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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1:41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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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按每日2‰计收滞纳金。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工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调查取证,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用人单位可通过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从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计算时效。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本埠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外埠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抢救,未能脱离危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要求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就诊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56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工伤保险事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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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针对当前乱收费的突出问题,现就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审批权限及审核的若干政策界限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的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或委托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重要项目的设置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或委托地、市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
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通过清理审查,该撤销的立即撤销。确需保留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报批,经审定列入省级管理目录后下达执行。
二、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
(一)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收费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均不得收费。
2.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二)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应先由有关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裁定,取消重复部分或合并,并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管理服务支出合理范围,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合理负担的,要坚决降下来。
(四)对已定的收费项目进行分解,而增设项目,搞重复收费的,应予取消。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暂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同类收费项目。
(八)具有咨询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搞强制咨询,强行收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种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须经中央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举办单位报中央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合理补差的原则核定。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不得收费。
(十一)新产品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二)凡涉及对农民的收费,应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项目从严,标准从低。



1991年5月6日

印发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局反映。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佛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维护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佛山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除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外,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划定,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生态公益林。

第四条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界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要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在规划界定市级生态公益林时,要把改善生态环境的全局、长远目标,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结合起来,要听取群众意见,尊重他们的意愿,充分考虑群众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区人民政府盖章认可。市级生态公益林界定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应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九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十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二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补植、套种或者更新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阔叶混交林。

市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金,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对因划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给予补偿,生态公益林的补偿经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市、区财政预算,由市、区、镇三级负责,市财政对市级生态公益林按每亩每年15元的标准补偿,各区补偿标准由各区依据自身经济条件、市级生态公益林划定面积、对森林资源的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制定,但原则上每亩每年补偿不低于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并参照省的补偿标准逐年递增。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实行严格用途管制。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征占用、林种变更、改造性采伐、经营建设等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沙和取土。

第十五条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致使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