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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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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固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6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理》、《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及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改革环卫保洁用工体制,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带粪兜。市区内的主街两侧和主要巷道内禁止栓停、喂养牲畜。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城市公用设施以及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绘制和悬挂物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管理按照《固原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固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内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乱扔动物尸体;
(三)不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车辆;
(五)及时清运清掏下水道或排水沟污泥。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巷道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公商户)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该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贸易商场(包括露天、季节性、临时性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八)城乡结合部由城区乡镇(村)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全过程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生产的有毒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公害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城市沿街单位(门店)与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在各自门前(以下简称责任区)承担以下“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环境卫生,随时清除垃圾、杂物、积雪、污物、污水,制止随地乱扔瓜皮、果壳,乱泼乱倒污水、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保持地面清洁,制止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刻、乱晾晒以及其它有碍市容的行为,维护责任区内公共卫生和其它公用设施完好。
(二)包绿化。根据城市管理要求,负责各自门前绿化管理,保护责任区的树木、绿地、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准在绿化带里大小便、堆放物料、乱倒污水、乱扔赃物及废弃物,禁止在树木上钉栓刻划、绑绳拉线、倚挂物品、晾晒衣物,禁止攀枝折花、损坏树木、践踏草坪,不得任意采摘树叶、花果及焚烧树叶杂物等。
(三)包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城市秩序,未经批准,不准在门前堆放物料和杂物,不准在人行道、盲道上乱搭乱建、乱摆滩设点、乱停放车辆,自行车按规定摆放整齐,保持门前清洁美观、人行道和盲道畅通无阻。
第十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分别与临街出租房屋的所有者和门店经营者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实行“门前三包”双重管理责任制,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管理。
第二十条 凡沿街门店、住户每天必须将门前卫生打扫干净,做到垃圾袋(桶)装入点,污水入道,粪便入厕,瓜果废物入箱。
第二十一条 凡沿街门店内应修建卫生排水设施,未修建室内卫生排水设施的出租门店,不得从事餐饮、理发等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与“树城市意识、做文明市民,美化市容、从我做起”等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活动结合起来,建立建全奖惩机制,表彰先进,纠错罚违。对不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四章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车辆,是指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规定的客车、货车、出租车、特种车等城市车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辖区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站)点的经营资质;
(四)统一印制与管理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证照;
(五)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六)其他需要本辖区城市车辆清洗部门负责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凡进入本市市区道路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凡车身不洁(车表面泥尘面积,小车在0.2平方米,大车在0.5平方米以上),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的各类车辆,均须自行清洗干净后,方可进入市区道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任务中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忌潮物品的车辆,可免予清洗。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设置,合理布局。应在市区近郊和市区路口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为进入市区的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必须视野开阔,附近无遮挡物,交通标志齐全,具有一定的院(室)内等候车辆清洗场地,确保过往车辆正常行使、停靠及进出,并且符合环保、规划、交通、环卫等有关要求。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必须配置自动冲洗设备或其他符合清洗要求的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箱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三十条 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必须事先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统一规划确定地点,并按有关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对外实行自愿、有偿清洗服务,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
不洁车辆的清洗由驾驶员决定,可请清洗站(点)业务员清洗,也可利用清洁站(点)设备、工具自行清洗,收费标准不变。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区路口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缴纳城市环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专项用与环卫基础设施的饿建设和管理。
城市车辆清洗各类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共同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点)、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定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的监察管理,督促其对设施做好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随地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5元—30元;
(三)在临街建设物的阳台和门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元—20元;
(四)在城市建筑物和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不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0元—50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的,罚款50元—100元;
(六)流动摊点经营者未按规定收集生产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50元;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未带粪兜的,或在市区内随意栓停、喂养牲畜的,罚款50元—20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撤的,罚款50元—200元;
(九)清理的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罚款100元—300元;
(十)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0元—1500元;
(十一)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给予没收,可以并处10元—50元的罚款。
(十二)擅自拆除(迁)、挪用、封闭以及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元—5000元。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滩设点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200元—3000元 。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又不积极伸告理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元—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进入市区或者在市区内道路行使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未经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无《固原市城市车辆清洗许可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擅自运营的;
(三)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年复审手续的;
(六)作业时随意排放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或未经沉淀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七)作业时未采取垃圾有效收集办法或污水横流、洗车垃圾任意倾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者废弃物,未按规定做无害处理而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500元—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乡镇、卫生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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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35号令,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35号令出台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基础原材料需求激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持续升温,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今年1—11月,全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因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35号令对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全面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地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全面好转。

二、督促地质勘探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照35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11项安全生产制度,并通过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有效执行。

地质勘探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确保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强化坑探工程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首次上岗作业前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三)加大安全投入,强化钻探和坑探施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要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修订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拟将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管理范围。

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施工。在坑探工程设计方案中要设有安全专篇,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作业。

