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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止假借环保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5:1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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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止假借环保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46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止假借环保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根据一些地方和单位反映,近期又不断有人假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或总局领导亲戚朋友的名义,给基层环保部门及总局所属单位的负责同志打电话,以处置突发情况需用钱或物品为由骗取钱财或推销商品,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给总局领导和总局机关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为制止假借总局领导名义从事欺诈行为,总局办公厅已两次下发了关于制止假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名义行骗的通知(环办〔2000〕89号和环办函〔2001〕166号)。现再次重申,总局领导从未同意或授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地方环保部门和总局所属单位借要财物和推销任何商品。请各级环保部门和总局所属单位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如发现有人假借总局领导或总局其他工作人员名义索取钱财、推销商品,请及时与总局联系,也可直接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并抄报我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值班室电话:(010)66556006

  以上通知,请向基层环保部门传达。

  

  二○○五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防止 名义 行骗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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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业银行市分行(劳动仲裁被申诉人)
被告:王某 原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员工(劳动仲裁申诉人)

【案情】
2002年5月份,农行市分行在业务检查中,查出王某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遂按照总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和员工处罚管理权限,以市分行文件形式对王某作出了开除决定,受文机关为下辖的县支行。而后,县支行召开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了对王某的开除决定,并将市分行的处分决定送达王某。王某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市分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在仲裁审理期间,市分行就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作了答辩。其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劳动争议的主体是职工和用工单位,县支行依据上级授权,有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县支行这一用工主体。二是市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通常,“决定”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或安排,并要求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的指令性公文。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从其“决定”格式和受文机关实质看,是上下级的内部意见的传递,并不具备劳动部所规定的开除决定通知书的法律特征。更何况,市分行没有委托县支行将此文件送达王某等人,也没有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王某,所以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县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召开职代会讨论了王某的开除事项,又实施了送达市分行处分决定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将市分行的意志已转移为县支行的意思,且在形式上又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开除决定程序的法律特征,故而,县支行是实施开除决定的主体。
劳动仲裁委认为,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用工主体,县支行将市行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是市分行的处分决定导致了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市分行的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所以裁决撤销处分决定。
市分行接到裁决书后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确认的仲裁主体——被申诉人错误。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中市分行作出的其不应该成为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仲裁确定的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精神,驳回原告起诉。”判决:确认劳动仲裁认定被申诉人主体错误,驳回农业银行市分行起诉。


【法理评析】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或履行《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目前,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有关规定有如下依据:
早在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劳动法》第82条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这些规定表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但是,均有具有如下特征:(1) 劳动争议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2) 劳动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3) 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4) 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 通过以上分析,市分行不应成为仲裁裁决的被申诉主体。
劳动仲裁是以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继而推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结论,这是缺乏依据的。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组织体系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据此规定,如果以劳动仲裁的逻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分行岂不也不能成用工主体?这显然是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组织体系的一种误解。
实际上,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在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上级行授权县支行可以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认定县支行具备用工资格。
市分行与王某是否是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市分行依据内部规章作出开除决定,是合乎程序的,其文件的受文机关是县支行,因市分行没有将开除处分的意思送及被开除人,对于被开除人当然不发生效力,仅能作为内部意见。由于开除的本质是解除合同、停发工资,解除合同也只能是县支行与其解除合同、停发工资也只能是县支行停发,市分行与王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工资关系,市分行何以解除劳动合同?何以停发工资?由此可见,造成合同被解除、工资被停发的责任在县支行。
开除职工有严格的程序。县支行召开了职代会,又实施了送达市行处分决定的行为,这足以证明是县支行实施处分行为。在实施中,县支行有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这正是其应成为被申诉主体的理由。
开除决定并不必然引发市分行成为被申诉主体。《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开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其特殊情况就在于争议发生在员工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国有商业银行授权管理、分级经营模式,恰恰证明了市分行作为管理者的做法是正当的。劳动仲裁中把用工主体的上级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混淆为上级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动争议主体与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的概念。

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私营企业主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保护私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企业主不得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企业制度和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制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五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五十人以下的私营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主代表;
(三)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主代表由企业主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其中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当相等,具体人数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工会小组组长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小组。
第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当地私营企业协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五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商谈活动。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企业公布解雇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确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
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收费标准,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