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教信息厅〔2004〕2号
为进一步推动电子办公和文件信息交换等系统的应用和教育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电子政务网络体系,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2004年度工作部署,决定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以下简称试点工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电子政务是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和教育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高教育管理质量和效率,拓展教育管理和服务功能的重要手段,对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基础性工程。试点工程是探索电子政务与教育管理的有机结合及管理创新的途径,是带动全国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加快发展的重要手段。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充分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工程的组织领导。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调查研究,按照“试点带动,均衡发展;整合应用,互连互通”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工作。选择网络基础和软硬件条件较好、具有一定创新意识的1-2个地市(区)和2-3所地方高校,作为首批试点工程的候选单位,并编制申报材料,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参加试点工程单位的名单和材料送报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要求按《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实施办法(试行)》。教育部各直属高校可以参考该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以学校为单位直接申报。
三、试点工程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技术支持。
四、我部将对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给予政策与技术指导。在开展有关教育政务信息化的建设项目时,优先考虑试点单位;对试点工程单位的经验进行宣传,对试点工程的成果组织推广应用,对优秀试点工程进行表彰。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地区和高等学校的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给予相应政策和经费支持,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试点工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教育政务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曾德华
电话:010-66097904/7905/7083/7245
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以下简称试点工程),推动教育行政部门的电子政务和学校的电子校务(统称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试点工程的目标、原则和内容
试点工程建设的目标是:在部分地区和学校构建教育电子政务网络,开展应用系统建设,努力探索电子政务与教育管理的有机结合及管理创新的途径,带动全国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的发展。
试点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是“统筹规划,协调布局;试点带动,均衡发展;整合应用,互连互通”。以教育电子政务的应用进一步提高教育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试点工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教育电子信息交换系统逐级连通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集成化、网络化的教育管理应用系统;配合中央级学校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完善本地教学与管理信息资源;开展教育电子政务在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服务中的创新研究等。
二、试点工程的组织
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试点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试点工程实施的具体工作。
设立试点工程专家组。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的职责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对申请试点的单位进行资格评审,对申请验收的试点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书面评审和考察意见。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专家组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室和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和推荐所属地区和高等学校试点工程单位。
三、试点工程的申报对象和条件
试点工程的申报对象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
申请试点工程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地方特色并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2.具备较好的网络基础和软硬件条件,已有50%以上独立建制的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实现网络连接。
3.试点工程规划方案切实可行,示范作用突出,可操作性强。
4.建立试点工程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5.具有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经费保障。
高等学校申报可参照上述有关条件和要求。
四、试点工程的申报与评审
1.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的申报。按照自愿申报、组织推荐、专家评议、审核确认的原则和程序确定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可以直接向教育部申报。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高等学校向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向教育部推荐。
2.试点工程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和内容主要包括:所在地区(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报告;地区(学校)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的现状分析;试点工程规划方案;《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单位申请表》(附后)。
3.试点工程单位的审核
各地(校)的申请报告直接送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交专家组评审。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负责统一整理汇总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报教育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根据评审意见,对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组织实施单位资格,启动相关工作。
4.试点工程单位的验收标准
(1)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教育电子政务系统的规划、实施和运行维护。
(2)在应用系统建设上,至少要完成以下应用系统和项目:
①通过网络实现政务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建设);
②实现本地区(本校)网络电子办公;
③本地区(本校)基本实现电子信息文件交换;
④建立了较完善的地区(学校)电子办公业务和事务处理的网络信息系统;
⑤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各类网络应用系统实现了集中整合,信息基本实现共享。
(3)建设单位在本部门工作中,利用教育电子政务系统实施的应用项目,发挥了切实的、可以估算的效益。
(4)使用符合全国教育系统文件交换标准的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教育行政部门与80%以上学校之间的重点管理业务和信息交换实现网络化。
(5)完成教育部试点工程配套的“教育电子政务在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服务中的创新研究”科技项目的子课题研究。
(6)建设单位范围内80%以上学校进入中央级学校政务信息资源库。
5.试点工程单位的验收
实施单位启动相关工作一年并达到上述要求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核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经教育部办公厅批准,确定为“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单位。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构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原则,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级(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该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镇级(含乡、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并由镇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跨行政机构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应当按政府工作部门设置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其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正股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能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能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能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能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能相称。变更机构名称必须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能、级别调整方案前必须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分配下达。
行政编制总额按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的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同时按超编数核减当年编制内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同时,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级别、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2000年8月31日