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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与加拿大相互增设总领馆(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6:0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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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与加拿大相互增设总领馆(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加拿大


关于中国与加拿大相互增设总领馆(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8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月16日)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照会,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增进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加强两国间的领事合作,重申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事事务的谅解中的原则,我荣幸地代表加拿大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在重庆设立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重庆市和四川省。今后加拿大可将驻重庆领事馆升格为总领事馆。

 二、加拿大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卡尔加里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阿尔伯塔省和萨斯喀彻温省。

 三、双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对方设立上述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今后将根据双边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对等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增设领馆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构成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并同意该照会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于渥太华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阁下阁下:
  为进一步增进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加强两国间的领事合作,重申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的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事事务的谅解中的原则,我荣幸地代表加拿大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在重庆设立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重庆市和四川省。今后加拿大可将驻重庆领事馆升格为总领事馆。

 二、加拿大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卡尔加里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阿尔伯塔省和萨斯喀彻温省。

 三、双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对方设立上述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今后将根据双边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对等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增设领馆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构成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加拿大外交部长 劳埃德·阿克斯沃西(签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于渥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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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电视台广告播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电总局、教育部


国家广电总局、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电视台广告播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发社字〔2004〕530号


  为切实尊重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所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全面贯彻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7号),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秩序,现就加强教育电视台广告播放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教育电视台要充分认识加强广告播放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和掌握17号令各项规定,并在日常工作中自觉遵守,严格管理。

  二、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共同加强对辖区内教育电视台广告播放的管理工作。双方要加强配合与沟通,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报对方,并责成相关教育电视台立即整改。

  三、教育电视台要建立健全广告播放管理制度。要健全广告审查员制度,对拟播放的电视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要建立健全自我监看机制,对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整改。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本机构的群众投诉要及时处理。

  四、针对目前存在的就餐时间播放容易引起群众反感的广告、严重超时播放广告、在转播节目过程中插播流动字幕广告等重点问题,教育电视台应进行一次彻底的自查自纠。自查及整改结果应于6月20日前上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五、教育电视台要自觉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安装有关监看设施。禁止故意损坏监看设施。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请教育厅(教委)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教育电视台,并严格贯彻执行。


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5日

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办:
为深化车险费率改革,增强车险费率调节的灵敏度,完善车险监管体制,提高车险条款费率审批效率,促进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现就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制定、调整或修改车险费率时应充分利用风险调节因子对不同类型车辆保费的调节作用,对风险程度较高的车辆可以通过调整费率等手段促进投保车辆注重安全驾驶。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分支机构拒绝承保某类车辆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报批调整车险费率申请时,必须经其总公司书面同意。各保监办应在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的同时,将批复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规定审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其中,上调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30%,下浮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20%。各保监办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其他监管职责仍按保监发[2002]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监发[2002]87号、保监发[2002]95号及保监发[2002]137号等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的车险费率进行认真审核。
五、各保监办在审批调整车险费率时,一是应注重保险分公司报送的费率调整原则、数据收集方法、精算模型以及调整费率精算公式是否科学、合理;二是要对调整的费率水平与原费率和市场平均费率水平进行对比测算。原则上新进入市场公司,因经验数据较少,调整后的车险费率水平不应低于当地市场平均费率水平。
六、各保监办要密切关注所辖地区车险市场费率变化趋势,在规定的车险费率审批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保险公司车险费率调整的审批工作,及时将车险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
此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