(四)加强野外作业管理,构建应急救援保障体系

地质勘探单位要针对野外作业的特点,强化野外作业的安全管理,按照要求配备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保障野外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针对本单位实际情况和作业任务,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故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探安全监管工作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对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在许可证审核工作中,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具备地质勘查资质;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坑探工程项目安全专篇的审查工作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查办法,规范安全专篇报送、审查和批复程序,明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二)强化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各地要制定并完善地质勘探项目属地备案制度,掌握辖区内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和施工队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要督促地质勘探单位严格按照坑探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对擅自变更施工方案、非法转包探矿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审查批准、未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坑探作业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要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和违规违章行为,要责令整改并按照35号令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建立地质勘探相关信息的通报与共享机制。发现非法勘探、以采代探等非法违法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2006年1月26日)

  为抓住和用好本世纪头20年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特作如下决定。

  一、实施《规划纲要》,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进入21世纪,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科技进步和创新愈益成为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依靠科学技术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愈益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战略选择,科学技术作为核心竞争力愈益成为国家间竞争的焦点。我国已进入必须更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科学技术作为解决当前和未来发展重大问题的根本手段,作为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内在动力,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愈益凸显。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国务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规划纲要》。这一纲要立足国情、面向世界,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奋斗目标,对我国未来15年科学和技术发展作出了全面规划与部署,是新时期指导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中央确定,全面实施《规划纲要》,经过15年努力,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建设创新型国家,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基点,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推动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贯穿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激发全民族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不断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这必将有利于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改变关键技术依赖于人、受制于人的局面;必将有利于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步伐;必将有利于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大大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完成这项任务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坚持自主创新,全面提升国家竞争力

  新时期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是: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这一方针,是我国半个多世纪科技事业发展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面向未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抉择,必须贯穿于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全过程。

  从现在起到2020年,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要以提升国家竞争力为核心,实现以下重要目标:一是掌握一批事关国家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核心技术,使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水平进入世界先进行列。二是农业科技整体实力进入世界前列,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有效保障国家食物安全。三是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技术取得突破,促进能源结构优化,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指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四是在重点行业和重点城市建立循环经济的技术发展模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科技支持。五是重大疾病防治水平显著提高,新药创制和关键医疗器械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升产业发展的技术能力。六是国防科技基本满足现代武器装备自主研制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为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保障。七是涌现出一批具有世界水平的科学家和研究团队,在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创新成果,信息、生物、材料和航天等领域的前沿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八是建成若干世界一流的科研院所和大学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

  “十一五”期间,必须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一要把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放在优先位置,力争在能源、资源、环境、农业、信息等关键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二要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协力攻关,形成一批市场占有率高的产品和国际知名品牌,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推动高技术产业加快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三要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在信息、生命、空间、海洋、纳米、新材料等战略领域超前部署,加大投入力度,增强科技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后劲。四要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实施若干重大科学工程,支撑科学技术创新。五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集中优势力量,启动一批重大专项,力争取得重要突破,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

  三、创新体制机制,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实施《规划纲要》,体制机制是关键。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消除制约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有效整合全社会科技资源,推动经济与科技的紧密结合,形成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科技中介服务等相互促进、充满活力的国家创新体系。要继续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充分发挥大学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在实践中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努力形成一批集研究开发、设计、制造于一体,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企业。重视和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的生力军作用,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其做大做强并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担国家研究开发任务,主持或参与重大科技攻关。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良好条件。大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进一步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其在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中发挥骨干作用。继续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稳定支持从事基础研究、前沿高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学科综合、人才荟萃、教学科研紧密结合等优势,建设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型大学。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填补研究领域空白,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研究基地。

  深化国防科研体制改革,建设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统筹军民科技计划和军民两用科技发展,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军民互动合作的协调机制,实现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制造到技术和产品采购的有机结合。

  建设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中央与地方科技力量的有机结合,促进区域内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东部地区要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强科技发展能力建设。推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

  建设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创新,完善社会化服务机制,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促进各类先进适用技术在农村推广应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支撑。

  四、制定配套政策,激励自主创新

  为确保《规划纲要》顺利实施,必须从财税、金融、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的相互协调,形成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体系。

  (一)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使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二)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加大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收激励。(三)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服务和融资环境,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金融支持,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投资和资本市场。(四)实施扶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制定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的办法,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与产品实施政府首购政策和订购制度。(五)在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的同时,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依托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积极推进重大装备的自主研究开发与制造。定期发布禁止和限制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目录,防止盲目重复引进。(六)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的产生与转移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支持以我为主形成重大技术标准。(七)健全人才激励机制,结合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重点任务的实施,大胆启用青年人才,培养高水平的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八)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推进素质教育和创新教育,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培养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各级各类人才。(九)加强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机制。(十)充分利用对外开放的有利条件,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在高起点上推进自主创新。

  五、动员全党全社会力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奋斗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一项极其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站在时代的前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出色完成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各项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充分认识自主创新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努力为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科技工作,并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成效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内容。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级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纲要》落实工作的具体指导,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支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专项和其他重点任务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并认真实施切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科技发展规划。要在全社会广为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大力发展创新文化,努力培养创新精神。鼓励各行各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小发明、小革新。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科技人员。倡导学术平等和自由探索,遏制学术不端行为,大力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大力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互渗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几代人艰苦卓绝的不懈努力,我国科学技术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丰富的科技人力资源,持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博大精深的优秀传统文化,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广大科技工作者行动起来,广大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行动起来,社会各界行动起来,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继承和发扬“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奋发努力、扎实苦干,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以只争朝夕的精神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