集贸市场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
(十四)工商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
(十五)加强对配备有必要检测设备的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鼓励其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十六)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七)鼓励食品店在巩固进货台帐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计算机管理等多种方式,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十八)积极引导食品店参与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按照统一名称、统一标志、统一承诺、统一亮证亮照经营、统一监督电话等“五个统一”的要求,规范食品店经营管理,使食品示范店做到:经营主体资格有效规范;食品质量合格和入市退市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合法规范;食品经营者自律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